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80號
SLDV,103,訴,1280,2017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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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王貽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宗典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宗典,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國安,再變更為楊宗典,原告先後具 狀陳明由陳國安、楊宗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第30 0 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及該房屋內部修復,修復至不漏水之 程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實際金額以鑑定結果或 修繕費用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220 號卷第6 至7 頁)。嗣於本件審理 中,原告因被告已自行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部分修復, 而撤回該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76頁);再經歷次變更、擴 張、減縮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491 元 ,及自民事聲明更正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8 頁、第133 頁);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撤回修復漏水部分之聲明,業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其變更、擴張聲明核與 原起訴主張,係基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湖適社 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對 該社區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屬共用 部分,然有多處龜裂,因被告延宕修繕,致雨水、積水滲透 至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致石材地板、家俱因被酸雨侵蝕 浸漬而褪色產生明顯色差或損壞,須全部打除重新鋪設或購 置,經鑑定後,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320,991 元;又原告 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居住,須另行租屋,亦無法將之出租或 為任何使用收益,致原告每月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6,0 00元及所繳納之管理費3,050 元,故自民國102 年4 月起至 104 年9 月被告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繕完畢之日止,總計 30個月之損害共1,171,500 元。又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修繕, 並無拒不配合修繕工程之情事,自無與有過失可言。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215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 求系爭房屋內部回復原狀之損害320,991 元及原告無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1,171,500 元,總計1,492,491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491 元,及自民事聲明更 正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2 年3 月間告知被告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漏水情事,惟其拒絕配合修繕而無法開挖系爭房屋天花板 確認漏水位置,雖經打除部分樓板地磚作防水處理,然原告 於103 年1 月復稱有漏水,且漏水位置與前次並非相同,倘 不開挖天花板確認實際漏水位置實無法徹底解決問題,原告 竟仍不願意配合修繕,足見被告已善盡職責,就上開漏水並 無何不作為之情事。況原告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實質上並 未對系爭房屋有任何使用收益,且原告坐令損害擴大,亦屬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然過高,且其另 行租屋與無法居住系爭房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湖適社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為湖適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負有修繕 義務。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曾向被告告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之情 事,被告曾因此而修繕頂樓平台,惟修繕後,仍有漏水,經 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再次進行修復,於104 年9 月竣工, 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漏水。
㈢系爭房屋內部裝修及家俱(即「客廳及吧台」區之天花板、 石材地板、吧台椅),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瑕疵所需之 修復費用,兩造同意以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臺北市室內裝修公會)105 年8 月3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數額即320,991 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1頁、本院卷第278 頁、第287 頁反面)。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1,492,491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 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 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 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 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以湖適社區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 ,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系 爭房屋頂樓平台為該社區之共用部分,於104 年9 月被告修 繕完成前,確有漏水之瑕疵,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前揭瑕疵,即負有修繕義務 ,被告若有違反而加損害於他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而原告曾於102 年3 月告知被告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有 漏水狀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 遲至104 年9 月始修繕完成,並致損害發生,則屬違反上開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拒不配合修 繕,與有過失等情,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抗辯尚無足採。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內部裝修及家俱(即「 客廳及吧台」區之天花板、石材地板、吧台椅),因被告延 宕修繕漏水,而致損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 至11頁),顯見被告怠於修繕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之不作為,確已導致系爭房屋內部裝修及家俱部分毀損 ,原告主張該等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20,991 元,並提出 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系爭房屋 內部裝修及家俱之損害,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320, 991 元為有理由,應以准許。除上開法律關係之外,原告併 主張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而本院既已侵權行為法則,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則關於原告另主張委任關係部分有無理由,已無再為審認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 年4 月起至104 年9 月被告將系 爭房屋頂樓平台修繕完畢之日止,總計30個月,每月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36,000元及每月管理費3,050 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須另行 租屋居住,並提出租賃契約數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至18 4 頁)。然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後,認 系爭房屋「客廳及吧台」區域產生滲水現象,並且造成漏水 滴蝕致室內天花板水痕、浸漬損壞,石材地板水痕色斑;至 「陽台」區域之滲水現象,係因天花板內有一建築穿樑套管 孔貫穿屋外,用戶將陽台做為室內使用時未將穿樑孔堵塞, 使雨水由經管孔流入造成天花板滲水,故與被告無關;而「 廁所、淋浴間」因為多水潮濕區,「睡眠區」地坪面水痕主 因在淋浴間防水施作未完善;「儲物區」未見異樣,均與被 告無關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6 至11頁)。顯見系爭房屋因被告延宕修繕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而致漏水之區域,僅為「客廳及吧台」區域,尚非因前 揭漏水而全然喪失居住之功能,致需另行租屋居住不可;況 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係「王府顧問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或其家屬(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0 頁),尚難 逕憑前揭租賃契約,遽認原告確有另行租屋居住。又雖依系 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受影響面積約為10.27 坪,然原告復 未提出系爭房屋係原供出租,而因前揭漏水致承租人解約或



請求減少租金之情事,或已有任何出租計畫及預期有租金之 收入等,故其主張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舉證尚有不足,則 此部分請求不論依侵權行為法則或委任關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管理費部分:系爭房屋並未因被告前揭延宕修繕而全部不能 使用,業如前述;且管理費乃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 社區整體設施所應支付之費用,並非使用系爭房屋應給付之 對價,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居住而有異,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支付該管理費,是該每月繳交 之管理費,顯與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論依侵權行為法則或委任關係, 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房屋內部裝修及家俱回復原狀費用320,991 元及自民 事聲明更正三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 第13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所繳納之 管理費總計1,171,500 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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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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