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子沂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林張素禎
林銘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428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672元,由被告林銘忠負擔新台幣4,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414,428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張素禎於1 01年10月31日不慎將熱湯潑灑到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燙傷, 而對被告林張素禎提起傷害告訴,嗣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被告林張 素禎賠償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嗣本院刑事庭將案件移 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03年1月6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林銘忠並 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時點之聲明,經核,原告就 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林張素禎及追加被告林銘忠均未 反對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及變 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276,481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往台南市○○區○○○路00號, 由被告林銘忠為登記負責人所開設之「霸味薑母鴨小吃店 」用餐,因在店內負責事務之被告林張素禎將薑母鴨湯鍋 擺置到原告餐桌時,竟疏於注意,不慎將熱湯弄翻而潑灑 到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左右大腿燙傷等傷害。被告 林張素禎之傷害案件,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33 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判決有罪確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對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本件,被告 林銘忠係「霸味薑母鴨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張 素禎則於「霸味薑母鴨小吃店」內工作,客觀上為被告林 銘忠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則本件被告林張素禎 於執行端送湯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林銘 忠為其僱用人,自應為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藥費用:168,422元。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 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 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 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 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 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審竟認仍有保 險法第53條之適用,逕將上訴人所請領由全民健康保險所 給付之六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駁回,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原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 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苟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 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 被害人賠償之範圍,再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亦認 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之醫藥費用不因而喪失,因之原告 就被告林張素禎之行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168,422元 ,若鈞院仍主張需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分,則扣除後之金 額為34,057元。
⒉看護費用:30,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燙傷於101年10月31日進入奇美醫院 ,101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一個月,有 奇美醫院10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依奇美醫院103 年1月15日函檢送原告之病情摘要,其內容雖以:「需『 專人照顧一個月』是指僅在飲食、如廁、沐浴等需要時扶 助。」等語。惟查,依據現實之看護情況,無論是因何種 疾病所聘請之看護人員,均係於病患有飲食、如廁、沐浴 、清潔患部等需要時始提供扶助,若病患並無任何需求而 在床上靜養,看護人員固然無需有積極舉動,然而亦分須 隨侍在側,以防不時之需,是以看護實務上均係以全日或 半日之時間計算看護費用,而並非以當日看護人員替病患 餵餐、換藥或扶助如廁之次數計算看護報酬。
⑵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燙傷,雖然僅有飲食、如廁、沐浴 等有需要他人扶助之情形,然原告每日飲食、如廁、沐浴 等有需要他人扶助之時間均不固定,負責看護原告之家人 因此不能離開原告身旁而需整日看護原告,時時注意原告 之需求,與外聘看護人員之情況並無不同。故本件自不能 以前述奇美醫院之回函,作為減免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 用損害賠償之理由。
⑶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 尚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旨。揆之本件,原告於出院後療養期間,雖是委由 家人看護,惟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仍得向被告 請求,應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個月之每日2,000元之 以半日即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30,000元。 ⒊交通費用:3,695元。
⑴原告受有系爭燙傷致行動不便,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月9日止共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3,695元,有計程車收 據可稽。
⑵再觀之原告於上述期間坐計程車之起迄點,包括原告住處 往返醫院、原告住處往返派出所及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而 前往派出所係對被告林張素禎提出傷害告訴製作筆錄,另 前往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則係與被告林張素禎進行調解,又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有前往醫院診治之必要,堪認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交通費3,695元,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⒋營養品及醫療器材費用,雖原告主張係醫師建議得購買營 養品及醫療器材,且原告確有支出18,793元,惟被告爭執 原告燙傷後無營養品及醫療器材之需要,且醫院所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並無明確載明需服用上開營養品及使用醫療器 材之情形,因之原告爰捨棄本項目之請求。
⒌工作損失:124,364元。
⑴原告於103年3月進入住商不動產工作,至101年10月31日 止工作時間約8個月,領取獎金共計為368,492元,亦即每 月工作收入為46,061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紅包袋及確認書 可憑,而被告雖否認紅包袋及確認書之真正性,然經鈞院 傳訊之證人陳貞秀到庭證稱「(問:對紅包袋上的記錄是 否你寫的?)是我記錄的」等語,且證人陳貞秀係與其先 生即證人陳蒞生共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加盟住商不動產 ,店名為住商不動產崇學加盟店,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紅包 袋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
⑵雖被告亦否認原告於受傷前每月有高達4萬元以上之工作 收入,然依證人陳貞秀於鈞院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 ?)原告是在101年3、4月到公司。他們是作業務,薪水 就是執行業務所得,沒有底薪。(問:做到何時?)約10 2年底,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你們有給付他執行業 務所得?)那是101、102年的事情,我們在年底時都直接
報稅,他們的所得我們都有報稅,那時候原告與她先生一 起工作,因為原告有信用卡瑕疵所以報稅都是報在她先生 的所得裡面。(問:如何分辨哪一部分是屬於原告的職業 所得?)沒有辦法分辨,因為他們是共同去做。(問:公 司如何發放獎金?)獎金有分,如有成交的話,我們請求 到服務費的話會先發一半獎金,另一半在結案後。(問: 仲介成功、請求到服務費、結案是否就是固定流程?)是 固定流程。時間不一定。(問:公司發放服務費有沒有做 什麼紀錄?)我們有固定的領獎金的袋子,由我負責在袋 子上紀錄他們的獎金所得。(問:原告跟他的男朋友所得 的獎金有分開嗎?)應該有部分有,因為如以原告名義報 的話,她男朋友有輔導獎金,因為原告與他男朋友的獎金 階層不一樣。(問:如果你領獎金的袋子有特別記明原告 的名字或者記明他男朋友的名字,裡面所發放的獎金是不 是就是該名字的人單獨獲得的獎金?)照理講應該是這樣 子,寫他的名字就是他的獎金,因為他們兩人的關係比較 特殊,公司不介入。只要年底報稅總額一致就好了。(問 :102年11月18日原證三紅包袋的金額是否包含輔導獎金 ?)輔導獎金會另一個紅包袋,不包括在這紅包袋。」等 語,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紅包袋均有記載原告之名字 ,至少可認定原證三之紅包袋所記載之房地,原告確有仲 介成功或如證人所述係與原告配偶2人共同仲介成功,且 原證三之金額既不包括輔導獎金,原證三之紅包袋應可認 定為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原告仲介成功之收入,原告請求以 該期間之總收入除以工作月數而得之受傷前確有每月收入 46,061元為計算基準,洵屬有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 配偶之收入無法區分,而係共同伸介,原告至少得請求原 證三之紅包袋總收入之二分之一為計算每月工收入,亦即 每月收入至少有23,03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 62,182元,併予敘明。
⒍除疤費用:1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身體多處燙傷,迄今雙腿仍留有明顯 疤痕,雖被告爭執原告之疤痕有無法以雷射手術改善之情 形。而經鈞院發函予奇美醫院,奇美醫院103年6月4日回 函檢附原告之病情摘要,記載原告「因右大腿燙傷後疤痕 及色素沈著,於2014年1月3日初次進行之雷射治療,此次 治療是選擇色素沈著處一小塊面積進行雷射手術,…,若 根據正常之療程應作多次(三次以上)之治療,治療費用 需視平面積之大小,預估若十萬塊或以上。」等語,被告 並同意支付原告除疤費用10萬元。然而,依據系爭病情摘
要之記載,10萬元顯然為原告進行「右大腿燙傷後疤痕及 色素沈著」之除疤治療費用之最低估計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左、右大腿,手掌均受有程度不一之燙傷,有原告於 住院期間之患部照片可憑。而依據奇美醫院之回函,原告 治療右大腿之費用即高達10萬元以上,則原告欲如進行左 、右大腿、手掌之完整治療,其費用至少高達20萬元以上 ,原告目前僅請求15萬元之治療費用,即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⑴查原告為63年次,事故發生當時為38歲,正值成熟煥發之 際,且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行業,素來重視個人外表應保 持端莊整齊,始能給予客戶留下良好印象,然因系爭事故 致原告遭受滾燙熱湯嚴重燙傷,不但住院治療時間長達21 天,且迄今雙腿均留下嚴重疤痕,因為還怕他人投以異樣 眼光,原告將永遠無法穿著短褲、短裙。且事故發生迄今 一年多,原告現在看到火鍋或是滾燙沸水,內心仍然恐懼 莫名,經常在半夜驚醒,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作息,原 告只能向身心科醫院尋求協助,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均 飽受折磨,精神痛苦不堪,非言語所能形容。
⑵再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並參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目 前法院之判決金額自150萬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 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100萬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 重上字第36號判決)、60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2663號判決)、50萬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44號判決)、40萬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訴 字第88號判決)不等,原告請求80萬元,洵屬合理。 ⒏以上金額共計1,276,481元【計算式:168,422+30,000+3, 695 +124,364+150,000+800,000=1,276,481】。(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獎 金發放憑條、奇美醫學美容中心簡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計乘車收據、仲介買賣確認書、原告燙傷照片、 原告之經紀人員獎狀等為證,並請求函詢奇美醫院說明原 告之病況、所需療程、費用等事項,函詢住商不動產崇學 加盟店說明原告受僱期間薪資所得及聲請傳喚陳貞秀到庭 作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⒈自付醫療費用,其中101年10月31日編號B0000000收據中 膳食費2,640元,按原告若未受傷,同樣會支出餐費,膳 食費與損害無因果關係,應予以扣減,剩餘自付醫療費3 1,417元,被告同意支付。
⒉原告就健保局代付之醫療費亦要求被告賠償,與損害賠償 原則不符,損害賠償原則,有損害有賠償,沒有損害就沒 有賠償,原告既未實際支付該筆由全民健保代付之費用, 即未受到損害,當無要求賠償之理。原告所舉判決,非統 一之見解,無拘束力,鈞院自得獨立審判;蓋全民健康保 險法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保險費非全由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繳納,其性質與一般商業性之健康、傷害保險迥異,其 保險費雖在分擔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然不 足之處,須以國家預算填補而由全民納稅人共同分攤。全 民健康保險係提供醫療給付之醫療保險性質,其目的在填 補被保險人因傷害、疾病或生育事故發生時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且係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給付範圍,又係由特 約醫療院所直接向保險人申請給付,而非被保險人墊付後 再向保險人請求,與商業性之健康、傷害保險不同,且一 般商業性之健康、傷害保險其給付範圍除了被保險人實際 支出外,尚有定額或按日補償之給付,其理賠給付符合人 身無價之概念,而全民健康保險則僅在填補醫療費用,其 本質屬財產損害之填補,自應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適 用。故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被保險人無請求 賠償之權利,否則被保險人即有雙重得利;94年4月29日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修正理由已採認全民健保係財產損 害填補之性質;至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關於代位 權之規定,其目的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間之關係,藉由明文之規定,以簡化求償途徑,使健 保局不必依一般債權讓與之關係之求償程序處理,尚無從 解為排除其他健保給付之代位求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 上國字第6號判決參照)。原告將醫療院所向健保局申請 給付之134,365元亦算入伊所受損害範圍,實與損害賠償 之法理不符。
⒊看護費: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專人照顧一個月」是指「 僅在飲食、如廁、淋浴等需要時扶助」,而非全日24小時 隨侍在側,原告又非行動不便,原告出院後必須受照顧之 程度極輕微,未達每日的三分之一時間,自不得比照全日 照護請求看護費用,況且原告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收據 ,係由其配偶照護,配偶從事房仲業,工作時間可自由調
整,用工作外部分時間照護原告,自無請求比照全職照顧 之看護費之理。
⒋交通費:原告之診斷書記載需使用彈性衣壓迫疤痕,未記 載需使用輪椅或拐杖,足見原告出院後,未不良於行,原 告回診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僅以大眾交通公具如公 車來計算交通費,且據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記載,原告出 院後看護僅在飲食、如廁、淋浴等需要時扶助,原告出院 後不久即四處遊玩等情,平常行動應無大礙,無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且原告至調解會或派出所支出之交通費係伊主 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 算入。
⒌營養品與醫療器材:無醫囑必須購買或使用原告單據所列 之營養品或醫療器材,該支出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 ⒍除疤費用: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大意係以原告右大腿燙傷色 素沈著患處做為檢測,認第1次雷射後患處有淡化效果, 以此評估原告整體除疤費大約10萬元,被告亦同意給付10 萬元除疤費,原告片面解讀稱「奇美醫院僅係針對右大腿 燙傷處評估10萬元,若再加上左大腿、手掌會超過該金額 」,顯係誤解病情摘要。
⒎工作損失:原告未檢據證明伊每月收入若干,渠所主張「 自101年3月至同年10月8個月期間,領有獎金共計368,492 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46,061元,共受有124,364元之 工作損失」難以採信;原告自承工作為無底薪制,全以獎 金計算,而獎金全賴業務的多寡計算,並不固定,原告主 張以住商不動產公司一時一地之獎金金額作為其工作損失 之計算基準,亦難憑信。況據證人陳貞秀證稱:原告於住 商不動產公司時,是新人剛從事房仲業,由其配偶輔導, 公司將伊與配偶之工作獎金及報酬全部算為伊配偶一人名 下,無法區分何人獲得多少報酬,又住商不動產崇學店提 出之原告配偶賴世傑扣繳憑單所得年月一欄係102年2月至 9月,總金額929,705元,而原告自稱101年3月至101年10 月31日任職住商不動產,102年起即去職,自難以前述扣 繳憑單所得數據來判定原告每月可獲得若干報酬。 ⒏精神慰撫金:原證2號診斷書固載明原告應休息二個月, 但原告於11月20日出院後,生活作息看似如常,經常外出 用餐、聚餐、出遊,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留言、打卡,P0上 KTV、釣蝦場出遊的照片,準此,縱使原告主張自102年6 月3日起患有重度憂鬱症,被告否認原告病情與本事故有 因果關係;原告又指稱「現在看到火鍋或是滾燙沸水,內 心仍恐懼莫名」,應不實在,從原告臉書打卡刊登之照片
,受傷後仍舊到石二鍋及手鍋物等火鍋類餐廳用餐來看, 並無恐懼情事,原告提出之個案判決書在受害部位、受傷 嚴重程度、治療情況、受害者年齡與本案均不同,難以援 用,請鈞院斟酌原告受傷的程度、兩造的社經地位、原告 受傷部位非屬必要裸露、尚可以衣物遮蔽修飾、原告非以 模特兒、演藝人員為主要工作,原告受傷休養後已恢復工 作及正常生活、被告已給付除疤費等情節在10萬元內為適 法裁斷。
林銘忠部分:霸味薑母鴨小吃店為獨資事業,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林張素禎,亦由林張素禎實際執行小吃店的營業事 務,林銘忠不過是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林銘忠長久以來 另有其他工作,未在小吃店實際經營,林張素禎與林銘忠 為母子關係,林銘忠未給付薪資予林張素禎,亦未實際監 督指揮林張素禎之工作,兩人間無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主張林銘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僱傭關係 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及其配偶上傳於社群網站上之照片、留言 及打卡資料等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霸味薑母鴨」餐廳用餐,被告林張素禎將薑 母鴨湯鍋擺置於原告用餐之餐桌時,不慎將熱湯弄翻,熱 湯潑灑到原告身體,導致原告受有體表面積8%、左右大腿 2度燙傷之傷勢。
⒉原告因此次燙傷事故,於101年10月31日急診住入奇美醫 院燙傷中心病房,至101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日。 嗣後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23日、同年11月30日、12月5日 、12月12日、102年1月2日及同年11月27日回診,共回診6 次。
⒊原告因此次燙傷事件,102年11月27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息2 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
⒋奇美醫院就原告之燙傷傷勢於103年6月3日製作病情摘要 ,內容記載:病患陳子沂因右大腿燙傷後疤痕及色素沉著 ,於2014年1月3日初次進行雷射治療,…。事後病患於 2014年4 月11日回診,治療處有淡化,若根據正常之療程 ,應作多次(三次以上)之治療,治療費用須視乎面積大 小。預估若十萬塊或以上。
⒌位台南市○○區○○○路00號「霸味薑母鴨小吃店」係登
記被告林銘忠為負責人。
⒍原告於燙傷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房仲買賣工作,有工作能力 。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張素禎之過失,致其 遭受熱湯燙傷,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就被告林 張素禎之侵權行為,被告林銘忠之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168,422元、⑵看護費30,000元 、⑶交通費3,695元、⑷工作損失124,364元、⑸除疤費用 150,000元及⑹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6項,共計請求1,2 76,481元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否認林銘忠為林張素 禎之僱用人,且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等為如前揭內容 之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在釐清被告林銘忠應否負僱 用人責任,另再審究原告各該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事故發生之時,事故發生之「霸味薑母鴨小吃 店」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銘忠,被告林張素禎係受僱 於該店之店員,被告林張素禎因疏於注意,不慎於原告至 其餐廳用餐時將熱湯潑灑於原告身上,導致原告受有8%體 表面積、左右大腿2度燙傷之傷勢,被告林張素禎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林張素禎賠償其 所受損害;再者依據原告所提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原證6,卷92頁),營業人「霸味薑母鴨小吃店」登記 之負責人姓名為林銘忠,其組織種類係獨資,亦即該霸味 薑母鴨小吃店與被告林銘忠為屬同一人,僅係霸味薑母鴨 小吃店為被告林銘忠在營業登記上採用之名稱而已,該霸 味薑母鴨小吃店為被告林銘忠所經營自無疑義。被告辯稱 上開霸味薑母鴨小吃店係由被告林張素禎經營云云,核與 登記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無憑。
(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審酌: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就本件事故衍生之醫藥費用請求被告 賠償168,422元,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應扣 除健保給付及101年10月31日收據編號B0000000之膳食費 2,640元部分,經按膳食費雖係原告住院期間依醫院營養 師建議而由醫院供應食物之對價,惟原告縱未受傷住院, 其仍不得免於用餐,是此膳食費與原告受傷間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不得請求;又關於已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健保費之繳納係參加健保之人依其收入等級定其應繳 納之健保費用,在發生醫療事故時,由健保給付一部分醫 療費用之制度,只要有健保身份之人,得享受之健保給付 均相同,並不因其繳納健保費之多寡而有差異,是以健保 給付原即有社會保險之內涵,係由全體繳納健保費之人共 同支付醫療費用。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目的係在於損害之 填補,健保給付固非為被告而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健保給 付亦非給予原告在填補損害以外之給付,是以原告關於醫 療費用之請求,應以填補其損害為已足,從而原告關於已 由健保給付之醫藥費用部分即不能重覆請求,其被告將原 告之請求扣除健保已給付部分及膳食費用後,核算為醫藥 費用為31,417元,被告已表示對該數額無意見。從而原告 關於醫藥費用之請求自以31,417元為限,超出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0日出院後,醫 囑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請求被告賠償以每半日1,00 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0,000元。被告則以奇美醫院之病情 摘要抗辯,原告之「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僅在飲食、 如廁、淋浴等需要時扶助」,原告係由其配偶照護,原告 亦非行動不便,無需全日24小時隨侍在側,故自不得比照 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用。按奇美醫院102年11月27日之診 斷證明醫師囑言欄內記載「出院後宜休息2個月,專人照 顧一個月」,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於103年1月 15日以(103)奇醫字第0230號函回覆,所謂「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係指「僅在飲食、如廁、淋浴等需要時扶助 」(本院卷第114頁),由此病情摘要內容,堪認原告出 院後一個月內,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但照顧之情況尚未達 須全日看護之程度,僅於原告進行飲食、如廁及淋浴等活 動時需他人從旁協助,從而原告主張以一個月之半日看護 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可採。又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
張半日看護每日為1,000元,核與本院審理相類事件所知 悉之職業看護費用相當,原告雖因由配偶照顧而無法提出 看護之收據,然因此燙傷事故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者,屬 「增加生活上需要」,雖由原告之配偶為看護,仍得比照 聘任職業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一個月 之半日看護費用30,000元,並未逾可得主張之數額,自屬 可採。
⒊交通費用:原告就此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共17紙,主張其 因此次燙傷事故,曾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出院當天及同 年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2日、102年1月2 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回診,車資共2,305元;並於101年12月 2日及101年11月28日、102年1月9日分別搭計程車計6次至 警局製作筆錄及至調解會參與調解,車資共1,390元,合 計請求交通費用3,695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不良於行, 回診無須搭乘計程車,而應使用如公車之大眾交通工具, 且原告至派出所或調解會所支出之交通費係伊主張權利所 支出之費用,與此次傷害無關,應不能算入云云。惟依奇 美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病情摘要,原告之傷勢雖未至不良於 行,但原告燙傷部位主要位於左右大腿處,且其於出院後 一個月內,部分生活仍需專人照顧,是以縱原告出院後傷 勢應已無剛遭受燙傷時嚴重,但要求原告以如公車之大眾 交通工具往返回診,仍屬過苛。惟原告往返派出所及調解 會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390元部分,係屬原告為主張權利 之費用,非因傷害事故之必要費用,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本院認原告關於交通 費用因本件燙傷事故發生所支出數額以2,305元為適當, 其餘1,390元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此次事故發生前係於住商不動產 工作,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領取獎金合計36 8,492元,亦即每月工作收入為46,061元,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工作損失124,364元。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每月收入 之證明抗辯。經查,原告雖提出仲介成功之獎金紅包袋及 確認書為證,且證人陳貞秀亦到庭證稱原告曾於其與配偶 陳蒞生開設之住商不動產崇學加盟店工作,原告所提獎金 紅包袋均係其發放等語,惟上開紅包袋之發放及證人證言 ,雖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能力,惟並無法證 明紅包袋所發放之獎金確係屬原告之單獨業積,此由陳貞 秀所陳:「那時候101年3月時候,原告是新人,由她先生 帶,紅包袋都是寫她先生的名字,另輔導有輔導獎金,有 寫燕的名字是因為有輔導獎金。但獎金全部是一樣的。」
是以上開紅包袋雖寫原告之名字,但並不足以排除係其男 友個人或二人共同仲介成功之案件,而為另領取輔導獎金 ,乃將業績掛在原告之名下,使原告領取應有之獎金外, 原告之男友另領取額外之輔導獎金之情形,且觀諸原告之 先生從事仲介業之時間早於原告一年之期間,亦無證據足 認原告一開始從事仲介業務時即有與其先生有同樣之經驗 與技術,得以認為該業績應由二人平均享有,是以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及詢問之證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因仲介房屋 買賣而有每月46,061元之收入,抑或該數額之半數23,030 元之收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認定其確有 上開工作收入,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屬無憑。惟原告雖 無法提出每月收入之證明,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 能力則屬無疑,原告因此事故合計住院21日及出院後休養 2個月之期間,既因無法工作而造成工作損失,本院認原 告之工作損失應以當時勞動部所公佈之勞工基本薪資18, 780元計算,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減少工作收入為50,70 6元(計算式:18,780元x(2+21/30)=50,706)。原告 關於工作損失之請求,在50,70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超 過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憑。
⒌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因此次事故遭受身體多處燙傷,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