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73號
TNDM,103,訴,773,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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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玲
輔 佐 人 黄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254、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3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由於被告本身為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嗣經警 於同年月26日16時10分許,通知被告至分局驗尿,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亦有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著有明文。復按



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 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664號 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7 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惟辯稱:其於103年6月15日曾至臺南市警察局佳 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驗尿,當時佳里分局員警表示會告 知轄區員警其已定期驗尿,但103年6月26日轄區的員警到家 中時,其告知上情並表示拒絕驗尿,但承辦員警還是強制將 其帶回派出所驗尿,員警採尿沒有經過合法程序等語。被告 之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承辦員警明知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卻將採尿通知書送達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顯未合法送達,又員警於103年6 月26日至被告上開78號住處時,僅口頭通知被告需定期採尿 ,且有權強制驗尿,之後便違反被告自由意志,強制將被告 帶往派出所採尿,至派出所時員警才提出採尿通知書要被告 當場簽收後立即採尿;被告雖然有簽立採尿同意書,惟員警 所為均屬違法程序,本件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均無證據能 力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 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 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



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 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 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而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明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 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察機關通 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10條則規定:「於應受 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 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㈡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本案103年6月25日接受採尿時,仍處於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定 期應受尿液採驗之人,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 施用毒品時,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固無疑 義。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之規定,除被告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可隨時為強制採 驗外,其應於每3個月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亦即送達定 期採驗尿液通知書後,始須依通知書所載時間自行至警察機 關受檢;如經通知不到場或到場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始可 實施強制採驗。且警察機關亦為行政機關,其通知應受尿液 採驗人到場接受定期尿液採驗,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67條 以下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自無疑義。
㈢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 警員林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每3個月(每季) 要採驗尿液1次,而被告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所以本季的採尿通知書係對該址送達,但因該址沒有 住人,通知不到,被告一般是住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伊有時間便會到78號去巡視看看被告有無在家; 103年6月26日當天,伊到78號得知被告在家,便向被告表示 這3個月都還沒有採尿,請被告到派出所採尿,被告當時說 前幾天已經到過佳里分局採過尿,當時的員警有說樣本會送 給轄區警局,但伊查詢應受尿液檢驗人口採尿系統,並沒有



被告已經採驗過的紀錄,且伊也不知佳里分局承辦人是何人 ,無法查證,被告雖然一直推託,但伊還是請被告上巡邏車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來到派出所被告看過採尿通知書並 簽名,才去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並提出被告簽收之之採尿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41頁) 為證。則依證人林于智前開證詞內容可知:
1.證人林于智事前已知悉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係另有 居所地,竟仍僅對被告之戶籍地送達定期採尿通知書,自難 認屬合法送達,是被告於103年6月26日遭帶回復興派出所之 前,未曾受定期採驗尿液通知書之合法送達,應堪認定。揆 諸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 之規定,員警自不得強制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進行尿液採驗。 2.又就被告是否遭員警違反其意願帶往復興派出所乙節,證人 林于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雖然有一直說到佳里 分局採過尿,但是伊認為這是被告的推託之詞,也不一定就 表示被告不願意到派出所,且被告沒有辦法證明所述為真, 所以伊還是請被告到派出所;當時被告是自己走上巡邏車, 員警並無拉或推被告,也沒有上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 面、第30頁反面),惟查:被告確曾於103年6月15日因佳里 分局員警盤查其輔佐人毒品通緝案件時在場,經其本人同意 採尿送驗,被告因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遭本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認被告辯稱其之前曾至佳里分局 採驗尿液乙情,尚屬實在。則被告經證人林于智告知需定期 採驗尿液後,主觀上既認本季已至佳里分局採驗完畢,自無 再度採驗之意願,被告當時是否如證人林于智所述係出於自 願前往復興派出所,已屬有疑。復參諸證人林于智亦證稱: 當天伊1人先到被告家中調查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事後再請 支援的兩名員警開車載被告回派出所,因為原先編排人員只 有伊1人,伊怕被告會跑掉,會有危險,故請巡邏車帶被告 回去;兩名員警均有下車,進入被告家中,將被告帶上巡邏 車;在採尿過程及製作筆錄時,被告一直重複講前幾天佳里 分局有採尿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7頁正反面 ),衡情如被告確實出於自願與員警前往復興派出所,證人 林于智應無需擔憂被告中途逃離或不願前往,自無另行請求 增加警力到場支援之理,而證人林于智等人身為執行國家公 權力之警員,被告為其所屬分局轄下之毒品列管人口,其身 分與職務本身對被告即具心理拘束性,且到場之員警人數有 3人之多,證人林于智又不採信被告所述,堅持要求被告一 同前往復興派出所,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林于智等人所為已



對被告心理造成強制,堪認被告當時並非自願前往復興派出 所進行尿液採驗。則員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 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之規定,先行書面通知被告到場,即 逕行強制被告到場,渠等所進行之程序顯有違誤。 3.又被告至復興派出所後雖簽收員警交付之採驗尿液通知書, 並簽立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有各該通知書、同 意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10頁),且 證人林于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該同意書係出於被告自願同 意而書立(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惟前揭採驗尿液通知書 其上「應到時間」欄空白未填載,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條第1項所定指定期日通知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之本 旨不符,難謂係合法之通知;再就被告簽立之勘查採證同意 書而言,查證人林于智於派出所內要求被告簽立勘察採證同 意書時,僅對被告告知伊有強制採尿之權力,然未提及尚需 報請檢察官許可等程序細節乙情,已據證人林于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34頁正面);被告 並非受合法通知後自行到場,已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5條規定,員警本即不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對其進行 強制採驗,亦不得違反被告意思強制採驗後再報請檢察官補 發許可書,蓋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以及對於拒絕採驗 者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均以曾經合法通知為前提,本件承 辦員警既未合法通知被告到場,自無報請檢察官許可或自行 強制採驗再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之權限,則證人林于智對 被告表示有強制採尿之權力云云,已非提供正確資訊,亦有 使被告對於是否接受採尿之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可能。又一 般人遭員警強制帶回警局,聽聞員警上開有權強制採尿之陳 述後,自會認定即便不主動同意採尿,也會遭員警立即強制 採尿,而誤認自己並無任意拒絕之權利,是堪認被告當時意 思自由已經受限制,尚不能以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作為認定 被告係自願同意採驗尿液之依據。
㈣本件員警事前並未合法送達定期尿液採驗通知書,而違反被 告意願將其帶回派出所,又被告所簽立之採尿同意書亦非出 於自願性同意所簽立,則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是否得以 作為本案之證據而具備證據能力,應依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 所示之各項情狀為檢驗:
1.經查證人林于智並未依法事先對被告送達書面驗尿通知,即 違反被告意願將其帶回派出所,縱證人林于智對被告採驗尿 液之前,已將通知書當場交予被告,主觀上固難認證人有違 背法定程序之故意,惟依上開毒品防制條例、採驗尿液實施 辦法之規定,被告應於收受書面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檢



驗,始可強制採驗,是書面合法通知固非毒品列管人口之尿 液受檢前置條件,但屬強制採驗之先決條件。而定期採驗尿 液通知書其上可載受通知人年籍、住所,註明應到處所與時 間,並載有受檢之依據及未依期受檢之結果,其下並有通知 書之回執聯,可載明送達之情形及未送達之原因,有前開定 期採驗尿液通知書可稽,故本件實無不能依法先行核發通知 書,限被告於指定時間自行前往警局之不得已或緊急情況。 再者,證人林于智違反上開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為除被 告自白外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自不待言。
2.再施用毒品者於受檢日是否得自尿液中驗出毒品陽性反應, 應繫於受檢者受檢日前數日內是否曾施用毒品,是證人林于 智如先行核發書面通知,是否能如本次採得被告施用毒品之 證據,雖無從預測,惟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為我國憲法 以降,包含刑法、刑事訴訟法乃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整體 法治共同追求與維護之價值。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被告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均有相當之影響 ,然於立法政策上,此種犯行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並未具 高度不法內涵,且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採驗尿液之目的 ,係為預防渠等再犯,絕非期以定期採驗之方式,使偵審人 員得以上開方式發現毒品人口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偵辦。被 告所為亦僅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以違反上開法定程序之方式取得證據,顯不符比例原則。 3.又按排除非法證據之目的,不在於排除證據本身,其最終目 的是為了遏止違法取證以有效的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不受追訴 機關的侵犯,有效的敦促追訴機關依法收集證據。本件排除 非法證據可能會造成無法對被告予以有罪應得之懲罰,但在 此應考慮法律規範所具有之普遍價值,藉此督促追訴機關收 集證據須恪守法定程序,如追訴機關能恪守法律,將不致發 生放縱罪犯之後果。本件被告所犯者僅為施用毒品罪,但員 警違反法定程序強制對被告採驗尿液,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所 生危害重大,實不宜就因此取得之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否則 不啻使警方日後再查緝此類犯罪時,對於便宜行事之作風, 有恃無恐,而有礙人權之保障,並使上開採尿程序之相關法 律規定形同具文。雖本件被告或許因此免除一次施用毒品之 制裁,惟此將使日後員警定期採驗毒品列管人口尿液時,均 能依照上開採驗尿液辦法之法定程序,保障受檢人權益,避 免執行員警不分時地任意對受檢人進行尿液檢驗而過度侵害



受檢人正常生活。
4.綜上各項判斷,本院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認本件未依法定程 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且依上揭已排除之證據而直接衍生之被告尿液檢 驗報告等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末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上開證據經排除後,本件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
五、綜上事證,本案警員違法採取之尿液及因此所得之尿液檢驗 報告等證據,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自白又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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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