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19號
TNDV,102,婚,419,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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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張有福即張崇文
被   告 俞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 91年12月18日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團聚,在原告家住了兩 個月後,就跟原告表示要去臺北找朋友,被告去臺北後就不 再回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都不接,後來就失去聯絡了,原 告只好去開元派出所報失蹤人口。約97年到98年左右,被告 突然打電話來表示他因為用假身分偷渡來臺,被海防署查獲 關在新竹,要原告幫忙寄吃的用的東西給他,後來原告才知 道被告回大陸後,又想過來工作才偷渡,約1個月後被告就 被遣送回大陸。被告自離開原告到臺北後,至今已將近10年 都未再回來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遺棄之狀態仍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1年12月18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經該所以102年9月1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 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各1件等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 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 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 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 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藉故離家後兩造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等情, 經證人巫OO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與 原告從小一起長大,我們是好朋友,我知道原告娶了大陸 的女孩,印象中我應該有看過被告,這幾年我與原告都有 聯絡,原告這幾年從來沒有提過被告的事情,我以前有問 過被告的事情,原告說被告會到處跑,之後就沒有再過問 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之被告自92年間 離家後已近10年,顯見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 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 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 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且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表示希望維繫兩造婚姻,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 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 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離家不與原告 共同生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被告應負較 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 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 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 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 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 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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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