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展
方士鴻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550號、102年度偵字第16551號、102年度偵字第
16552號、102年度偵字第16575號、102年度偵字第17470號、102
年度偵字第1749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76號、10
3年度偵字第1277號、103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方士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共肆點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小型夾鍊袋叁拾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鍾承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提供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張時達 、吳嘉銘、張昱堯、吳侑誠撥打聯繫,而先後為下列販賣毒 品之行為:
㈠迨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編 號3、編號4「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渠等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鍾承展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鍾承展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而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同時,分別將 該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付張時達、 吳嘉銘、張昱堯,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時達2次 、吳嘉銘及張昱堯各1次以營利(鍾承展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所示)。
㈡於張時達、吳嘉銘、吳侑誠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 號5、編號6「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渠等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鍾承展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 ,鍾承展另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交易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於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張時達 、吳嘉銘、吳侑誠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交易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同時,分別將該等金額之愷他命1小包(數 量不詳)交付張時達、吳嘉銘、吳侑誠,以此方式販賣愷他 命與張時達4次、吳嘉銘及吳侑誠各1次以營利(鍾承展各次 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6所示)。
二、方士鴻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方士鴻猶不思悛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鍾承展、段家勝、江宜璋撥打聯繫,迨鍾承展 、段家勝、江宜璋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編號3至編 號5、編號6至編號8「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渠等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士鴻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方士鴻即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4、編號6「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 編號1至編號4、編號6「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而於收 受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6「交易對象」欄所示之鍾承 展、段家勝、江宜璋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6
「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同時,分別將該等金額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付鍾承展、段家勝、江宜璋, 復分別應段家勝、江宜璋之要求,在附表三編號5、編號7及 編號8「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先將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付段家勝、江宜璋,而 於翌日或數日後再向段家勝、江宜璋收取如附表三編號5、 編號7及編號8「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鍾承展2次、段家勝及江宜璋各3次以營利(方 士鴻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所 得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
三、嗣經檢、警接獲線報而由檢察官聲請對鍾承展、方士鴻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方士鴻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之居處搜索,當場扣 得方士鴻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 共4.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4.184公克)、其所 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臺、 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小型夾鍊袋31包等物,乃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張時達 、吳嘉銘、張昱堯、吳侑誠、段家勝、江宜璋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鍾承展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 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鍾承展、方士鴻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內容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 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 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2年8月19日102年聲監字第000560
號、102年9月17日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18號及102年10月1 日102年聲監字第00063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㈠ 卷即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6至169頁 ,警㈡卷即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 頁,本院卷㈡第6至11頁),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 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鍾承展及方士鴻 、其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 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小 型夾鍊袋31包等物證,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展及方士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鍾承展、方士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告鍾承展各次販賣甲基他命 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告鍾承展各次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被告方士鴻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向被告鍾承展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證人即向被告鍾承展購 買愷他命之張時達、吳嘉銘、吳侑誠,與證人即向被告方士 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鍾承展(共同被告)、段家勝、江宜 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甚詳(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第6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 9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2至55頁、第64頁 、第80至83頁、第91頁正反面、第103至106頁、第117頁正 反面、第119至123頁、第124至125頁、第131頁正反面、第 155至158頁、第164至165頁、第167至170頁、第178頁、第 180頁),與被告鍾承展、方士鴻上開自白互核亦各屬相符 ;且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段家勝及江宜璋於警詢 中均陳明渠等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證人張時達 、吳嘉銘、吳侑誠於警詢中亦均證稱渠等有施用愷他命之習 慣等語明確(偵㈠卷第53頁、第81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 頁正面、第120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正面、第168頁) ,足見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吳侑誠、段家勝及江
宜璋確均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 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證述渠等有被告鍾承展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此與被告鍾承展聯絡,向被告鍾承展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吳侑誠證述渠等有 被告鍾承展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此與被告鍾承展聯絡 ,向被告鍾承展購買愷他命,及證人段家勝、江宜璋證述渠 等有被告方士鴻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此與被告方士鴻 聯絡,向被告方士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屬非虛。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02年8 月19日102年聲監字第000560號、102年9月17日102年聲監續 字第00091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對被告鍾承展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及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02 年10月1日102年聲監字第00063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對被告方 士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 查悉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曾各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 號2、編號3、編號4「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鍾承 展聯繫約定交易時、地,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吳侑誠曾各 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5、編號6「聯絡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與被告鍾承展聯繫約定交易時、地,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鍾承展、證人段家勝及江宜璋曾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及編 號2、編號3至編號5、編號6至編號8「聯絡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與被告方士鴻聯繫約定交易時、地等情,有前引通訊監 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警㈠卷第166至169頁,警㈡卷第16至31頁 、第56至86頁、第137頁,偵㈠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6頁 、第28至29頁、第59至61頁、第87至90頁、第109至115頁、 第126至128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3 頁、第173至175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本院卷㈡ 第6至11頁),亦可佐證被告鍾承展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並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時達 、吳嘉銘、吳侑誠,及被告方士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鍾承展、證人段家勝、江宜璋之事實。此外,經 檢、警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被告方士鴻之居處結果,扣得被告方士鴻販賣所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4.99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共4.184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臺、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用之小型夾鍊袋31包等物乙節,復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
1144號搜索票、102年11月20日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警㈡卷第127至130-1頁、第 136頁),並有上述物品扣案足憑,是被告方士鴻上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承展、證人段家勝及江宜 璋之事實,更堪認定。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 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 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鍾承展既如前述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所示時、地向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收取金錢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地向 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吳侑誠收取金錢並交付愷他命,被告 方士鴻則如前述曾各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地交付證人 即共同被告鍾承展、證人段家勝及江宜璋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同時或嗣後收取金錢,其等之行為外觀上均已具有販賣毒 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鍾承展、方士鴻而言均極具風險性, 而被告鍾承展與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吳侑誠間, 或被告方士鴻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承展、證人段家勝及江宜 璋間復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其等若未能從中 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多次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 ,而出面代上開證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再以原價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可能,足徵被告鍾承展、方士 鴻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且被告鍾承展亦已 自承其轉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從中賺取油錢500元,另自其購 入之愷他命中抽取少量供自己施用再轉賣,未無償提供毒品
予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吳侑誠施用等語(參偵㈠ 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第143頁正面至第144頁正面,本 院卷㈠第174頁),被告方士鴻則坦承其賣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約可賺200、300元,賣2,500元或3,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各可賺500元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74頁),自可認被告 鍾承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被告方士鴻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確均有自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 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證述渠等係向被告鍾承展表示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吳侑誠證述渠 等係向被告鍾承展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鍾 承展、證人段家勝、江宜璋證述渠等係向被告方士鴻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由此益徵被告鍾承展、方士鴻主 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承展、方士鴻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均禁止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本件核被告鍾承展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時達2次、證人吳嘉銘、張昱堯各1次, 及被告方士鴻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承 展2次、證人段家勝及江宜璋各3次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承展上開 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時達4次、證人吳嘉銘、吳侑誠各1次之 行為,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鍾承展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前為圖販 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方士鴻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為圖販賣而持有該次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 102年10月25日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鍾承展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方士鴻所犯上開8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販賣時間有明顯區隔,雖販賣對象、 地點有部分相同之情形,仍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 等之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方士鴻 前於99年2月23日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鍾承展所犯上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6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之罪;被告方士鴻所犯上開8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 因被告鍾承展、方士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 該條項規定,就被告鍾承展、方士鴻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方士鴻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辯護人固均以被告鍾承展係小量零售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 ,每次販售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或2, 000元,被告方士鴻亦係小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售 金額僅1,000元、2,500元或3,000元,均屬小額交易,犯罪 情節非與大盤、中盤毒梟可等同並論,自屬情輕法重,而認 如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應予憫恕而酌減其刑之具體理由,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 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承展4次及被告方士鴻8次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鍾承展6次出售愷 他命之行為,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均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係鑑於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行為人本於營利之意圖 流毒他人,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原應與單純施用或持有毒 品之行為作不同之評價,並希以嚴刑峻罰嚇阻販賣毒品之非 法犯行,乃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 度分別為7年以上及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此等販賣毒品犯 行係有權機關嚴格查緝並予重罰之行為,為社會大眾週知之 事實,被告鍾承展、方士鴻於違犯本案時各為年滿26歲、31 歲之成年人,依其等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等明知販賣毒品為業經查獲 即重罰不寬貸之違法情事,猶為牟利而數次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或愷他命,依前述說明,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自難僅以 被告鍾承展、方士鴻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之犯行內容,及被告鍾承展所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之行為情狀,遽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又辯護人前開稱被告鍾承展、方士鴻本件販毒情節 均屬小額交易等語,應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危害等情形,原均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 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況本件被告 鍾承展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經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 已分別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及2年6月以上;而被告方 士鴻則如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 ,均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復尚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鍾承展、方士鴻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被告鍾承展、方士鴻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及被告鍾承展、方士鴻固另辯稱:被告鍾承展為警 查獲後,曾指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來源分別 為綽號「小喬」之李彥蓉及綽號「奇異果」之曾信翰,而經 檢、警依其提供之線索查獲李彥蓉、曾信翰販賣毒品之犯行 ,且被告方士鴻經查獲後亦曾指明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綽號「小喬」之李彥蓉或綽號「阿哲」之張宸睿,並 由檢、警據以查得李彥蓉、張宸睿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請求均依法再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 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 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 ,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 犯行在內,其理至明。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 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4 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4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承展固於為警查獲後,指稱其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來源分別為「小喬」及「奇異果 」,被告方士鴻則曾指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小喬」或「阿哲」,嗣經檢、警依行動電話門號等線索,亦 查得李彥蓉即「小喬」、張宸睿即「阿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及查明曾信翰即「奇異果」販賣愷他命之行徑; 然李彥蓉、張宸睿及曾信翰所涉販毒罪嫌經檢、警偵查後, 僅曾查獲並移送李彥蓉於103年4月8日、18日及21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鍾承展或方士鴻之罪嫌、查悉並起訴張宸 睿於103年3月19日及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方士鴻之 犯行,另查得並起訴曾信翰於103年3月21日、26日、28日及 29日販賣愷他命與被告鍾承展之犯行,但尚無從判定被告鍾 承展、方士鴻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李彥蓉購買等情 ,有第一分局103年6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有 關李彥蓉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有關犯罪嫌疑人張宸睿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檢舉筆錄、第 一分局有關犯罪嫌疑人曾信翰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檢舉筆錄 、第一分局103年7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 ,及張宸睿、曾信翰之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 192至193頁、第217至226頁、第237至243頁、第259至263頁 、第316頁,本院卷㈡第14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3 頁)。是李彥蓉、張宸睿及曾信翰遭查獲之販賣毒品情事, 既均發生在被告鍾承展、方士鴻本件販毒犯行之後,自均無 可能係被告鍾承展、方士鴻本件販賣之毒品之來源;且李彥 蓉、張宸睿及曾信翰迄未曾因伊等販賣供被告鍾承展、方士 鴻本件於102年9月、10月間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鍾承 展、方士鴻,或因販賣供被告鍾承展本件於102年8月、9月 間販售圖利之愷他命與被告鍾承展之犯嫌遭偵查起訴,被告 鍾承展復曾於曾信翰所涉販毒案件中,表明其向曾信翰購得 之愷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47頁),實 無證據足認被告鍾承展、方士鴻本件販賣之毒品係來自李彥 蓉、曾信翰或張宸睿,更無以認有查獲被告鍾承展、方士鴻 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結果。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縱李彥蓉、張宸睿及曾信翰確涉有其他販毒情事,並因被告 鍾承展或方士鴻之指述而查獲,亦均難認與被告鍾承展、方 士鴻所犯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併此指明。
㈣茲審酌被告鍾承展、方士鴻本身均自承曾施用毒品,均應深 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其等亦均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質,竟均不思警惕,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無視 法紀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以供他人利用,所為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匪淺,行為殊有非當, 惟念被告鍾承展、方士鴻前均無販賣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其等於本件經查 獲後亦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就本案而言,被告鍾承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被告方士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均各僅3人,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流毒範圍尚非廣 泛,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尚有限,獲利亦非甚鉅,以本 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鍾承展自陳 其為高中肄業,父親因病過世後始接手賣茶生意,月收入約 為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母親尚有工作無 須受扶養,被告方士鴻則陳明其為高職畢業,現任鋼鐵公司 員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但須扶 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 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908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 白色結晶3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50公克、0.719公克 、2.81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4.184公克乙節,有該院102 年1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資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1990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120頁);且該等甲基安非他 命係被告方士鴻購入後販賣所餘乙情,亦據被告方士鴻陳述 在卷(參本院卷㈡第5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揭 說明,應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方士鴻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㈥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 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 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方士鴻所有,供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 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乙情,已據被告方士鴻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卷㈠第170頁),應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方士鴻所犯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小型夾鍊袋31 個亦屬被告方士鴻所有,預備供其分裝包裹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另經被告方士鴻敘明無誤(參本院卷㈠第170頁 ),自屬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復查被告鍾承展係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共計4次,及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與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吳侑誠共計6次,販賣毒品所得合 計為13,000元;被告方士鴻則係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鍾承展、證人段家勝、江宜璋共計8次,販賣毒品所得合 計為11,500元,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鍾承展、方士鴻上 開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經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則應各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鍾承展用以聯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因據被告鍾承展陳明其業已 將之交付與同案被告廖德霖使用(參本院卷㈡第60頁),應 認已非屬被告鍾承展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㈦末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6 號、103年度偵字第1277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
被告鍾承展、方士鴻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之事實;而同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71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則為 被告方士鴻持有供販賣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經 核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均應予以審理,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