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KHACHAI BUNJAN(中文名 文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KHACHAI BUNJA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PHOKHACHI BUNJAN(中文名文章,下稱文章)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經警對文章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至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居所(即其任職公司之員工宿舍)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行動電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BANGSAMRUAT CHALONGCHAI(中文名 恰隆猜,下稱恰隆猜)業於103年5月17日出境,有其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 證人恰隆猜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滯留國 外而傳喚不到」之要件相符;而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係屬 證明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參 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證人恰隆猜警詢陳述之 過程並無明顯之外力介入,其陳述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 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 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文章及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相關通訊監察內容 及譯文,分別為其與SAIYOTHA PONGSUK(中文名朋薩,下稱 朋薩)、DUANGYOT PATIPHAN (中文名巴替潘,下稱巴替潘 )、MUNKHUNTHOD PHONGSAK(中文名彭沙,下稱彭沙)、恰 隆猜等人間之通話內容,並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 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朋薩、巴替潘以牟取量差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 如附表編號3 、5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巴替潘、彭 沙、恰隆猜之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3 部分,伊僅從中聯 絡藥頭LAK ,是巴替潘直接跟LAK 拿毒品,伊不在現場;附 表編號5 部分,伊僅陪同彭沙、巴替潘去泰國店並代為聯繫 藥頭拿毒品,但該次藥頭還在新營所以沒有交易;附表編號 6 部分,是別人交付毒品、因藥頭沒有毒品所以該次沒有交 易;附表編號7 部分,恰隆猜所交付之1 千元是還欠伊賭博 的錢;附表編號9 部分,係向恰隆猜借錢要付房租,且該次 是與恰隆猜共同施用,並未販賣云云。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2、4所示 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朋薩、巴替潘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核與證人朋薩、巴替潘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 面、第36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第96 至9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復有本院103年 度聲監字第5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116至11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⒉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
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參以被告供承:伊得到的好 處就是送來1包1千元的毒品,會留下一點自己吸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且被告、證人朋薩、巴替潘於103 年5月12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見警卷第11頁、第107頁,第127頁、偵卷第193頁、第 195至196頁),可見被告應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朋薩 、巴替潘無訛,是被告、證人朋薩及巴替潘就如附表編號1 、2、4之毒品交易雖供稱係買賣「安非他命」等語,然此尚 無礙被告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朋薩、巴 替潘之認定,附此敘明(下述被告如附表編號3、5至9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巴替潘、彭沙、恰隆猜等事實之認定, 亦同)。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巴替潘部分:
⒈證人巴替潘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3 包共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在第二通電話通話後 約5分鐘左右,交易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馬路 旁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伊於103年2月17日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買3千元的安非他 命,對話中所稱「3」即是指3份安非他命;當天是被告交毒 品給伊,但伊只付了2千元,後來伊應該有付清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
⒉又觀被告與證人巴替潘二人於該日上午9時33分39秒、9時53 分29秒二通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二則譯文),證人 巴替潘以暗語「3」向被告購買3份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約定 由被告前往證人巴替潘工作地點完成交易,此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8至119頁),衡此與被告前所 坦承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交易 聯絡方式(先以電話約定地點、再碰面親自交易)及暗語( 以數字代表毒品數量、包數)相同,足認證人巴替潘前開證 述內容應為屬實。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當庭播放103年2月17日上午9 時33分39秒被告與證人巴替潘間通訊監察錄音檔案(檔案編 號:0000000000號),經特約通譯譯述上開音檔內被告並未 提及LAK該人,亦未提及將由LAK交付毒品予證人巴替潘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證人巴替潘亦證述:被告 是一個人過來,親手把毒品交給伊,其中沒有一個叫LAK的 人,伊也不認識LAK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 是其所辯,顯與上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及證人巴替潘證述內
容不符,實不足採。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價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彭沙、巴替潘部分:
⒈證人巴替潘於偵訊時證稱:於103年1月29日時,伊用彭沙的 電話跟被告講電話,該次是伊和彭沙一起向被告購買2千元 的安非他命,後來伊和彭沙二人共騎一台腳踏車去臺南市新 營區新中路聯發公司前跟被告拿毒品,交易時間是第二通電 話通話後約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於103年1月29日時,伊曾以彭沙的電話向被告表 示要買4包即4千元的安非他命,但被告說只剩下2千元的安 非他命,所以那天只買了2千元,對話中的「2」、「4」均 係指安非他命;當天伊與彭沙一起去,由被告交付毒品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 ⒉證人彭沙於偵訊時亦證稱:於103年1月29日時,巴替潘用伊 的電話跟被告講電話,因伊和巴替潘要一起向被告買2千元 安非他命,當天伊與巴替潘共騎腳踏車去聯發公司前跟被告 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3年1月份時,曾和巴替潘一起向被告買過毒品,伊只跟被 告拿毒品,沒有跟被告以外的人買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
⒊互核證人巴替潘及彭沙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參以被告與證人 巴替潘二人於該日晚間6時38分28秒、6時52分5秒之通話內 容中亦提及:「(巴替潘稱)有沒有東西?」、「(巴替潘 稱)弄個那個要2,那個要1個,我也來1個,大哥幫我弄4隻 喔」、「(被告稱)不夠不夠,有2」等被告慣常毒品交易 聯絡暗語即以數字指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乙情(見偵 卷第120頁),堪認證人巴替潘及彭沙證述其等於103年1月 29日共同向被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 ⒋至證人巴替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忘記103年1月29日該 次交易是否與彭沙一起向被告買毒品,也不記得是付現還是 欠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及反面、第107頁反面至108 頁),然審酌該次毒品交易日期距證人巴替潘於本院到庭作 證日期即103年10月20日將近9月之久,記憶難免模糊,惟其 業於103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該次係伊和彭沙 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人出1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 月29日該次交易是伊與彭沙一起去向被告拿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4頁),參以證人彭沙就該日交易情節亦證述綦 詳,如前所述,是證人巴替潘此部分事實雖因記憶模糊而欠 明確,然仍無礙證人巴替潘證述之可信性。
⒌另被告雖辯稱:103年1月29日那天伊和彭沙、巴替潘約在泰 國店,伊有打電話給藥頭,但藥頭說還在新營,所以沒有交 易云云,然就該日交易情形業經證人巴替潘、彭沙證述明確 ;復參被告與證人巴替潘於該日晚間6時38分28秒之通訊監 察內容,證人巴替潘原表明購買4包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 明確告以現僅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巴替潘稱 )弄個那個要2,那個要1個,我也來1個,大哥幫我弄4隻喔 」、「(被告稱)有2、有2,剛剛送過去給別人了」、「( 被告稱)等一下先來拿,先拿2然後再過來拿」(見偵卷第 120頁),倘被告僅係代為聯絡藥頭,又豈會立即、明確告 知證人巴替潘現可販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況對照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1月29日雙向通聯資料 ,被告於該日晚間6時52分許與證人巴替潘通話完畢並見面 後,直至該日晚間9時28分許,始與其所稱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藥頭LAK通話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反 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二者相差近3小時,依此所顯, 被告該次應非代證人巴替潘、彭沙聯繫藥頭LAK,而應係由 被告直接與證人巴替潘、彭沙進行毒品交易無疑,是被告所 辯,顯與卷內證據不合,不足採信。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價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沙、巴替潘部分:
⒈證人彭沙於偵訊時證稱:於103年2月2日時,伊打電話向被 告買毒品,那次伊和巴替潘一起買的,後來伊和巴替潘二人 就共騎腳踏車去聯發公司前向被告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2 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2日曾以 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對話中的「2個」就 是指2千元安非他命,被告於翌日即103年2月3日早上、也就 是利用上班前那一段時間,在被告工廠廁所的圍牆那裡交毒 品給伊,當時伊與巴替潘一起過去拿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7頁反面)。參以被告與證人彭沙二人 於該日上午11時44分55秒通話內容,確實曾提及「2個喔」 之被告慣常毒品交易聯絡暗語乙情(見偵卷第122頁),證 人彭沙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彭沙於偵訊時雖證稱該次交易係於103年2月2日晚間8 點許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 交易係於103 年2 月3 日早上、上班前那一段時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前後證述略有不同, 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即有限,就各項細節本即難以鉅細靡遺深 刻記憶,審酌被告與證人彭沙二人於103 年2 月2 日上午11 時44分55秒通話內容中,相互確認彼此翌日即103 年2 月3
日之上班時間,且證人彭沙亦於該次電話通話中表示將於 103 年2 月3 日順便拿錢給被告等語(即「(彭沙稱)明天 嗎?那明天打電話給我,我拿錢給你」,見偵卷第121 頁) ;又證人彭沙復曾於103 年2 月3 日上午8 時58分1 秒許致 電予被告,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 頁),綜上客觀事證,應 可認定被告與證人彭沙、巴替潘該次毒品交易時間應為「 103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許」,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彭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 ;伊拿到的毒品都是從被告那邊拿到的,沒有跟被告以外的 人拿過或買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且被 告於103年2月2日上午11時44分55秒與證人彭沙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後,至103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完成交易止,均未與其 所謂藥頭LAK聯繫乙情,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稱LAK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證(見偵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 二第12頁、第32頁),是被告辯稱僅係代為聯絡藥頭LAK、 係LAK交付毒品予證人彭沙及巴替潘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價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恰隆猜部分:
⒈證人恰隆猜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1月29日以電話跟被告 聯絡,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第二通電話通話後 約10分鐘,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義玻璃公司前交易 完成;103年2月7日時,也跟被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在第三通電話通話後約5分鐘,在被告工作的聯發公司 廁所跟圍牆間的小路交易完成;103年2月17日時,也是跟被 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第三通電話通話後約15 分鐘,在臺南市新營區新工路附近的國隆便利商店交易完成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4頁及反面),參以證人恰隆猜所證述 之毒品交易情節,均與被告與其他購毒者即證人朋薩、巴替 潘、彭沙等人之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即購買數量及價額 為1包1千元、交付方式為親自碰面交付、交付地點則集中在 被告或購毒者任職公司附近等);再衡被告與證人恰隆猜間 均同為泰國籍人士,有同鄉之誼,且其等於警詢時均供稱彼 此間並無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5頁、第47頁反面 、第60頁),足認證人恰隆猜證述其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 時、地,並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價額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應非構陷被告之詞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其內容均未討論具體事件,更未 論及被告所辯之償還賭資、借貸金錢等情,反而係刻意乘隙 相約碰面,如103年1月29日該次碰面係證人恰隆猜乘上班空 檔、103年2月7日該次碰面係被告乘上班空檔、103年2月17 日該次碰面係證人恰隆猜係乘宿舍查房前空檔,其等互動模 式,顯非一般友人間之正常社交來往,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 品交易方式相符,是被告所辯應為虛構,實不足採。 ㈥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經查,被告來臺工作目的即為賺取金錢,且其 於任職公司所留存之薪資存款僅3萬8千元(見本院卷一第22 頁),則以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又須負擔自身生活費用 及家庭經濟需求之情狀,如非因販賣毒品而可獲利,當無法 維持其施用毒品及經濟需求;參以其所坦承販賣毒品犯行( 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獲利情形,被告亦供稱:伊 得到的好處就是送來1包1千元的毒品,會留下一點自己吸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取量差利益之行為,是被告雖否認有如 附表編號3、5至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 基上說明,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乙節,亦堪認 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根據: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而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為自屬非是,本不宜輕縱,惟衡其販賣對象僅4人, 且同為來臺工作之泰國籍人士(見警卷第60頁、第87頁、第 112頁、第133頁);又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依其價錢估算,尚屬少量,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被 告僅因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危害顯然較小。本院 斟酌上情,認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利益、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計1萬4千元,雖均未扣案,然 依前所述,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用,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購│金│證 據│相對應通訊監察譯文 │ │
│號├────┤毒│ │ ├───┬─────┬───────┤ 論 罪 科 刑 │
│ │地 點│者│額│ │時 間│人員、門號│ 內 容 │ │
├─┼────┼─┼─┼────┼───┴─────┴───────┼─────────┤
│ 1│103年2月│朋│1 │⑴ │見偵字卷第116頁 │PHOKHACHAI BUNJAN │
│ │13日傍晚│薩│千│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元│(見本院│2014/ │⑴ │A:好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臺南市新│ │ │卷一第14│02/13 │文章(A) │B:哈囉,我到了│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營區新中│ │ │8頁) │上午 │持用門號 │ ,大哥來廁所│號0九八三四三0九│
│ │路聯發資│ │ │⑵ │11:21:│0000000000│ 這裡 │六四號SIM卡壹張) │
│ │源再生有│ │ │證人朋薩│24 │號行動電話│A:工廠的嗎?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限公司(│ │ │指述(見│ │⑵ │B:是,是,我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下稱聯發│ │ │偵卷第19│ │朋薩(B) │ 是一樣烏東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公司)廁│ │ │頁至20頁│ │持用門號 │ 人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所旁圍牆│ │ │反面、本│ │0000000000│A:朋友出去還沒│產抵償之。 │
│ │外 │ │ │院卷一第│ │號行動電話│ 回來 │ │
│ │ │ │ │93頁反面│ │(撥出) │B:什麼? │ │
│ │ │ │ │至95頁反│ │ │A:沒有人跟你說│ │
│ │ │ │ │面) │ │ │ 嗎? │ │
│ │ │ │ │⑶ │ │ │B:皮吉(人名)有│ │
│ │ │ │ │通訊監察│ │ │ 打電給我跟我│ │
│ │ │ │ │及譯文(│ │ │ 說了啊 │ │
│ │ │ │ │見偵卷第│ │ │A:我說要等約10│ │
│ │ │ │ │116頁) │ │ │ 分,先等出去│ │
│ │ │ │ │ │ │ │ 的朋友回來 │ │
│ │ │ │ │ │ │ │B:跟我說再10分│ │
│ │ │ │ │ │ │ │ 鐘才過來,我│ │
│ │ │ │ │ │ │ │ 就過來了,已│ │
│ │ │ │ │ │ │ │ 經過了半小時│ │
│ │ │ │ │ │ │ │ 了 │ │
│ │ │ │ │ │ │ │A:你不是…(聽 │ │
│ │ │ │ │ │ │ │ 不清楚) │ │
│ │ │ │ │ │ │ │B:是,現在我在│ │
│ │ │ │ │ │ │ │ 廁所前面等 │ │
│ │ │ │ │ │ │ │A:等一下你等他│ │
│ │ │ │ │ │ │ │ 們可以嗎? │ │
│ │ │ │ │ │ │ │B:是 │ │
│ │ │ │ │ │ │ │A:你去拉坤(店 │ │
│ │ │ │ │ │ │ │ 名) 打電話問│ │
│ │ │ │ │ │ │ │ 他們一下可以│ │
│ │ │ │ │ │ │ │ 嗎? │ │
│ │ │ │ │ │ │ │B:要我先去拉坤│ │
│ │ │ │ │ │ │ │ (店名)是嗎? │ │
│ │ │ │ │ │ │ │A:是 │ │
│ │ │ │ │ │ │ │B:等一下再回來│ │
│ │ │ │ │ │ │ │ 是嗎? │ │
│ │ │ │ │ │ │ │A:對 │ │
│ │ │ │ │ │ │ │B:那你再打電話│ │
│ │ │ │ │ │ │ │ 跟我講一下 │ │
│ │ │ │ │ │ │ │A:好,等一下我│ │
│ │ │ │ │ │ │ │ 再打給你 │ │
├─┼────┼─┼─┼────┼───┴─────┴───────┼─────────┤
│ 2│103年2月│巴│2 │⑴ │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PHOKHACHAI BUNJAN │
│ │6日晚間 │替│千│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7時30分 │潘│元│(見本院│譯文㈠│⑴ │A:嗨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許 │ │ │卷一第14│2014/ │文章(A) │B:在哪裹啊?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8頁) │02/06 │持用門號 │A:在房間 │號0九八三四三0九│
│ │臺南市新│ │ │⑵ │下午 │0000000000│B:什麼?哪間房│六四號SIM卡壹張) │
│ │營區新工│ │ │證人巴替│06:29:│號行動電話│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路36號前│ │ │潘指述(│36 │⑵ │A:在工廠房間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馬路旁 │ │ │見偵卷第│ │巴替潘(B) │B:工廠房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36頁及反│ │持用門號 │A:怎麼樣?有什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面、本院│ │0000000000│ 麼事? │產抵償之。 │
│ │ │ │ │卷一第96│ │號行動電話│B:還沒拿到 │ │
│ │ │ │ │頁至99頁│ │(撥出) │A:現在在哪? │ │
│ │ │ │ │反面) │ │ │B:在工廠,剛睡│ │
│ │ │ │ │⑶ │ │ │ 醒嗎? │ │
│ │ │ │ │通訊監察│ │ │A:是 │ │
│ │ │ │ │及譯文(│ │ │B:等一下我去拿│ │
│ │ │ │ │見偵卷第│ │ │ 東西喔,2隻 │ │
│ │ │ │ │117至118│ │ │ 喔,等一下我│ │
│ │ │ │ │頁) │ │ │ 們會算給你,│ │
│ │ │ │ │ │ │ │ 幫我們準備2個│ │
│ │ │ │ │ │ │ │ 喔,OK嗎? │ │
│ │ │ │ │ │ │ │A:今天嗎? │ │
│ │ │ │ │ │ │ │B:什麼? │ │
│ │ │ │ │ │ │ │A:今天嗎? │ │
│ │ │ │ │ │ │ │ 現在 │ │
│ │ │ │ │ │ │ │B:是,就今天,│ │
│ │ │ │ │ │ │ │ 等一下,等一│ │
│ │ │ │ │ │ │ │ 下我過去,OK│ │
│ │ │ │ │ │ │ │ 嗎? │ │
│ │ │ │ │ │ │ │A:OK。OK │ │
│ │ │ │ │ │ │ │B:準備好,錢再│ │
│ │ │ │ │ │ │ │ 等2、3天就給│ │
│ │ │ │ │ │ │ │ 你,(笑聲)好│ │
│ │ │ │ │ │ │ │ ,幫我做2個 │ │
│ │ │ │ │ │ │ │ ,大哥都不請│ │
│ │ │ │ │ │ │ │ 我,大哥(笑 │ │
│ │ │ │ │ │ │ │ 聲) │ │
│ │ │ │ │ │ │ │A:嗯,嗯,這次│ │
│ │ │ │ │ │ │ │ 沒有出去,聚│ │
│ │ │ │ │ │ │ │ 餐那天沒空,│ │
│ │ │ │ │ │ │ │ 沒有出去 │ │
│ │ │ │ │ │ │ │B:好,等一下我│ │
│ │ │ │ │ │ │ │ 約朋友去,可│ │
│ │ │ │ │ │ │ │ 以嗎?介紹給│ │
│ │ │ │ │ │ │ │ 你認識,大哥│ │
│ │ │ │ │ │ │ │ ,他也很不錯│ │
│ │ │ │ │ │ │ │ ,大哥,OK嗎│ │
│ │ │ │ │ │ │ │ ?好啦,大哥│ │
│ │ │ │ │ │ │ │ 不用怕,他是│ │
│ │ │ │ │ │ │ │ 在玻璃廠那個│ │
│ │ │ │ │ │ │ │ ,他可以信任│ │
│ │ │ │ │ │ │ │ ,OK哦,等一│ │
│ │ │ │ │ │ │ │ 下我們出去哦│ │
│ │ │ │ │ │ │ │ ,到了再打給│ │
│ │ │ │ │ │ │ │ 你,OK,好,│ │
│ │ │ │ │ │ │ │ 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譯文㈡│⑴ │B:(B的朋友在旁│ │
│ │ │ │ │ │2014/ │文章(A) │ :這個寄放在 │ │
│ │ │ │ │ │02/06 │持用門號 │ 這裡),怎樣 │ │
│ │ │ │ │ │晚間 │0000000000│ ?到了是嗎?│ │
│ │ │ │ │ │06:54:│號行動電話│ (此時有臺灣 │ │
│ │ │ │ │ │48 │⑵ │ 人在旁說話的│ │
│ │ │ │ │ │ │巴替潘(B) │ 聲音),大哥 │ │
│ │ │ │ │ │ │持用門號 │ 來廁所等喔,│ │
│ │ │ │ │ │ │0000000000│ 有2隻喔,什 │ │
│ │ │ │ │ │ │號行動電話│ 麼?在哪裡?大│ │
│ │ │ │ │ │ │(撥出) │ 哥在哪裡?什 │ │
│ │ │ │ │ │ │ │ 麼? │ │
│ │ │ │ │ │ │ │A:走,走,走 │ │
│ │ │ │ │ ├───┼─────┼───────┤ │
│ │ │ │ │ │譯文㈢│⑴ │A:(自言自語:為│ │
│ │ │ │ │ │2014/ │文章(A) │ 什麼不接?) │ │
│ │ │ │ │ │02/06 │持用門號 │B:是 │ │
│ │ │ │ │ │晚間 │0000000000│A:今天的東西要│ │
│ │ │ │ │ │07:00:│號行動電話│ 先付現喔,沒│ │
│ │ │ │ │ │24 │(撥出) │ 有錢付貨款 │ │
│ │ │ │ │ │ │⑵ │B:什麼? │ │
│ │ │ │ │ │ │巴替潘(B) │A:今天拿的東西│ │
│ │ │ │ │ │ │持用門號 │ 要先付現喔,│ │
│ │ │ │ │ │ │0000000000│ 我沒錢付貨款│ │
│ │ │ │ │ │ │號行動電話│B:明天哦? │ │
│ │ │ │ │ │ │ │A:今天啦,就剛│ │
│ │ │ │ │ │ │ │ 拿走的部分 │ │
│ │ │ │ │ │ │ │B:剛剛的嗎? │ │
│ │ │ │ │ │ │ │A:喔,喔 │ │
│ │ │ │ │ │ │ │B:給我多少,只│ │
│ │ │ │ │ │ │ │ 有1000喔 │ │
│ │ │ │ │ │ │ │A:對,就只有 │ │
│ │ │ │ │ │ │ │ 1000 而已啦 │ │
│ │ │ │ │ │ │ │ ,等一下大約│ │
│ │ │ │ │ │ │ │ 10分鐘還有要│ │
│ │ │ │ │ │ │ │ 進來,你要先│ │
│ │ │ │ │ │ │ │ 付現喔,我沒│ │
│ │ │ │ │ │ │ │ 錢買東西 │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因為我明天在│ │
│ │ │ │ │ │ │ │ 等搭劉( 人名│ │
│ │ │ │ │ │ │ │ )啦 │ │
│ │ │ │ │ │ │ │A:是喔,OK,OK│ │
│ │ │ │ │ │ │ │B:我等搭劉(人 │ │
│ │ │ │ │ │ │ │ 名)幫我領錢 │ │
│ │ │ │ │ │ │ │ ,再打給你 │ │
│ │ │ │ │ │ │ │A:好,好,再打│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 │B:我領儲蓄款 │ │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B:我是領儲蓄款│ │
│ │ │ │ │ │ │ │ 出來給你的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