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14號
TNDV,101,簡上,114,201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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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許永茂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玄儒律師
參 加 人 林啟聖
      林婉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祥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複代理 人 王盛鐸律師
參 加 人 黃鳳嬌
      陳金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複代理 人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上訴 人 黃文忠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 人 葉火連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美妤
      王志銘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78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行經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所共有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94-2地號土 地)、參加人黃鳳嬌陳金川所共有之同段995-3地號土地 (下稱995-3地號土地)至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3段之通行方 式為對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如經本院判決採用, 上訴人即得據此判決對參加人主張通行權,參加人之土地所 有權將因而受限制,故參加人主張其對於本件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94-1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 一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分割前994-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未臨路, 分割前994-l地號土地分割為994-1、994-2地號土地後,上 訴人所有994-l地號土地,仍為袋地,而未與公路相臨,由 於994-1地號土地,非因分割前994-1地號土地讓與或分割而 成為袋地,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 敘明。上訴人認994-1地號土地,可採二種通行方案:一為 可經930-7、930-8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為106平 方公尺;另一則為經930-8、930-6、931-1、931-2地號土地 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約139平方公尺。目前994-1地號土地 上種有芒果樹,上訴人僅能以步行方式經994-2、995-3地號 土地對外通往道路,該道路無法使用貨車運送農用器具,上 訴人難以進行施肥及除草工作。另因994-1地號土地面積為2 ,500平方公尺,未來有興建農舍、改種其他作物之打算,屆 時仍須使用卡車運送建築材料與各式機具之需求,須開設3 米寬之道路,始能達到994-1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可自994-2(合併前為995-2)、995-3 地號土地通行,994-2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二 人共有,而995-3地號土地為參加人黃鳳嬌所有,倘採原審 認定之通行方法,通行長度逾100公尺,顯非損害最小之通 行方法。原審判決又以994-1地號土地前手利用994-2、995- 3地號土地分割線兩側通往公路,認上訴人尚未發生有何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然而9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啟聖林婉茹均表示反對讓上訴人通行,原審判決顯未斟酌994-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縱認994-1地號土地之前手於其 持有土地所有權期間並無通行權之問題,上訴人承買994-1



地號土地後,因周圍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上訴人通行,而土 地現況又無可供通行至公路之適宜處所,上訴人自應有通行 他人土地之權利。再者,依農林廳航空測量所97年5月14日 、99年9月21日空照圖顯示,994-1地號土地明顯有藉930-8 、930-6地號土地交界處向南通行之痕跡。97年5月14日空照 圖雖於合併前995-2地號土地內有一東西向連接大武路通行 之痕跡,但99年9月21日空照圖已無該痕跡,足見僅為臨時 農作通行之用;反觀930-8、930-6地號土地交界處向南通行 之痕跡於97年5月14日、99年9月21日空照圖均明顯存在。是 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通行權之請求,應有未合。 ㈢茲比較各通行方案對通行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如下: ⒈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
即通行被上訴人葉火連陳美妤共有之930-7地號土地46 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黃文忠所有之930-8地號土地60平 方公尺。其中93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100元、930-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8,600元,故若上訴人依此通行方案所使用土地面積 之價值為612,600元【計算式:46×2,100+60×8,600=6 12,600】。
⒉就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
即通行被上訴人黃文忠所有之930-8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王志銘所有之930-6地號土地79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王志銘所有之931-1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931-2地 號土地3.6平方公尺。其中930-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8,600元、930-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100元、931-l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 0元、931-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 故若上訴人以此通行方案所使用土地面積之價值為442,46 0元【計算式:22×8,600+79×2,100+38×2,100+3.6 ×2,100=442,460】。
⒊就101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 示之通行方案:即通行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共有之994- 2地號土地225平方公尺,及參加人黃鳳嬌陳金川共有之 995-3地號土地108平方公尺。其中994-2地號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11元、995-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4,300元,故若上訴人以此通行方案所使用土 地面積之價值為1,164,375元【計算式:225×3,111+105 ×4,300=l,164,375】。
⒋綜上所述,994-l地號土地確為袋地,而附圖三所示之通



行方案,所通行994-2、995-3地號之土地,不論通行面積 及土地價值,均遠大於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 故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黃文忠部分:
⒈訴外人黃平等為分割前9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時 黃平等即以既有之泥土路對外通行,黃平等於100年1月31 日將分割前994-1地號土地分割成994-1、994-2地號土地 ,再於100年2月1日分別出賣予上訴人及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上訴人亦經上開泥土路通行,故994-1地號土地 非無路可通行。994-1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係因原所有 權人分割土地並將不同土地出售予不同人所致,此情形為 上訴人、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黃平等所預知,依民法 第789條之規定,9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其目前 亦行走既有之泥土路通往公路,此泥土路農用車可進出, 即非無道路可通往公路,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現利用994-1地號土地之方式為栽種芒果樹,參加 人林啟聖林婉茹共有之994-2地號土地亦栽種芒果樹, 上揭2筆土地栽種芒果樹所需之工作及其他條件均相同, 上訴人只要採用與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相同之方式,即 可達到994-1地號土地之通常效用,亦即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如以純人力或獸力進出合併前994-2地號土地即可 達到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亦可以純人力或獸力進出之方式 為之;如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需以機動車輛進出合併前 994-2地號土地始可達到通常之使用,則上訴人利用同一 方式,對參加人林啟聖林婉如並未造成另外之負擔,是 以縱日後上訴人原有之通行方式遭訴外人禁止,且無法為 權利之主張時,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亦以採用參加人林 啟聖、林婉茹進出合併前994-2地號土地之方式,為符合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方式。上訴人雖爭執此通行方案 有果樹阻擋通行道路,農用機具難以通行,惟依101年10 月31日勘驗結果,此通行方案之通行道路未有任何果樹阻 擋,上訴人所辯,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經930-7、930-8地 號土地通行,通行範圍必須拆除被上訴人黃文忠之抽水井 、馬達、磚牆、鐵柵門等物品,且被上訴人黃文忠所有93 0-8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公告現值較農牧用地 高約3倍,930-8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對被上訴人黃文忠 所產生之損害非微。上訴人另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



案,經930-8、930-6、931-1、931-2地號土地通行,此方 案非但要拆除被上訴人黃文忠之磚牆,且該通行範圍地下 可能設有被上訴人黃文忠之地下水管路,又利用930-8地 號土地面積達22平方公尺,仍對被上訴人黃文忠產生相當 之損害。上訴人所主張上揭二項通行方式,均無從避免拆 除部分工作物,且終究僅能先通行至同段930-3巷道再輾 轉通行至大武路三段公路,對被上訴人黃文忠而言,並不 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對上訴人而言,亦非屬最方 便之方式。
⒋上訴人提出空照圖主張994-1地號土地從前係由南通行930 -8、930-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按994-1地號土 地南邊已被該土地前手所有權人黃平等用鐵絲網圍起,無 法從南邊行走,且994-1地號土地南邊長滿雜草,亦非田 埂。
㈡被上訴人葉火連部分:
⒈994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成994及994-1地號土地,而994 -1地號土地又於100年1月17日分割為994-1及另筆994-2地 號土地(以上土地均未臨路),其後參加人林啟聖及林婉 茹於99年1月3日購買臨路之995-2地號土地,再於100年2 月l日購買未臨路之994-2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兩筆土地合 併成如今臨路之994-2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於100年2月1日 購買994-1地號土地,目前994-1地號土地均經由994-2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故994-1地號土地不該當民法第787條第 1項之要件。
⒉994-1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經由994-2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者,實為本案中對於994-1地號土地 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以如附圖三所示994 -2地號土地之道路對於994-2地號土地而言原屬其恆須留 設之聯絡公路方式致其兼而讓994-1地號土地通行者不但 於994-2地號之利用完全無礙(甚至可將該恆須留設之道 路物盡其用地發揮至其最大經濟效益之程度)、亦且可使 994-2地號之地主增加通行費用之收益、更且事實上現在 情況係994-2地號土地確實亦讓994-1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 三所示之道路、尤且994-1地號土地於此方案所可連絡之 公路更為寬敞,是以此較諸上訴人所提之如附圖一、二所 示方案而言,上訴人所提之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至明,從而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亦顯不該當民法 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要件致應予



駁回。
⒊退而言之,倘上訴人選擇通行930-6、930-8、931-1、931 -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者,其所造成對周圍地之損害 亦顯較上訴人所提經由被上訴人葉火連之土地通行之方案 為小,蓋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之用地長度雖較上訴人所提 經由被上訴人葉火連土地通行之方案稍長,然如附圖二所 示方案之用地全係空地、且全係農地或道路用地,而上訴 人所提經由被上訴人葉火連土地通行之方案之用地全係蓋 有住宅並業已全部加以利用之土地致甚有害於目前之使用 狀態、且所涉大部分用地係價值約為農地3-4倍之建地、 且其通路將緊緊貼著兩側建物而行致甚為有害安全及安寧 、且必須拆除「現有之抽水井及馬達、磚牆、鐵柵門、自 來水表」等現有設施、且必須再為通路兩側之被上訴人葉 火連另築磚牆、且被上訴人葉火連陳美妤所共有之930- 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994-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僅有大約 1.35公尺之重疊而反觀930-6地號與上訴人之994-1地號土 地間之地界線則係全部重疊(約16.8公尺之重疊),致上 訴人採用「經由被上訴人葉火連陳美妤所共有之930-7 地號土地通行」之方案卻不採用如附圖二所示經由930-6 地號之方案者實顯失公平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如附圖 二所示之方案較諸上訴人所提經由被上訴人葉火連土地通 行之方案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更少之方法,從而上訴人所提 經由被上訴人葉火連土地通行之方案亦顯不該當民法第78 7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要件致應予駁回 。
㈢被上訴人陳美妤部分:意見均同被上訴人葉火連。 ㈣被上訴人王志銘部分:
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可知,994地號土地的形狀、 權利演化過程等情形,分割前994地號土地於51年1月23日 因買賣為原因分割成為同段994、994-1地號土地,並分別 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蔡盟財、黃平等黃平等嗣於100年1月 31日將分割前994-1地號土地再分割成994-1、994-2地號 土地,並於100年2月1日分別出售予上訴人及參加人林啟 聖、林婉茹。因此,上訴人取得994-1地號土地之際,自 是預知994-1地號土地因有分割、受讓等法律事實,及所 生的結果為何。上訴人即不得再因有讓與或分割之當事人 間的任意法律行為,而致使其周圍土地、及其所有權人等 的土地權利受到無謂牽連,甚至而主張加重無辜其他周圍



土地之第三人對之負有通行法律義務,上訴人提出本訴已 違反民法第789條所指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之規定。 ⒉依據現今土地使用情況而論,994-1地號土地,與分割前 994地號、合併前之994-2、995-2地號等土地,均為農牧 用地,使用分區亦均為農業區,現況則為全數種植芒果樹 ,若依據普通農事種植原則,芒果樹種植情形及果樹大小 ,自應也為同時栽種、耕作等農事行為。994-1地號土地 之前手黃平等,係利用994-2、995-3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兩 側通往公路,未發生有何無法通行使用之情況,而上訴人 自前手取得994-1地號土地後,亦應沿用黃平等之通行方 式,上訴人主張99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通行聯絡, 與事實有違。上訴人雖稱994-2、99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僅暫時同意上訴人採原通行方式,日後會禁止上訴人通行 等語,惟現今尚未禁止上訴人通行,故上訴人現今仍應以 原通行方式為當。
⒊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即經930-8、930-6、 931-1、931-2地號土地通行,惟被上訴人王志銘所有之93 1-1、930-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玉米,但有時亦會種植短期 農作物,而931-1、930-6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930-3、933 地號土地間之分隔線,為灌溉水流通之乾渠,又有水溝蓋 、土地高低落差及排水孔,且此方案在通往與武東三街的 連接處,更有水泥製溝渠及電線桿阻隔,無人員、機械通 行之可能,是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台糖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現利用994-1地號土地之方式為栽種芒果樹,而參 加人林啟聖林婉茹共有之994-2地號亦與上訴人相同栽 種芒果樹,渠等栽種芒果樹所需之工作及其他條件均相同 ,上訴人只要採用與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相同之方式, 即可達到994-1地號土地之通常效用,對參加人林啟聖林婉如亦未造成另外之負擔,故採原判決認定通行方式為 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之方式。
⒉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會使用到930-6地號土地面積 達79平方公尺,931-1地號土地面積達38平方公尺,930-6 、931-1地號土地原先是農地,其上有栽種植物;930-2地 號土地目前為空荒,未做何使用;930-3地號土地為廢線 基地,原來是台糖的鐵道,為了農民農作通行方便,鄉鎮 公所鋪設柏油,後來有設武東三街。依此方案通行會有土 地的高低落差,但經由其他方案通行則不會有此情形。因 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之930-2地號土地目前未有業務上 使用,只要辦理承租即可,故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對本件並



無意見。
三、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部分:
⒈994-2地號土地並無道路與大武路三段相接,參加人林啟 聖、林婉茹目前借用鄰地即參加人黃鳳嬌陳金川所有之 995-3地號土地及該二人所興建水泥坡道對外通行,因上 訴人所有之994-1地號土地與大武路三段相接鄰處有高達 三米高之落差不能對外通行,故參加人從未同意提供土地 給上訴人通行。而倘上訴人從994-2、995-3地號土地通行 將致有333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損害,與目前通行方式不 同又增加該二地之負擔,初估將需砍除6株芒果樹,且有 捨近求遠之嫌;又此L型通行方式,將994-2地號土地一分 為二,顯著減損該地之經濟價值,損害大於上訴人所提出 之通行方案。
⒉同段994地號土地為黃平等所有,原由訴外人王高昌將994 地號土地連同原995-2、995-8、995-9地號土地整片承租 以栽種芒果樹,因整片土地皆為同一人使用,並無袋地通 行之問題。而上開整片土地東側寬24米道路即大武路三段 係近年重劃後才有之道路,原本鄰近之公路僅南側台糖交 通用地,是以,原地主及使用人前非以合併前995-2及995 -3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割線此東西向方式為其等之通行方式 ,而係向南藉由黃文忠之土地聯絡武東三街。994-1地號 土地嗣後分割為系爭994-1、994-2地號土地,分別由上訴 人及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取得,994-2地號土地嗣後再 與同段995-2地號土地合併成994-2地號土地。是994-2地 號土地內側之果園能通行至大武路三段,係因994-2、995 -2地號土地合併之結果,994-1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原 地主黃平等從未利用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所有之994-2 地號土地通行。
⒊因面積有限,收成農作時以人力推車方式在樹與樹間的通 道行走,並未留有供機械車輛行走之通道,因合併前995- 2地號土地無供機械車輛行走之通道,故告知黃平等及王 高昌,往後鄰地使用不得越界、亦不得經合併前995-2地 號土地通行,並在合併前995-2地號土地與994地號土地間 以堆高之田埂為土地界線之標示。上訴人承買系爭994-1 地號土地時已知不得由合併前995-2地號土地通行,參加 人林啟聖林婉茹承買後亦未曾經由合併前995-2地號土 地通行至鄰近公路。994-2、995-2地號土地合併後,訴外 人林天祥即將前述合併前995-2、994地號間堆高田埂剷平 。現上訴人請求之通行權為3米寬供車輛行走之道路,994



-1地號土地非僅種植芒果樹,將來尚要興建農舍等情,與 994-2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不同,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只要 採取與994-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即可,顯有違誤。 ⒋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所需用地長度較短,使用面積 僅139平方公尺,無須拆除地上物,對各自土地形狀完整 性影響不大,所受損害尚屬輕微,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方法。倘鈞院仍認上訴人需通行994-2地號土地,依民法 第787、788條之規定,上訴人亦需支付償金,方屬適法。 ㈡參加人黃鳳嬌陳金川部分:
⒈994-1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為原審判決所肯認。而鄰地 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 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 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 之。原審判決之認定與994-1地號土地使用現狀並不相符 ,蓋依995-3地號土地之前地主馬天河表示,994-1地號土 地於未分割前,乃係通行南邊台糖用地,此乃因往南邊通 行距離較短,並無必要捨近求遠而通行合併前995-2、995 -3地號土地,而其並未通行合併前995-2、995-3地號土地 ,自無片面禁止上訴人通行之可能。再者,若依原審判決 所認通行合併前995-2、995-3地號土地分割線兩側通往公 路,其欲使小型農用車通行,需開闢3米寬之道路,而長 度約100公尺,所需面積合計高達333平方公尺,且有捨近 求遠之嫌,亦減損該兩地之利用價值,衡情,若由合併前 995-2、995-3地號土地分割線兩側通往公路,所產生之損 害絕非最小。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申 請興建農會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 定,參加人黃鳳嬌陳金川共有之995-3地號土地適為興 建農會之最小面積,若部分供上訴人通行使用,恐於興建 農舍時有窒礙難行之虞。亦即參加人黃鳳嬌陳金川共有 之995-3地號土地如供上訴人通行108平方公尺,得否興建 農舍雖仍應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且縱得興建 ,農舍興建面積亦因而比例減少,對參加人黃鳳嬌及陳金 川權益影響難謂非輕。
⒉994-1地號土地若採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即經由930-8 、930-6、931-1、931-2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公路者,所



造成對周圍地之損害,顯較原審所認定之土地通行方案為 小,蓋因其所需用地長度較短,所需使用之面積合計僅13 9平方公尺,無須拆除地上建物,對其土地形狀之完整性 影響不大,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而系爭土地卻能因此而得 與公路聯絡而為通常使用,此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⒊退步言之,上訴人若需通行995-3地號土地時,其需支付 99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償金,方屬適法。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聲明一: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葉火連陳美妤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⑶被上訴人 葉火連陳美妤不得妨害上訴人於前項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 A部分46平方公尺範圍內開設道路。⑷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黃文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⑸被上訴 人黃文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B部分範圍內之磚牆及鐵柵門拆除。⑹被上訴人 黃文忠不得妨害上訴人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範圍內開設道路。或㈡聲 明二: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文忠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⑶被上訴人黃文忠不得 妨害上訴人於前項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22平方公尺範 圍內開設道路。⑷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志銘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 79平方公尺,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38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⑸被上 訴人王志銘不得妨害上訴人於前項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 分79平方公尺及C部分38平方公尺範圍內開設道路。⑹確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⑺被上訴人台糖公司不得妨害上訴人於前項土地內如 附圖二所示D部分4平方公尺範圍內開設道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994-1地號土 地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9日),系爭994-1地號土地與 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分割為994地號 土地及994-1地號土地,994-1地號土地又於100年1月17日 分割為994-1地號土地及994-2地號土地,994-2地號土地 再與995-2地號土地合併仍為994-2地號土地。 ⒊994-1地號土地如以994-2地號土地通行至大武路三段,該 通行路線目前得通行小型農用車。
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雜、使用地 類別為交通用地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 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為被上訴人黃文忠所有。 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地目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王志銘所有。 ⒎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葉火連陳美妤所共有 ,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葉火連1110分之819、被上訴人 陳美妤2220分之582。
⒏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為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所共有, 應有部分為:林啟聖2分之1、林婉茹2分之1。 ⒐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為參加人黃鳳嬌陳金川所共有, 應有部分為:黃鳳嬌2分之1、陳金川2分之1。 ⒑原審判決後附附圖一之通行方案所行經之路線即由系爭99 4-1地號土地往南行經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等2筆土地,930-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葉火連、陳 美妤所共有,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930-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文忠所有, 使用分區為甲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 600元,該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被上訴人葉火連、陳美 妤於930-7地號上建有磚造平房一幢,被上訴人黃文忠於9 30-8地號土地上亦建有磚造平房一幢,上訴人主張之通行 路線上設有抽水井及馬達、磚牆、鐵柵門等物品。此通行 方案通行使用930-7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930-8地號 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
⒒原審判決後附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所行經之路線即由系爭99 4-1地號土地往南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刣豬厝段930-6、930-



8、931-1、931-2地號等4筆土地,930-6、931-1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王志銘所有,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930-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 文忠所有,使用分區為甲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8,600元,前開3筆土地地目均為田。931-2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地目為交。930-6、931-1 地號土地為農地,上栽有植物,931-2地號土地目前為空 荒,無做任何使用,被上訴人黃文忠於930-8地號土地上 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上設有圍牆、地下水管等物品。此通 行方案通行使用930-6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930-8地 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931-1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931-2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⒓101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所行經之路線往 北行經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再往東行 經同段995-3地號土地,994-2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林啟聖林婉茹所共有,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11元,995 -3地號土地為參加人黃鳳嬌陳金川所共有,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前開2筆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 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994-2土地現狀為芒果園,995-3地 號土地現狀為休耕狀態,其上為雜草,995-3地號土地與 大武路三段間鋪設一水泥斜坡。此通行方案通行使用994- 2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995-3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 公尺。
⒔兩造及參加人就本院101年10月31日及103年7月9日現場勘 測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4頁、本院卷㈡第23 8-240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所測量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3 7至139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所測量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㈢ 第14至15頁)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通行之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式?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994-1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 A、B或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而為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 就上訴人是否有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有不明確之狀 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 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 權而適用。而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 分割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使用 之餘地。
⒉查上訴人所有之994-1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雖分割為同 段994、994-1地號土地,其中同段994-1地號土地又於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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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