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黃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褔寧律師
被 告 黃明德
黃本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請求:(1)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 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黃 本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 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於民國100年9月1 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黃明德名義;( 2)被告黃明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87、92至93頁)。經核被告就 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黃明德為夫妻關係,育有兒子即被告黃本善、訴 外人即大女兒黃慈純、二女兒黃慈琪。原告於90年2月9日向 訴外人陳順成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且由原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750,00
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並於90年2月20日完成買賣登記 ,當時因顧及被告黃明德為一家之主,原告遂與被告黃明德 約定將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明德名下,故原告為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詎被告黃明德違反借名登記之意旨 ,竟於100年9月19日擅自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本善,而被告黃本善明知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竟與被告黃明德勾串而為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藉以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屬無權處分行 為。嗣原告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 除不同意其等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外,更終止與被告黃明德 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間之無權處分行為既已遭原告表示 不同意而屬無效,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 記予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始為正當。又被告黃明德基於與 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竟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黃本善,且被告黃本善明知系 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仍惡意擔任登記名義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贈與行為及 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轉得人即被告黃本善回復系爭房地登 記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 規定,先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出資:
⑴系爭買賣價金是原告於90年3月1日從其郵局帳戶轉帳匯款9, 730,000元至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永康分 行帳戶內後,同日再自前開世華銀行帳戶提領9,744,804元 ,並支付予出賣人陳順成,又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亦係原告 所負擔,是買賣價金既係自原告帳戶領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自屬於原告。
⑵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一部分是原告之儲蓄,一部分是 黃慈純與黃慈琪籌措而來,一部分是向原告父親借款,被告 二人均無提供資金。其中,黃慈純將定存1,000,000元解約 並存入被告黃明德之郵局帳戶;黃慈純與黃慈琪共同標了1, 300,000元會錢並將取得之支票存入被告黃明德之基隆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甲存帳戶內,原告再開立支 票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原告父親出借2,000,000元,其 中1,000,000元分別存入原告、被告黃明德等人之帳戶,另1 ,000,000元以現金交付;其餘5,290,000元都是原告標會來 的,原告將5,290,000元從被告黃明德之基隆一信帳戶轉到 郵局帳戶。其後,原告將9,750,000元存入原告之基隆中正 郵局,再轉匯至原告之世華銀行帳戶來支付買賣價金。又原
告為拖車行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明德僅為拖車司機,原告娘 家本即經營貨運行,家境尚稱富有,被告黃明德為貨運行僱 用之司機,婚後原告怕被告黃明德自卑,為顧被告黃明德面 子,並盼夫妻能和睦,婚後成立拖車行及購買房屋之資金, 均係原告自娘家父親商借而來,且與貨主接洽、及資金調度 等等拖車行之經營事務均由原告管理,故不論原告或被告黃 明德所有之帳戶均係原告管理使用,且所有帳戶內之資金均 係原告所有。因此,系爭買賣價金均由原告出資,且系爭房 地原要登記三名子女名下,因被告黃明德私心自用登記在自 己名下,原告與被告黃明德當時也為此吵鬧,經黃慈純安撫 原告暫時登記在被告黃明德名下,被告黃明德同意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⒊系爭房地由原告使用管理並繳納相關稅捐:
系爭房地於90年3月買入後裝修約1年,裝潢好後是由原告住 在該址管理系爭房地,被告則回基隆居住,直至92年2、3月 間,原告始張貼出租單招租,並出租予大喬英語短期補習班 ,租期6年,承租人1次簽發每月1張共5年之租金支票交給原 告,由原告收取租金使用。又系爭房地之契稅、90年度起至 98年度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原告繳納。 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惟被告黃明德於99年7 月間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地政機關於99年8月2 4日補給權狀,被告黃明德即於100年9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黃本善。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黃 慈純告知其所保管之所有權狀已無用處,原告便將該所有權 狀撕掉了。
⒌從而,系爭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之銀行帳戶提出,房地整修係 由原告出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稅賦由原告 繳納,系爭房地之租金由原告支配,被告黃明德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本善,係以謊報權狀遺失,偷偷過戶, 不是以合法權狀為之等情,顯然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對系 爭房地無管理、處分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 分,故而為借名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二人均知被告黃明德僅係借名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黃明德卻謊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 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並以不實之權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本善,故被告黃明德前開贈與行為已違 背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第118條、第184條、第185條 等規定,其行為應屬無效,故被告黃明德與黃本善間之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為此,原告備位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
⑵被告黃本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被告黃明德名義。
⑵被告黃明德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黃明德出資購買:
⒈購買系爭房地乙事均由被告黃明德與陳順成協商、議價,二 人並簽立買賣合約,且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均係被告黃明德 退休前所賺的錢,由於被告黃明德退休前所賺的錢全部都交 給原告管理,故系爭買賣價金,形式上由原告之世華銀行永 康分行之帳戶匯款予陳順成,當時原告與被告黃明德並無書 面或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即被告黃明德與原告間並無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黃明德於73年至89年期間,經營拖車行業,被告黃明德 是拖車行的老闆,並靠行豐陽交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陽公司),豐陽公司讓被告黃明德作為填寫保單之代表人 ,如被告黃明德非實際經營拖車行,則豈會讓被告黃明德為 員工投保,被告黃明德經營所賺的錢全交由原告管理。拖車 行經營期間,司機薪水及司機請假,均係由被告黃明德主導 ,因司機面試及薪水當初均由被告黃明德決定。被告黃明德 於89年3月結束拖車行,將拖車以3,700,000元讓渡給金鼎拖 車公司,其中1,700,000元便開立以被告黃明德為受款人之 支票,另2,000,0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並將匯款之1,000,0 00元存入被告黃明德之定存帳戶,如被告黃明德非拖車行實 際負責人,豈會以被告黃明德作為付款對象,故被告黃明德 為拖車行實際負責人,原告僅為家管並無工作所得。因此, 原告所有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多數係被告黃明德所經營拖車行 之營業收入,有部分係由被告黃明德帳戶轉入原告帳戶,亦 有部分係客人開立支票,支票抬頭均為被告黃明德或豐陽交 通公司(被告黃明德所靠行之公司),由原告背書後存入自 己的帳戶。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經調查比對 原告帳戶資料後,即可得知原告帳戶資金來源實係源於被告 及被告黃明德所經營之拖車行之收入。從而,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形式上固由原告帳戶匯款支付,惟實質上係被告黃明 德個人出資。
⒊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
⑴830,000元部分:
於90年2月16日自被告黃明德之郵局帳戶提領830,000元,同 日再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
⑵1,280,000元部分:
原告於89年3月31日將票面金額700,000元、受款人黃明德之 金鼎車款支票存入原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 二信)帳戶內,嗣於89年4月1日在基隆二信帳戶內轉為定期 存款700,000元。原告於89年5月2日將票面金額1,000,000元 、受款人黃明德之金鼎車款支票,存入原告之基隆二信帳戶 ,嗣於89年5月3日在基隆二信轉為定期存款800,000元。原 告於90年2月26日解除上開二筆金鼎車款之基隆二信帳戶內 定期存款金額505,860元及504,042元(均加計利息)。被告黃 本善於90年2月26日由台新銀行提領現金270,000元,交予原 告於同日現金存款於其基隆二信帳戶。嗣原告在90年2月27 日提領其基隆二信帳戶內1,280,000元,於同日再存入原告 之郵局帳戶。
⑶5,290,000元部分:
原告於89年9月25日將公司貨款定存1,000,000元於基隆一信 帳戶,因定存未到期,故用定存單借款,於90年2月27日由 基隆一信帳戶撥款1,000,000元。另原告於89年10月26日將 公司貨款定存500,000元於基隆一信帳戶,嗣於90年2月26日 解除定存金額506,110元(加計利息)。又於90年2月27日由被 告黃明德之基隆一信帳戶轉帳3,780,000元至原告之基隆一 信帳戶。原告嗣將前開基隆一信帳戶內之5,290,000元(1,0 00,000+506,110+3,780,000)轉帳至郵局帳戶。 ⑷160,000元部分:
被告黃明德之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於90年2月27日基隆二信 帳戶匯入160,000元,原告於同日提領並存於郵局帳戶,而 此筆保單借款,被告黃明德於91年3月20日申請勞保退休金 後,業已還款予新光人壽。
⑸1,700,000元部分:
被告黃明德於89年間互助會得金約160萬元,所得之會錢開 支票及現金都交給原告管理,又拖車行之營業所得本為被告 黃明德所有,原告卻將部份支票存款存至其第一銀行帳戶, 且分別於89年8月7日及89年10月26日將金額為500,000元、5 00,000元之二筆定存自己名下,並於90年2月解除定期存款 後,再於90年2月27日提領現金存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內。
⑹綜上,由上開金流資料之說明,足證自原告之郵局帳戶轉至 新開設之世華銀行帳戶再遞行轉帳至賣方陳順成帳戶之系爭 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黃明德所提供。
⒋原告固主張是由其父親匯款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匯 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另外500,000元匯到被告或女兒帳戶 等語。惟台新銀行之帳戶開戶日期為「90年3月24日」,購 買系爭房地之日為90年2月28日,足證該金錢與買房不相關 。原告復主張資金來源為女兒標會或其父親所給予等語,然 繳納合會的會錢均係被告黃明德所賺的錢去繳納,會標下後 ,亦是拿被告黃明德的勞保退休金,開立支票繳納,難認係 屬女兒所跟的會,況證人黃慈琪當時尚就學中,端靠打工的 收入不可能有足夠資力跟會(每個互助會要30,000元),此 亦可證明證人黃慈純及黃慈琪之證述為虛捏不實。再者,證 人黃慈純陳稱:我當時一時氣憤就說那個所有權狀已經沒有 用了就撕掉吧,我不曉得我的母親真的就把它撕掉了等語, 以氣憤來表達不滿被告黃明德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黃本善 ,足見證人黃慈純在系爭房地贈與撤銷事件上,係是處於原 告立場,證詞明顯有高度偏頗,不足為採。縱認證人黃慈純 有提供1,000,000元購屋款,其性質亦屬親人間金錢周轉, 且被告黃明德於92年4月間即以自已退休金及系爭房地出租 之租金湊出3,000,000元,購買位於中山南路之房子並登記 予黃慈純名下,堪認已償還、補償黃慈純之1,000,000元購 屋款。
(二)系爭房地由被告黃明德使用管理及繳納相關稅捐: 被告黃明德於92年4月15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出租系爭房 地予私立大喬英語短期補習班,由黃明德與負責人方淑貞簽 立租約,並赴法院公證,終止契約時亦簽立恢復原狀協議書 ,又退租時返還押金也是被告黃明德處理。再者,租金是開 立支票,收款人是指名被告黃明德,但支票收到後,被黃明 德也是把租金交給太太管理以做為生活的開銷。另被告黃明 德於96年至98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均包含該筆租金 收入,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係由被告黃 明德所繳納,堪認系爭房地確由被告黃明德現實占有,並使 用管理。
(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黃明德所保管: 被告黃明德退休後,長期居住在臺南市中山南路住處,與女 兒及孫子同住,原告則居住在基隆市,夫妻處於長期分居狀 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黃明德保管,並存放於 臺南市房屋之抽屜內,當發現所有權狀不見時,有跟家人說 所有權狀不見了,並致電岳父轉告原告如有拿走所有權狀,
請歸還系房地所有權狀,但一直無下文,尋找多日並無所獲 ,又所有權狀屬重要文件,被告黃明德心生恐懼,始於99年 7月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從而,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均係由被告黃明德保管,乃原告私下帶走,被告黃明德 不得已始向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 原告主張其與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貸款時,把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放在第一銀行·嗣由原告至銀行取回等語,惟辦理貸款 時,第一銀行並沒有要求質押所有權狀,原告之主張顯非事 實。
(四)被告黃明德自小因家庭生活困擾,不想小孩跟自己一樣受苦 。被告黃明德一生打拼全為家庭及小孩,在經濟許可下,陸 續購買房地產,財產規劃及分配如下:69年購買基隆中正區 港通里21鄰信四路27之1號,所有權人黃明德;78年購買基 隆中正路536號2樓,所有權人黃明德;78年購買基隆中正路 536號1樓,所有權人黃林淑美;85年購買基隆中正路536號5 樓,所有權人黃慈琪(在學時就購屋);95年購買臺南永康區 中山南路568巷1弄14號,所有權人黃慈純(婚前協助出資頭 期款);90年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明德。是被告黃明 德家庭每個成員名下都有不動產,唯獨被告黃本善名下沒有 不動產,被告黃本善在高雄擔任老師,因工作關係長期在高 雄租屋,並協助繳交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被告黃明德慮及 年事已高,希望在有生之年,將自己一生努力的心血,留給 黃家子孫,遂於100年9月19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本善,並 得被告黃本善允受。被告黃本善亦始終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係其父親黃明德所有,始允受贈與。
(五)綜上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被告黃明德退休前所賺的 錢所出資,僅因被告黃明德退休前所賺的錢全部都交給原告 管理,故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形式上由原告之帳戶轉帳匯 出,實質上為被告黃明德出資,且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黃明德 現實占有,出租管理使用,故原告與被告黃明德間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特定物之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縱有該債權存在(被告仍否認之) ,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又原告備位請 求之基礎亦為被告所否認之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黃明德亦 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48條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黃明德為夫妻,並育有被告黃本善、訴外人黃慈
琪及黃慈純。
(二)被告黃明德以買受人名義於90年2月9日向出賣人陳順成購買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750,000元,並於90年2月20日完成買 賣登記。
(三)原告於90年3月1日自其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 戶匯款系爭買賣價金予陳順成。
(四)被告黃明德於100年9月19日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本善。
(五)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寄發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
(六)被告黃明德於99年8月24日有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遺 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七)被告黃明德以出租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私立大喬英語短 期補習班(負責人方淑貞),租約於98年6月30日到期,而 被告黃明德於96至98年綜合所有稅有申報該筆租賃所得。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理由 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 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 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 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明德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系 爭房地請求權存在,被告黃明德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本善 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故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本善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等情,則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明德之債權,係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自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
⒊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先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 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明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黃明德擅 自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亦屬 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利己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均係其出資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等件為證。惟查,原告對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復主張 其中有1,000,000元係黃慈純解除定期存款而來、另有1,300 ,000元係黃慈純與黃慈琪標取之會錢等語,則依原告所述, 系爭買賣價金並非全部均由原告所出資。再者,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買賣價金有部分出自被告黃明德之帳戶,且兩造家中 收入主要仰賴經營拖車行所賺取之收入,而拖車行係由被告 黃明德負責開車,原告負責會計、管帳之經營模式,參以證 人黃慈琪:當時我在臺南念書,被告黃明德來臺南與我同住 ,我去家教的路上看到系爭房地要出售,我回來告訴被告黃 明德說可以與原告一起去看,原告與被告黃本善看了喜歡就 購買了;拖車行是由被告黃明德負責開車,原告除了家管也 要管理公司,由原告負責接洽貨主、調度資金及收取貨款, 被告黃明德也會跟貨主接洽;被告黃明德在我小時候原本是 開計程車,後來開拖車,開拖車行的資金是貸款與跟會,還
有跟外公借錢,成立拖車行後是原告與被告黃明德一起經營 ,被告黃明德負責開車,被告黃明德收回來的錢會交給原告 ;跟會的情形我不是很了解,當時原告要求我跟一個會,我 把家教賺取的錢交給黃慈純與原告,當時我給的錢約10,000 元,跟會的錢可能有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 至65頁);及證人黃慈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經營貨 車、拖車,被告黃明德是司機,原告負責接洽客戶、派車及 財務;我不清楚系爭房地的買賣經過,但當初原告有跟我籌 錢,我將定存1,000,000元解約後交予原告,我與黃慈琪也 跟了好幾個會,所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有一部分是有我 的定存1,000,000元、我與黃慈琪的會錢、原告向外公借的 錢,其他來源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至 68頁);及證人謝源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1年做進出 口公司,經報關行介紹貨運行時認識被告黃明德,當時我只 有找被告黃明德託運,未找其他託運行,我們配合了5、6年 ,報關行跟我說拖車行是被告黃明德的,我有事情都是找被 告黃明德處理,我都透過報關行或直接打手機與被告黃明德 聯絡,我不認識原告,我都是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明德,有 時候是匯款,大部分都是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至 89頁),可知拖車行事業係由被告黃明德與原告兩夫妻共同 經營,拖車行收入則交由原告統籌支配並支應家庭生活開銷 。因此,拖車行之收入既係原告與被告黃明德共同經營賺取 所得,縱原告負責掌管拖車行及家中之財務,且負責管理原 告及被告黃明德之所有帳戶,亦難認被告黃明德之所有帳戶 內資金即為原告所獨有,並據以推論被告黃明德對系爭買賣 價金全然無所貢獻,又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亦有部分來 自黃慈純、黃慈琪之出資,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均由其 出資等語,即非可採。況縱認系爭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所支 付,然為他人名下不動產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借貸、 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或贈與等,不一而足,且原告與被告 黃明德既為夫妻,由原告代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亦非無可能 ,亦難逕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黃 明德名下。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租金由原告收取,相關稅捐亦由原告 繳納,故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等語。惟原告雖主 張其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90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等情,然依前開所述,原告與被告黃明德之拖車行及 家庭財務均由原告管理,則原告繳納相關稅捐,仍符合其夫 妻間之財務分工模式,又被告亦有繳納系爭房地自99年度以 後之房屋稅及相關水電費用等情,復據被告提出房屋稅、水
費及電費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88頁),且為 原告所不否認,是尚難逕以此推認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 系爭房地之人。再者,系爭房地購入後先由被告黃明德、黃 慈純及黃慈琪共同居住約1年,其後始出租予私立大喬英語 短期補習班等情,業據證人黃慈琪與黃慈純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 地曾由被告黃明德以出租人名義出租予私立大喬英語短期補 習班(負責人方淑貞),租約於98年6月30日到期,且被告 黃明德於96至98年綜合所有稅有申報該筆租賃所得等情,參 以前開租約到期後,方淑貞與被告黃明德簽立「關於大橋三 街134號房屋恢復原狀協議書」,約定被告黃明德應於98年7 月3日在場確認相關交屋事宜,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4頁),又被告黃明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房 子租給方淑貞,租金是方淑貞開立支票給我,我拿到支票就 交給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黃 明德曾與黃慈純、黃慈琪同住於系爭房地,並負責管理系爭 房地之出租事宜,被告黃明德雖將租金收入交予原告,然此 仍符合其夫妻間之前開財務分工方式。因此,依前開稅捐繳 納及出租情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管理使用 收益等語,尚難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惟原告與 被告黃明德為夫妻,家中財務均由原告管理,已如前述,參 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被告黃明德、黃慈琪、黃慈純名下各 有不動產,並有相關不動產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 至100頁),而證人黃慈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的所 有權狀都是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家中 成員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既均由原告所保管,縱認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所保管,亦難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因此,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黃明德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黃明德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始均未能說明,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況原告 既主張其與被告黃明德有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又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房地原本要登記在我的名字,但被告黃 明德偷偷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自 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黃明德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被告黃 明德等語,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⒍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黃明德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黃明德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 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本善,自屬有權處分之適法行為 。是原告備位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明德擅 自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18條、第18 4條等規定,故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為無理 由,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 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黃本善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黃明德 名義,並請求被告黃明德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