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212號
TNDM,103,附民,212,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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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
附民原告  黃拓涵
附民被告  徐豪成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徐豪成涉犯詐欺 罪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詐欺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 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 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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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