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56號
TNDV,102,家訴,56,201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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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呂國勝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呂美娟 
      呂國聰 
      呂國賓 
      呂國豪 
      呂新傳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美娜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民國102年1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呂新傳、子女即原告呂國勝、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七人。原告與被告呂 美娜等人,因對於被繼承人呂葉月嬌遺留之遺產範圍存有諸 多爭議,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之規定,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葉 月嬌所留之遺產。
㈡依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101年5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載 明:「本人之子呂國聰於民國84年間即前往美國讀書租屋數 年,本人與丈夫呂新傳民國88年前往美國探視呂國聰時,覺 得十分不方便,因此主動建議呂國聰可以準備購屋,不足的 資金本人會協助支付。所以,呂國賓在民國89年決定在美國 加州購屋時,本人即匯款237,000美元至呂國聰帳戶,係贈 與金錢以協助呂國聰購屋置產…」等語,及被繼承人呂葉月 嬌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中,曾於101年9月4日到庭證稱:「(你為何要 給他那麼多錢?)因為呂國聰在國外學校畢業,我去國外找 他,我告訴他要買房子給他,錢由我支付。(你只有買房子



呂國聰而已?)我有買房子給呂國聰呂國勝呂國賓及 女兒都有買房子給他們,一人一間房子。(你認為公司的錢 都是你的,如何支配、如何支付都可以?)我認為四間公司 的錢都是我的,我要如何支配都可以,小孩我都買一間房子 給他。」等語,併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 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證被告呂國聰於84年間因購屋置產 ,已從被繼承人呂葉月嬌受贈237,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 7,220,205元(即237,000美元X即期匯率30.465),被繼承人 呂葉月嬌係基於先行給付遺產之意,並無使被告呂國聰特受 利益之意,加以被告呂國聰於購屋後,除在美居住長達10年 以上(即89年4月1日匯款購屋至100年11月8日入境),並在美 開業經營中醫診所,顯有在美獨立分居生活並自行營業之情 形存在,故被告呂國聰所受贈與價額7,220,205元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應自該 繼承人即被告呂國聰之應繼分中扣除,以維護繼承人間之公 平。
㈢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遺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①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
③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8.9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⒉現金存款部分:共計566,804元。
⒊台塑股票5,000股,若暫以102年11月8日收盤價格75.9元為 計算基準,則價值為379,500元。
⒋新協利不鏽鋼行資產:關於被告呂美娜為新協利不鏽鋼行代 墊之費用639,652元,原告否認,被告須負舉證責任;退步 而言,倘此部分費用均由被告呂美娜墊付,則其與被繼承人 呂葉月嬌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提出說明。 ㈣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債務:
⒈原告對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債權合計1,959,705元:被繼承 人呂葉月嬌因繼承人即原告呂國勝代位清償第一商業銀行 12,093,082元而同免連帶保證責任,故繼承人呂國勝對被繼 承人計算至103年11月7日止有1,727,583元、利息180,309元 、違約金36,062元、及訴訟費用15,751元等,合計1,959,



705元債權存在。
⒉被告呂美娜對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債權:598,811元。 ①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醫療費用100,374元,原告就此不爭 執。
②信安喪葬禮儀公司費用486,900元,原告不爭執;另原告 同意被告所收取之白包禮金收入及所支出之花柱、出殯祭 品等費用,不從喪葬費中扣除;又關於支付巧園建設15萬 元之部分,被告所提收據上記載之買受人係呂國聰,應列 為被告呂國聰之財產,惟因被告呂國聰於被繼承人呂葉月 嬌生前已受有特種贈與,不得再分取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 任何遺產,故此筆15萬元款項,被告呂國聰不得再列入; 另關於代辦遺產服務費30,486元,並非必要之支出,被告 等人亦未事先知會原告,故原告不同意由被繼承人遺產中 扣除返還被告呂美娜
③102年度地價稅11,537元,原告同意列入。 ④訴訟費用46,330元之部分:該訴訟並非律師強制代理案件 ,故律師費用45,000元並非必要支出,不得列入,且該收 據係開立予被告呂國聰,故在被告呂美娜尚未提出其支付 之證明前,原告否認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呂美娜所支出;另 裁判費1,330元係由敗訴之人負擔,須提出已確定由被告 呂國聰負擔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或調解、和解筆 錄)之證明,始可列入。再者,因呂國聰於被繼承人生前 已受有特種贈與,不得再分取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任何遺 產,故此筆費用,被告呂國聰亦不得再列入。
㈤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現存遺產分配如下:
⒈被告呂國聰已從被繼承人呂葉月嬌受有7,220,205元特種贈 與價額,已超過被告呂國聰之應繼分,故被告呂國聰不得再 分取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任何遺產。
⒉現金存款566,804元,同意先清償被告呂美娜之債權598,811 元,故該現金存款566,804元應由被告呂美娜單獨取得,則 被告呂美娜之債權尚餘32,007元未清償,由全體7位繼承人 平均分擔,每人須分擔4,572元(即32,007元÷7人,四捨五 入)。
⒊不動產部分經鑑定結果價值共計15,638,700元,兩造同意原 告呂國勝及被告呂新傳二人以金錢補償,其餘由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賓呂國豪等人平均分配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
⒋台塑股票5,000股:由原告呂國勝及被告呂新傳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賓呂國豪等六人平均分配。
⒌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資產:原告同意配合辦理新協利不鏽鋼行



之註銷登記,並同意在本件訴訟中暫不計算新協利不鏽鋼行 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而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事後再由兩 造就此部分另行計算、處分。
⒍原告呂國勝對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債權1,959,705元,由全 體7位繼承人平均分擔,則每人須分擔279,958元(即1,959, 705元÷7人,四捨五入)
㈥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遺產,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前述事實欄之陳述所載。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呂國聰於84年12月26日前往美國讀書並在美租屋數年, 因被繼承人呂葉月嬌與丈夫即被告呂新傳當年赴美探視被告 呂國聰時,深覺住在旅館十分不便,遂主動提議被告呂國聰 可在美國購屋,不足之資金由被繼承人呂葉月嬌協助支付, 是被告呂國聰雖居住美國,但當時純粹係為求學居住需要而 購屋,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並非基於分居之目的而對被告呂國 聰為贈與。又被告呂國聰多年來均與被繼承人呂葉月嬌同一 戶籍(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縱於赴美求學期間也 未曾遷出戶籍,直至被繼承人呂葉月嬌過世亦然。況被告呂 國聰雖赴美求學,但仍經常返臺,返臺期間均長達數月之久 ,如86至89年間均返臺約3個月,90至96年間返臺期間更長 達5、6個月,返臺期間曾向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 行、大眾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等多 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辦理開戶,當時被告呂國聰所填寫 之住居地址即是臺南市○區○○路○段00號,可證明被告呂 國聰在臺期間均與被繼承人呂葉月嬌、父親即被告呂新傳同 住,嗣被告呂國聰於100年8月間返臺長住,陪伴當時身體健 康已不佳之雙親。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89年 間給付被告呂國聰金錢購置房屋,係先行給付遺產,並無使 被告呂國聰特受利益之意思,無非係以呂葉月嬌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 於101年9月4日出庭所為證詞而認定,惟被繼承人呂葉月嬌 證稱渠給付金錢予被告呂國聰購置房屋當時,僅向被告呂國 聰表明要買房子給他,錢由渠支付,並無明確表示會分別贈 與每個子女一人一間房子,換言之,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贈 與當時並無明確表示不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與原告所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之情形並不 相同,自不得以此驟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呂國聰因分居而獲特種贈與,於遺產分割時 應自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與事實不符。 ㈡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遺產:




⒈不動產部分:經鑑定結果價值共計15,638,700元,同意原告 及被告呂新傳二人以金錢補償,由其餘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賓呂國豪等人平均分配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至於被 告呂國聰部分,其於89年間所受贈自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購 屋款並非特種贈與,依法不應歸扣,但因此部分有爭執,故 被告呂國聰是否分配不動產,則由鈞院審酌受贈款是否為特 種贈與而決定應否分配。
⒉現金存款部分:除原告主張之現金存款535,826元,被繼承 人尚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 242,488元、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00元、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 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美金0.13元(折合新臺幣約為0.13×29.5=4元)。 故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共計779,148元(計算式:535,826+ 242,488+743+4+87=779,148)。 ⒊台塑股票5,000股,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價值379,500元計算。 ⒋新協利不鏽鋼行資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9 月4日函文所附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新協利不鏽鋼行 之資產總額固為1,009,498元,但其負債總額為1,872,470元 ,因此「淨值總額」欄位之記載為「-862,972」,是關於新 協利不銹鋼行之資產應為負數。
⒌被繼承人呂葉月嬌尚未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給付,與被繼承 人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應係同一筆,此部分既已列為 郵政存款餘額,爰不再重複論列。
㈢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負債:
⒈就原告提出伊代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所償還債務之計算書,被 告無意見。
⒉被告呂美娜代被繼承人呂葉月嬌及渠擔任負責人之新協利不 銹鋼行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465,279元,如下所示: ①被繼承人之醫療費: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 於奇美醫院治療之相關醫藥及住院費用100,374元。 ②新協利不鏽鋼行之債務:被繼承人呂葉月嬌為新協利不鏽 鋼行之負責人,對該行號之債務自有清償之責任,下列債 務係由被告呂美娜代新協利不鏽鋼行清償,應列入被繼承 人之債務;惟因新協利不鏽鋼行目前實際上並無資產,倘 原告同意配合辦理新協利不鏽鋼行之註銷登記,被告同意 就新協利不鏽鋼行之債務不在本件訴訟主張,直接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⑴勞保費支出:101年11月至102年3月之勞工保險費、工資 墊償基金提繳費及就業保險費共計28,841元。



⑵健保費投保單位負擔之部分及被繼承人呂葉月嬌自負額之 部分,101年11月合計6,996元,101年12月合計4,408元, 102年1月合計4,393元,102年2月合計4,393元,102年3月 則為-734元(單位負擔2,684元-呂葉月嬌退保扣除3,418元 ),合計19,456元。
⑶勞工退休金提繳:101年11月至102年3月共計21,474元。 ⑷薪資及遣散費:新協利不鏽鋼行員工呂國聰丁啟浴及呂 美娟三人之薪資及遣散費合計501,060元。 ⑸協助新協利不鏽鋼行貨款收取及支付所產生之代墊款:負 責人呂葉月嬌102年1月9日過世,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往來 ,致以新協利不鏽鋼行名義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下游客 戶交付之貨款支票亦無法存入新協利不鏽鋼行之帳戶內, 乃暫由被告呂美娜以現金先行支付應付之支票票款,之後 再借用呂美娜之支票及帳戶進行貨款之給付及收取。關於 呂美娜代付之款項,計有佳東鋼鐵有限公司貨款115,630 元、金川不鏽鋼行貨款2,242元、鑫興五金加工貨款620元 、致葳會計師事務所8,800元,合計127,292元;又以呂美 娜帳戶收取之應收貨款支票計437,872元,以呂美娜名義 開立支票支付應付貨款379,401元,經結算餘款58,471元 。是被繼承人應給付呂美娜所代墊之廠商貨款為68,821元 ( 127,292-58,471=68,821)。 ⑹綜上,被告呂美娜為新協利不鏽鋼行代墊之費用共計 639,652元(28,841+19,456+21,474+501,060+68,821 =639,652)。
③喪葬相關費用合計667,386元:
⑴信安喪葬禮儀公司喪葬費用:486,900元(447,100+39,80 0)。
⑵巧園建設費用(富貴南山納骨塔):15萬元(含管理費16,00 0元+骨灰塔位134,000元,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呂國聰 ,但實際支付者為被告呂美娜)。
⑶代辦遺產服務費:30,486元。
⑷白包禮金收入175,800元及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勞保喪葬 補助68,400元,被告等人再補上5,800元後,合計25萬元 ,被告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全數捐予花蓮基督教門諾醫院。 ④102年度地價稅:11,537元。
⑤訴訟費用:被繼承人呂葉月嬌過世後,名下不動產遭承租 人拒不搬遷,故由被告呂國聰以共有人名義提起訴訟,律 師費45,000元係自被告呂美娜名下銀行帳戶內領出後再由 被告呂國聰匯至律師戶頭,另有裁判費1,330元,二者合 計46,33 0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死亡,被告呂新傳呂葉 月嬌之配偶,原告、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呂葉月嬌之子女,均為呂葉月嬌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㈡關於呂葉月嬌所遺留之遺產有:
⒈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00 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
⒊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 圍全部)。
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8.97平方公尺,應 有範圍全部)。前述四筆不動產經鑑定結果價額為15,638, 700元,兩造同意該不動產原告及被告呂新傳不分配,被告 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賓呂國豪參與分配取得,並以價金 補償未分得之繼承人,至被告呂國聰是否分配不動產應以所 受領之贈與是否為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加以決定。 ⒌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815元。
⒍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5,97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80,724元。
⒏郵局帳戶(帳號:048045,局號:003113)存款餘額30,978元。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03元。
⒑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餘額193,540元。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51,987元。
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486元。
⒔臺塑股票5000股。
⒕新協利不銹鋼行,兩造同意關於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資產及 負債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予以分配。 ⒖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 額242,488元。
⒗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87元。
⒘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餘額74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餘額美金0.13元。
㈢關於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債務:
⒈原告對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債權計算至103年11月7日止,債 權金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合計為 1,959,705元,由兩造各分擔七分之一。並同意每人分攤清 償279,958元,及其中本金246,798元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關於債 務之分擔,直接由被告等六人各負擔前述之金額。 ⒉兩造同意關於遺產銀行存款先分配給被告呂美娜用以抵償被 告呂美娜支出而依法應抵償之款項,若有剩餘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
㈣關於繼承人曾支付而應予扣除之款項:
⒈被告呂美娜墊付被繼承人呂葉月嬌醫療費用100,374元。 ⒉被告呂美娜墊付之102年地價稅11,537元。 ⒊被告呂美娜墊付信安喪葬禮儀公司之喪葬費486,900元。 ⒋關於被告所收之白包、禮金以及支出之花柱、出殯祭品,兩 造同意不從殯葬費中扣除。
⒌關於被告呂美娜支付巧園建設15萬元及代辦遺產服務費30, 486元沒有意見,至於是否應從遺產中扣除返還呂美娜原告 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呂國聰於84年間因購屋置產從被繼承人呂葉月嬌受有 237,000美元,該金額是否屬於特種贈與。 ㈡呂葉月嬌過世後名下不動產遭承租人拒不搬遷,由呂國聰以 共有人名義提起訴訟,律師費4萬5000元及裁判費1330元, 二者合計46,330元是否應從遺產中扣除返還。 ㈢關於被告呂美娜支付巧園建設之15萬元及支出代辦遺產服務 費是否應扣除返還被告呂美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呂葉月 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呂葉月嬌所遺 留之遺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呂葉月嬌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及編 號19之債務,此為兩造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呂國聰於84 年因購屋置產從被繼承人呂葉月嬌受有7,220,205元,該金 額屬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 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 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 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 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 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可資參照 。以此,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舉得為歸扣之標的僅限於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其他之贈與不為歸扣之對象 ,亦即我國民法關於歸扣之標的,係列舉的,而非例示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呂國聰於84年間由被繼承人呂葉月嬌匯款美金 237,000元在美國購屋置產,該金額換算為新台幣7,220,205 元(237,000美元X即期匯率30.465=7,220,205元),該款項乃 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等語,此據原告提出呂葉月嬌於101 年5月11日所書立之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依該證明書記載: 「本人之子呂國聰於84年間即前往美國讀書租屋數年,本人 與丈夫呂新傳民國88年前往美國探視呂國聰時,覺得十分不 方便,因此主動建議呂國聰可以準備購屋,不足的資金本人 會協助支付,所以呂國聰在民國89年決定在美國加州購屋時



,本人即匯款23萬7千美元至呂國聰帳戶,係贈與金錢以協 助呂國聰購屋置產」;而被告對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曾贈與被 告呂國聰237,000美元用以購屋一事,已不否認,惟否認該 筆款項性質係屬特種贈與,辯稱:當時是呂葉月嬌呂新傳 去美國探視被告呂國聰,探視期間長達一、二個星期都要住 旅館,被繼承人呂葉月嬌為了探視之便,及呂國聰在美居住 的需要才購屋,且被告呂國聰去美讀書數年,但期間經常返 台,返台即與被繼承人夫妻同住數個月,因此沒有分居的意 思等語。
⒊查:被告呂國聰係於84年12月26日初次出境前往美國,此有 被告所提呂國聰之入出境資料可憑;而對照原告所提被繼承 人呂葉月嬌所書立之證明書記載:89年匯款237,000美元供 被告呂國聰於美國置產,其間相距至少4年,是縱認被告呂 國聰赴美國而與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有分居之事實,然被繼承 人呂葉月嬌匯款予被告呂國聰,既在分居至少4年之後,則 被繼承人呂葉月嬌匯款予被告呂國聰,難認與被告呂國聰及 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分居有所關聯;而觀之民法第1173條第 1項就特種贈與規定:「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財產之贈與」,就文義而言,顯然贈與必係起於繼承人結 婚、分居或營業之故,此自是甚明。否則,若本件匯款與購 屋相距達4年餘之事實亦可認定係屬因分居而贈與,無異認 為只要被繼承人有贈與繼承人之行為,及繼承人有結婚、分 居、營業之事實,均可連結認定屬於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 此不僅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就特種贈與之定義不符,亦極 度擴大特種贈與之範疇;蓋結婚、分居、營業乃任何人一生 中不免經歷之人生大事,是若認定本件呂葉月嬌所贈與被告 呂國聰之款項亦屬特種贈與,則幾可推斷只要任何繼承人曾 受有來自被繼承人之贈與,必可歸納於特種贈與之範疇而應 予歸扣,此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71號判例所揭示民法 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之意旨 有悖,而不足信。
⒋原告雖又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 意旨認定:「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 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 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 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 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 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 ,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 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



的,此種情形自不屬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範圍。」據以 主張被繼承人之贈與雖非起於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三種 原因,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等語。惟原 告所舉前述判決不僅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有悖 ,甚且該案經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審理時,經兩造和解。 由上述過程,可見原告所舉判決,未獲最高法院維持,乃原 告僅擷取其中有利於己,惟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悖,復未 得最高法院肯定之判決,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呂葉月嬌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曾於101年9月4日出庭 結證稱:「(妳只有買房子給呂國聰而已?)我有買房子給呂 國聰、呂國勝呂國賓呂國豪及女兒都有買房子給他們, 一人一間房子。」「(妳認為公司的錢都是你的,如何支配 ,如何支配都可以?)我認為四間公司的錢都是我的,我要 如何支配都可以,小孩我都買一間房子給他。」並據以主張 由呂葉月嬌之證述可知,渠意思會分別贈與每個小孩一人一 間房子,足認呂葉月嬌於89年間給付與被告呂國聰237,000 美元係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並無使呂國聰特受利益之意思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加入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 人間之公平等語。惟參酌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目的乃在限定特種贈與之範圍,此已見前述。抑且,該項 但書復規定: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 在此限。即規範原應屬特種贈與之贈與價額,經被繼承人表 明不應歸扣者,則不須加入被繼承人財產為應繼財產,而進 一步限縮特種贈與之適用範圍。從該條規範可見,立法者對 於特種贈與之適用設定雙重限制,即須因結婚、分居、營業 而贈與,且須被繼承人未曾表明不須歸扣之意思,始得列入 應繼財產,其欲限制歸扣之贈與範圍,自是明確。然依原告 之主張,係認定若被繼承人有表明每人贈與一間房子,則對 其中一繼承人之贈與即係先行給付遺產而應歸扣。然若依原 告之主張,只要被繼承人有遺產先行給付之意而為贈與,不 論逕行認定屬特種贈與,或類推適用,均應歸扣,此無異認 定任何贈與,不問其原因,只要被繼承人有遺產先行給付之 意思,均應列入應繼財產,此實擴大特種贈與之範疇,而與 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明白認定民法所舉特種贈與之事由乃 屬列舉而非例示規定有違。況且原告所謂遺產先行給付而應 歸扣,應係源於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而來,然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之論證歷程為: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



、營業而贈與,可推定係應繼財產預行撥給,故應加入應繼 財產,並未明白表示凡屬應繼財產預行撥給即應列為應繼財 產,原告忽略最高法院之論證過程,僅摘錄應繼財產預行給 付,進而推斷凡此即應歸扣,顯然擅斷,不應採信。 ⒍綜此,本件被告呂國聰所受之贈與,既非因結婚、分居、營 業而受贈,此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特種贈與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呂國聰之受贈價額應列為應繼財產,於法不合 。
㈣被告主張呂葉月嬌過世後名下不動產遭承租人拒不搬遷,故 由呂國聰以共有人名義提起訴訟,律師費45,000元及裁判費 1,330元應予扣一情;而原告對於上開費用形式上不爭執, 惟否認應予扣除,主張:該訴訟非律師強制代理,故律師費 用非必要支出不得列入,而裁判費1,330元亦由敗訴之人負 擔,故須提出已確定由被告呂國聰負擔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 證明書時始可列入,且上開收據是開予呂國聰,在被告呂美 娜未提出支付證明前,否認是被告呂美娜所支出等語。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 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 由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呂美娜為保存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遺產,而起訴並支出律師費45,000元、裁判費 1,330元。惟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未如第三 審程序規定應以律師強制代理,是關於被告為請求承租人遷 讓不動產而聘請律師提起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45,000元,是 否確有必要,本堪存疑。且前述案件,乃係經呂國聰以訴外 人顏錦祥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25號 受理在案,嗣因呂國聰與訴外人顏錦祥達成和解,乃經呂國 聰於103年7月8日撤回起訴,並退還裁判費2/3至被告呂國聰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此有本院調取103年度南 簡字第125號卷在卷供參,依前所述,此案件乃係被告呂國 聰起訴,並以呂國聰為裁判費繳款人,嗣後裁判費亦退還予 呂國聰,則被告主張是呂美娜所繳付,已可存疑。再呂國聰 提起前開案件,雖確係為所有繼承人之利益所為之共益行為 ,然案件性質簡易,尚非繁雜而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性。況被告呂國聰與訴外人顏錦祥既已達成和解,則當 初有無起訴之必要,亦非無疑;縱有起訴必要而支出裁判費



,然若確係因訴外人顏錦祥拒不搬遷,被告呂國聰於和解時 當可據理請求顏錦祥繳納此裁判費,是被告呂國聰應請求而 不請求,自不得再將此費用轉由其他繼承人負擔,從而被告 就所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請求應予扣除,尚難准許。 ㈤被告主張呂美娜支付巧園建設之15萬元及支出代辦遺產服務 費30,486元:原告對於被告呂美娜支付巧園建設15萬元作為 被繼承人呂葉月嬌靈骨塔一情,業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以 呂美娜為提款人,再以呂國聰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供 參。而原告雖主張:該巧園建設靈骨塔所有權登記被告呂國 聰名下,是呂國聰的財產,故不同意扣除等語;按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以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而靈骨塔乃用以安置被繼承人遺骨 之處,此為被繼承人死亡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且因靈骨塔之 使用具有排他性,故於安置被繼承人遺骸後,即難再挪為他 用,此不因係登記於原告或被告呂國聰而有差異,據此,被 告呂美娜所支付之靈骨塔費用,既確實用以安置呂葉月嬌遺 骨,縱使登記被告呂國聰之名義,仍可認定係為呂葉月嬌所 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自屬有據。至關於代 辦遺產服務費30,486元,業據被告提出收費明細表、支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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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東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