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2號
TNDV,100,重訴,52,20141112,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1,204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3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1,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貴明,嗣於民國10 1年6月5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黃重球,此有經濟部101年5 月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1頁 ),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重球於101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㈡第59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4,728,803元(原告以此金額繳納裁判費 ),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30日以書狀及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6,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2月3日與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簽訂「 後壁超高壓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後壁超高壓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



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概要包括用地開發計劃 圖書之編製、開發許可之申請、辦理區域計劃分區及用地 變更、水土保持許可申請及施工、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設 計、施工及證照許可申請、聯外道路設計及施工等(詳招 標文件),契約總價1,103,983,860元,營業稅稅額52,57 0,660元、內容詳詳細價目表,並於工程特訂規定中約定 :「本工程之工期分二期計算,第一期工程乙方(即原告 )需於決標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600 日曆天竣工,本期乙方應完成開發計畫書圖製作、土地基 本資料彙送專責單位審議、水土保持申請施工、用地變更 編定、地質鑽探、基地測量、溝通協調資料整理、平立面 審查及核備、細部設計、建築線指示、建造執照申請等; 第二期工程於取得建照執照及取得主管機關開工許可後, 由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450日曆天竣 工。」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於10日內開工,並完成第一期 工程之現場勘查、基地測量、地質鑽探、水土保持申請施 工、開發許可之申請、平立面審查及核備以及細部設計等 工作,嗣台南縣政府雖於96年6月6日召開「研商後壁超高 壓變電所輸電線路計畫設置之適宜性相關事宜」會議,建 請被告將系爭工程遷址至柳營工業區,然被告仍於96年8 月23日將「興建必要性說明」納入系爭工程開發計畫書函 請台南縣政府審議,詎被告竟於台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開 發申請案作成准駁處分前,擅於98年3月19日主張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而通知原告辦理協議終止契 約相關事務,惟原告並未同意協議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乃係被告於98年3月19日片面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二)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如下:
1、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53,235,442元,包含①已施作工程 支出之直接成本,其中⑴工程設計技術服務費用31,495, 800元⑵土地補充調查及鑽探設計、施工費用340萬元⑶基 地補測週邊道路等測量費用84萬元,共計35,735,800元; 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之工地管理費共計3,657,268元 ;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之總公司管理費共計13,842, 374元。因原告基於裁判費用之考量,就總公司管理費部 分,僅請求其中之200萬元,是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原告得 請求賠償41,393,068元。
2、原告所失之利益共計23,335,735元:依據營造業97年度同 業利潤標準,於小業別:「長程、市區電力及電信線路工



程」之淨利率9計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6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依此計算原告所失之利益為99,358,547元(工 程費1,103,983,860元×同業利潤標準0.09,含稅)。又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 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並依稅雜費百分比 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而系爭工程雜費共計為67 ,347,000元(含稅),其中雖包含利潤、管理費等費用, 倘若以3分之1計算原告應得合理利潤應為23,335,735元( 含稅),相較於原告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99,358,547元 ,亦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3,335,735 元。
3、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4,728,803元,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12,872,215元,尚應給付51,856,588元,是爰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未發生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原告亦未同意協議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工程並非係依系 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協議終止契約」,而係被告於98年3 月19日單方面基於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求欲中止工作而 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應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情 形,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補償。
2、縱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終止契約,惟依該條約 定,仍須「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契約,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況原告已完成第一期工程施作,且因系爭工程延宕造成 諸多成本支出及系爭工程終止,減少利潤收入。 3、由於系爭工程並無發生協議終止之事由存在,原告亦未與 被告達成協議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自無產生 協議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而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 25號判決意旨「不論業主是否有意定終止權,亦不論業主 終止契約所附理由是否屬實,一旦業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縱無依約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應適用民法第511條 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之效果」所示,被告於98年3月19日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雖無「協議終止」契約之效果,惟因



被告本即得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亦自 動轉換為被告係依該條任意終止契約之效果,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4、原告已完成「地質補充調查及鑽探設計施工」,為被告所 不爭執。至「設計費」、「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申請費」 、「基地補測、週邊道路等測量」等項目,迄至96年5月 10日止,至少已完成91.0270%,此有被告工程司陳炎輝簽 章之監工日報可稽。又截至98年3月20日,設計、測量, 及鑽探工作項目,原告累積完成數量達96.725%,此亦有 被告工程司黃世皇簽章之施工日誌可稽。被告雖稱上開監 工日報表及施工日報係原告自行認定之完成比例,被告無 更改權,惟依據契約文件即「工程數量表」第6條約定: 「為甲乙雙方每日工程管理上之聯繫與溝通,乙方應按甲 方指定之工程日報格式內容每日填寫一式三份(用紙乙方 自備)並簽章後,一份自存,二份送甲方檢驗員。如經查 核填報有未符實或施工有不合規定時,乙方應於限期前配 合更正…」,是工程日報係原告填寫,送請被告查核,如 有疑問應更正,如無疑問應簽章,被告絕對有查核及要求 更正之權,且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更正前開施工日誌,原告 並無填載不實之情形。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第11點第5款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工作 要點,包括依規定填報監工日報表。則上開監工日報係監 造單位(非原告)依實際施工情形填載,絕非原告自行認 定。況雙方填載監造日報時,尚未發生終止合約情事,未 考量以監造日報進度作為認定依據,應無填載不實數據之 動機或可能,監造日報所載進度應為可採。
5、被告所述投標須知付款辦法規定,應於交付相關書圖成果 時給付35%、完成著作財產權讓與程序核付80%之規定,係 為工程進行依據正常履約程序所為之付款約定。本件被告 業已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已約定應「按實 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是以自應依上開約定計價 給付原告,被告並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 利潤。
6、被告主張依契約第22條第1項原告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係 片面曲解契約條款,該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 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 之損害賠償。」惟但書亦約定:「但屬隱瞞產品之瑕疵、 故意、重大過失、違反智慧財產權及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 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若一方為「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仍應負所失利益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法律行為之一種,為故意行為 與過失無涉,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絕無可能發生過失終 止之情形,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損失,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項但書,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況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項但書尚約定,若「契約另有約定」,亦係 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情形。又依民法第222條及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 故意責任,不得事先免除,亦即被告就其終止契約致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仍應賠償原告,不得主張以特約預 先免除。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計分為二期,第一期為開發 計畫書圖製作、土地基本資料彙送專責單位審議、水保申 請及平立面圖等設計審查及核備、細部設計、其他相關管 線執照審核等設計審查工作及取得建照執照及取得主管機 關開工許可等,工期600日曆天。有關第一期工作,原告 於95年2月3日開工,故第一期應於96年9月25日竣工,惟 系爭工程開發案於95年12月8日送臺南縣政府申請開發許 可,並於96年1月22日就開發計畫實地會勘,然隨即遭台 南縣後壁鄉村民抗議阻撓,由於抗爭嚴重,台南縣政府遲 未通過開發許可,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工程遷至柳營工業區 ,此由兩造與台南縣政府於96年6月6日「研商後壁超高壓 變電所輸電線路計畫設置之適宜性相關事宜」會議中,台 南縣政府前後立場相同,一再表明應將系爭工程遷至柳營 工業區至明。開發案送審期間,被告曾於96年5月8日在後 壁鄉活動中心召開溝通說明會,另分別於96年6月6日、同 年11月15日、97年7月17日至台南縣政府溝通說明,然台 南縣政府均要求被告評估改設柳營工業區之可行性,由於 開發案送請台南縣政府審核已長達二年餘,仍無結果,被 告乃再於98年2月27日至台南縣政府就「台南縣轄內變電 所及輸電線路簡報會議」為溝通說明,然台南縣政府仍維 持改設柳營工業區立場,可知系爭工程第一期開發計畫書 已無核准機會,且因開發計畫書無法進入實質審查,後續 建造執照亦未能核發。迄至98年3月間,系爭工程第一階 段工期已達1千1百餘日曆天,超過原訂竣工日96年9月25 日5百餘日,仍未取得開發許可與核發建照,足見工程施 作遙遙無期,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而系爭契約第22條第20 項約定「本工程中有關證照之申請、各種許可、施工安全 以及困難之排除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契約執行期間 如有關路證取得、路權或地權問題與抗爭處理,需由乙方



疏洽解決」,是有關系爭工程建造之申請依約係由原告負 責,然因台南縣政府遲未核發建造,系爭工程繼續施作之 可能性已微乎其微,而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已約定甲乙 雙方因一般條款第F.1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 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時,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 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系爭工程既因民眾非理性抗 爭、台南縣政府要求移設等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屬不 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為免延宕工期與節省公帑,被告乃 於98年3月19日通知原告雙方協議終止契約,然原告主張 並堅持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拒絕依 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之規定提出補償費用供被告審核合 理費用,且經雙方多次溝通會議協商均未有結果,經原告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亦無法調解成 立。
(二)原告雖主張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 損害,然民法第511條應係於契約未明定時始有補充適用 ,而系爭工程就如何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已約定於系爭 契約第24條,並無適用民法第511條之必要。又民法第511 條但書雖規定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損害 賠償範圍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則本件原告不 論是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就損害賠償範圍仍應適 用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並無不同。
(三)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亦即設計與施工均由原告承攬,依 據投標須知六、㈠2.⑵之約定,於設計第一期工作完成, 第二期開工後俟通過消防、電氣、電信、自來水、汙水等 證照審查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後,所有圖面經甲方審 查合格完成,需依據工程會之PCCES製作完成詳細價目表 。由於系爭工程設計服務第一期尚未完成,故僅有投標時 「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估價 單)」,尚無依工程會PCCES製作完成詳細價目表。又依 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第F .ll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時,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 分或全部契約。」而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就承包商已實際 施作部分,則依據PCCES製作完成之詳細價目表,由被告 按實作合格數量計價,其他則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數 量表(兼估價單、訂價單)說明」辦理,其中第8點:「 工程結算: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分別按下列規定計 價。8.1以『式』列項之『品管執行作業費』、『環保執 行作業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內之『無法



量化及活動性之安全衛生設施費(不可量化)』項,如未 能開工即辦理終止契約者不予核給,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 約者,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按比例調整 計價(須扣除乙方所使用設計階段工期)。8.2『稅什費 』概按工程數量表項目實作之合計金額與原約同項合計金 額比率計算。8.3『營業稅』概按實作工程費合計金額之 5%計算。」。另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因 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 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 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且已完 成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應無條件讓與甲方並依本契約22條 辦理,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 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 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 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 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 日止以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由於本件設計工作第一 期均未完成,其結算驗收方式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並 無不同,被告已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給付原告總計12, 872,215元,有關合理利潤部分被告已計算於結算驗收證 明書之稅雜費百分比中,是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給付被告相關款項完畢。
(四)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或第5項約 定終止,原告得請求金額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為核 計,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就工程數量表中所列技術服務 費、設計、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申請、基地補測、週邊道 路等測量、地質補充調查及鑽探設計等項目已有施作不為 爭執,惟其中技術服務費已有包含設計費及非都市土地開 發許可申請及另二項工作,而有關原告已施作項目,被告 已依其完成度驗收結算相關金額給付原告完畢,原告起訴 主張請求下列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1、有關工程設計技術服務費用31,495,800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工程數量表項目(即被證7,本院卷㈠第43頁 )其中技術服務費中之設計費全部亦僅不過22,000,000元 ,原告請求31,495,800元,顯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詳本工程投標須知:六、付款辦法。 」,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六、付款辦法㈠2.設計服務費之請 領:「⑴第一期工作完成,並交付本期完成之相關書圖成 果與主管機關書面核准文件及其著作財產權同意書,即核 付設計服務費至百分之35。⑵第二期開工後俟通過消防、



電器、電信、自來水、污水等證照審查,取得主管機關核 准文件,所有圖面經甲方審查合格完成,並依PCCES製作 完成詳細價目表,且完成著作財產權讓與程序者,核付設 計費用至百分之80。⑶完工驗收合格並取得綠建築標章後 結清設計服務費用。」,而系爭工程第一期工作尚未完成 。
②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土建設計部分重要工作項目權 重比例為⑴初步溝通協調會完成10%。⑵平立面審查會完 成15%。⑶平立面圖定案12%。⑷細部設計圖20%。⑸細部 設計圖核備25%。⑹原圖簽核完成5%。⑺取得建築線指示 1%。⑻完成雜項執照、拆除執照、建照執照申領6%。⑼消 防、給水、污水、電氣、電信等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6%。 而原告設計完成比例為:⑴初步溝通協調會10%。⑵平立 面審查會15%。⑶平立面圖定案12%×50%=6%。⑷細部設 計圖20%×(50%×0.3+0×0.7)=3%。是有關設計項目 被告認原告之完成比例為34%(10%+15%+6%+3%),是 以原告完成上開工作之比例及金額計算,得請求金額應為 7,480,000元(未稅)。
2、土地補充調查及鑽探設計、施工費用340萬元部分,依系 爭契約工程數量表「地質補充調查及鑽探設計施工」項目 單價250萬元,含稅價2,625,000元,此項目原告已如數完 成,被告不為爭執,惟依約應僅得請求2,625,000元,原 告請求340萬元,顯已超出合約單價。
3、基地補測週邊道路等測量費84萬元部分,此部分工程數量 表金額80萬元(未稅),含稅84萬元,然原告設計工作尚 未完成,應僅能依原告施作完成比例68%計價,故此項被 告已驗收結算544,000元給付予原告。
4、工地管理費3,657,268元與總公司管理費13,842,374元部 分:
①系爭契約工程數量表項目稅什費之內容包括保險費、管理 費、利潤、抗爭處理費等,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已包含 於工程結算之稅什費,而依據工程數量表說明:「8.工程 結算: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分別按下列規定計價。 …8.2『稅什費』概按工程數量表項目實作之合計金額與 原約同項合計金額比率計算。」,是契約終止後,有關管 理費、保險,應係依稅什費比例計算。
②系爭工程尚未進入第二期之施工,何來原告主張之工地管 理費3,657,268元,另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均與工地管 理無涉,且未有任何單據為憑。
③原告係依其他案件在建工程比例,計算總公司管理費13,8



42,374元,惟原告以契約金額1,051,413,200元為比例計 算總公司管理費,已有錯誤,且總公司管理費應係系爭工 程完成所需支出之總管理費,然系爭工程第一期書面尚未 完成,第二期施工尚未施作,何來以契約總金額比例計算 之管理費?
5、原告主張所失利益23,335,735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 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 害賠償。但屬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重大過失、違反智 慧財產權及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實無所據。
②系爭契約工程數量表說明4.11(即被證9,本院卷㈠第55 頁)已說明:「稅雜費(含保險費、管理費、利潤、抗爭 處理費等):本工程因規模較大,因恐地方民眾抗爭反對 興建,不確定因素多,或因政治因素引發抗爭,將來工程 可能進行較困難,相對風險較高。本案已將此因素列入稅 雜費內,請承商注意。」是就系爭工程可能引發抗爭,無 以施作等風險,原告知之甚明,並將各風險、利潤等費用 納入稅什費,故本件依據契約約定,相關利潤、管理費部 分除依稅什費規定辦理外(即工程數量說明表8.2),自 不得再另行請求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另以稅什費之三分 之一計算所失利益,於法無據。
③系爭工程數量表項目稅什費67,347,000元,應待工程結算 後,依比例計算。系爭工程第一期書面均未完成,遑論第 二期工程施工,原告請求高達40,835,377元之管理費與利 潤,為稅什費之六成多,不僅與合約約定不符,亦屬無據 。況依原告主張之費用與施作比例計算,原告施作完畢應 係虧損,無有可能獲利,其請求所失利益,亦屬無稽。(五)鑑定報告僅以95年5月10日工程日報為基礎,研判各工作 項目完成比例,未就兩造爭執事項即設計及完成圖、及針 對實際設計圖說為鑑定,詳述如下:
1、設計費工作項目:
①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所需設計圖約1000張,鑑定單位 僅鑑定原告提供予被告之62張土木建築圖面,且無其他事 實證據,何得以認定工程日報上原告自行填寫完成91.027 %為真實。有關兩造爭執之設計完成度,應以原告實際完 成之設計圖說為鑑定與判斷依據,被告已提供有關原告之 設計圖說供鑑定單位鑑定設計完成度,然鑑定單位就此部 分完全未說明依設計圖說應計算之完成度為何。 ②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契約第13條以工程變更為前提,本件工



程未變更,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之比例認定完成度 云云。惟系爭工程設計內容本即包括系爭契約第13條所列 各項工作,然鑑定報告均未提及原告究係完成系爭契約第 13條所列之何項工作而得認定96年5月10日工程日報原告 所載設計完成91.027%為真實?且得計價70%?鑑定單位根 本未實際就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鑑定完成比例。 ③施工日報分二欄,其中完成工作比例係乙方自行填寫,非 甲方填寫,被告亦無權更改原告填寫內容,原告自行認定 之完成比例,顯與實際情形不符。鑑定報告雖稱依工程慣 例,承攬廠商有責任按監造單位指示辦理紀錄及修正,監 造單位才可據此核發如質如期之工程款,倘紀錄不實則應 要求修正云云,惟工程實務係指依工程施作完工進度給付 工程款之情形與本件設計費用給付方式係依採購投標須知 第六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不同,設計費用非以原告設計進 度及完工比例為給付依據,工程日報所載完工比例與設計 費用之給付無關,且96年5月10日工程日報僅有現場檢驗 員黃世皇陳炎輝之簽章,其等均非設計課人員,無法審 核設計完成比例。
④一般設計於平立面圖經審查定案後,始有後續之細部設計 ,細部設計需依據平立面圖為詳細之設計需求,平立面圖 尚未審查定案前,無從為細部設計,而細部設計係設計重 點,為施工依據,在設計圖中為百分之50以上。系爭工程 設計,僅完成平立面圖審查,尚未定案,已如前述,原告 亦於96年11月5日國登後壁字第0000000號函自承:「本案 『台電後壁超高壓變電所開發計畫』內容並未包含細部設 計圖說,且目前之初步設計成果已多次與貴會後壁工作站 進行溝通協商,並將工作站之需求(含第一、二次查核意 見)充分檢討並納入設計,初步已取得該工作站之同意, 懇請貴會諒查;後續待細部設計完成後,將再提送完整之 細部設計圖說予貴會審查」,足徵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5 日始取得溝通協商共識,尚未進行細部設計。又細部設計 包含建築、結構、機電、消防、空調及水利溝等等,原告 均未曾提出,原告檢附資料均為平立面圖,且原告遲至97 年1月18日始以國登後壁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 平、立面圖說」請被告核備、送審。是本件尚未有細部設 計,何有原告於96年5月10日已施作91.0270%之可能。 2、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申請費工作項目、基地補測、周邊道 路等測量工作項目之完成度及計價,鑑定報告亦如同前述 ,僅以95年5月10日工程日報為認定完成度之唯一依據, 無法說明原告究係完成何項工作而得以計價。




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主張之合理利潤,鑑定報告 認應依原告工作完成比例計算,然完成比例有前述疑問, 且與事實不符,是依完成比例計算之費用,及計算過程有 錯誤。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1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有於95年2月3日與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簽訂 「後壁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新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後壁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 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台南縣後壁鄉八掌溪菁寮堤防段之 防汛道路旁、工程概要:用地開發計劃圖之編製、開發許 可之申請、辦理區域計劃分區及用地變更、水土保持許可 申請及施工、建築物及土木設施施工之設計、施工及證照 許可申請、聯外道路設計及施工等(詳招標文件),工程 承攬契約總價1,051,413,200元、營業稅額為52,570,660 元,其餘內容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本院補字 卷第17頁至29頁)。
2、系爭工程訂有「本工程特訂規定」,特訂規定第一條投標 時特別注意部分第1點載明本工程之工期分二期計算:(A ):第一期工程乙方(即原告)需於決標之次日起10日曆 天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600日曆天竣工,本期乙方應完 成開發計畫書圖製作、土地基本資料彙送專責單位審議、 水土保持申請施工、用地變更編定、地質鑽探、基地測量 、溝通協調資料整理、平立面審查及核備、細部設計(含 甲方(被告)圖面審查)、建築線指示、建造執照申請、 消防、電氣、電信、自來水、污水(如無污水系統則免辦 此項)執照審核、其他相關證照申請等設計工作之所有項 目。…」。(B)第二期工程於取得建造執照及取得主管 機關開工許可後,由甲方通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450日 曆天竣工...。其餘詳細內容如原告所提出之「本工程特 定規定」(本院卷㈠第18頁以下)
3、原告已於95年2月3日依約開工。
4、臺南縣政府曾以96年5月31日府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 邀集、學者、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及臺南縣政府 城鄉發展局、地政局、經濟發展局於96年6月6日召開「研 商後壁超高壓變電所輸電線路計畫設置之適宜性相關事宜 」會議。(原證2,本院卷㈠第30頁)




5、就被告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台電後壁超高壓變電所開發許 可」乙案,臺南縣政府曾於97年4月9日以府城綜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被告載明:「…二、查旨揭開發案業經本府 於96年6月6日研商『研商後壁超高壓變電所輸電線路計畫 設置之適宜性相關事宜』會議中,建請遷移位址至柳營工 業區…。三、…本開發案位於產米之農業特定區,與週遭 環境景觀、用地性質明顯衝突;且設置該變電所係為大新 營地區供電之需,惟綜觀該區域未來用電之成長實以柳營 科技工業區為主,爰已建請將變電所規劃設置於該工業區 內。四、綜上,函請貴公司審慎評估復示本府後,另行研 議」等語(本院卷㈠第31頁)。
6、被告南區施工處曾於97年2月13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原告,該函載有:「.. 二、查旨述工程仍在開發 許可申請程序中,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尚未進入實質審查 之情況下,檢送圖面將來仍有配合開發許可審查結果修改 之必要,為節省雙方無謂之勞費,貴公司本次送審之平立 面圖,俟開發許可進入實質審查並有結果后再送審。三、 建築平立面圖、土木、景觀綠化、通風平面圖及查核表等 相關資料一併暫先退還」等語。(本院卷㈠第88頁) 7、被告南區施工處曾於97年4月10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原告,該函載有:「二、旨述工程....,有關工 程進度由貴公司自行控管,依本處民國97年3月13日函, 本案平立面圖第3次送審與第2次相距約8個多月,在此段 期間遭遇地方民眾抗爭、立委要求辦理說明會及台南縣議 會議員向縣政府質詢反對本案興建,致使台南縣政府對於 開發許可之審查變數增多,為避免在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 尚未進入實質審查之情況下,檢送圖面將來仍有配合開發 許可審查結果修改之必要,且經查本次貴公司檢送細部圖 面較明顯漏繪部分:建築A、B棟冷卻器圍牆及廁所、茶水 間平剖面詳圖.... 等,均非屬本案之圖面,故本次所檢 送之圖面細部設計尚未完成,為節省雙方無謂之勞費,請 貴公司俟開發許可進入實質審查且有結果,並配合修改再 將圖面送審,本公司即配合審查應不影響工進。有關本次 檢送建築平立面圖、土木、景觀綠化、通風平面圖及查核 表等相關資料暫存本公司備查」等語。(原證20) 8、臺南縣政府就被告申請「台電後壁超高壓變電所開發許可 」乙案曾於97年5月21日函覆被告「..二、開發案業經本 府96年6月6日研商....會議中,建請遷移位址至柳營工業 區..三、另本府於本縣議會第16屆第3、4次定期大會答詢 摘要:本開發案位於產米之農業特定區,與週遭環境景觀



、用地性質明顯衝突;且設置該變電所係為大新營地區供 電之需,惟綜觀該區域未來用電之成長實以柳營科技工業 區為主,爰已建請將變電所規劃設置於該工業區內。四、 綜上,函請貴公司審慎評估復示本府後,再行研議」等語 (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另於97年7月24日以府城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請被告評估,本案改設於柳營工業區 之可行性後再議。(本院卷㈠第35頁)
9、被告南區施工處於98年3月19日有以D南區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向原告表示:「貴公司承攬本處『後壁E/S土建統 包新建工程』因臺南縣政府不核發建照,並要求移往柳營 工業區興建,實非可歸責於甲(被告)、乙(原告)雙方 之責任,致不能履約,依承攬契約第24條通知終止契約, 請依契約規定辦理協議終止契約相關工務事宜,請查照。 」等語,該函已於98年3月20日送達原告。(原證4) 10、原告收受被告上開函後曾於98年5月12日以國登後壁字第0 000000號函覆「.... 四、經實務得知台南縣政府辦理本 工程開發計畫書日前仍置於主辦單位,迄今並無退件。貴 處依本工程契約第24條「實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 ,致不能履約」通知終止契約,尚有疑義;為能圓滿完成 國家重大計畫建設,並避免無必要之公帑浪費,建請貴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