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裕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987號、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裕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胡有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有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三五○○○○○○○○○○○○○號、含SIM卡壹張)及0九二一一三四八九八號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三五八八四九0四一五七六七三五號、含SIM卡壹張)各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元裕與胡有義(已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並經 本院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為朋友關 係,李元裕自一0二年起,與胡有義一同居住於胡有義位於 臺南市○○區○○里○○○○號之住處。李元裕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0九一六 一二二四七三號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三五七三四 ○○○○○○○○○○號、含SIM卡一張)一具,作為施 用毒品者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附表一編號1 、2除外),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並以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方式及交易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對象黃錫槐、陳玟宇(原名陳孟吟)、韋炳煌、莊 建等四人,得款如附表一所示。
二、李元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0九 一六一二二四七三號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三五七 三四○○○○○○○○○○號、含SIM卡一張)一具,作 為施用毒品者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工具,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並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價格,販賣 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吳一龍,得款如附表二
所示。
三、李元裕與胡有義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胡有義所有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 六七三五號、含SIM卡一張)一具,作為施用毒品者聯繫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並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黃展祥、陳世潔、陳育微、 吳一龍、蔡仁傑等五人,得款如附表三所示。
四、李元裕與胡有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李元裕竟單獨基於轉讓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號行動 電話(廠牌:三星、序號:○○○○○○○○○○○○○○ 五號、含SIM卡一張)一具,作為聯繫轉讓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工具,而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並以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轉讓對象陳玟宇;李元裕又與胡有義共同基於 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胡有義所有使用之0 九二一一三四八九八號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三五 ○○○○○○○○○○○○○號、含SIM卡一張)一具, 作為聯繫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於附表四編號1 、3、4所示時間、地點,並以附表四編號1、3、4所示 之轉讓方式,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編號1、3、 4所示之轉讓對象陳玟宇及蔡仁傑二人。
五、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對前揭0 九一六一二二四七三號、○○○○○○○○○○號門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南市○○區○○里○○○○號(李元裕、胡有義之共同 居所)拘獲李元裕、胡有義,並當場在上址扣得李元裕所有 之上開○○○○○○○○○○號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 號:三五○○○○○○○○○○○○○號、含SIM卡一張 )及胡有義所有之上開○○○○○○○○○○號行動電話( 廠牌:三星、序號:○○○○○○○○○○○六七三五號、 含SIM卡一張)各一具,供李元裕本身施用而與販賣毒品 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檢驗前淨重共一.七三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一.六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五.0六公
克)、李元裕所有與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 因無關之削尖吸管一支、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元、 人民幣六十三元、○○○○○○○○○○○○○號門號行動 電話(廠牌:中國行動、序號:○○○○○○○○○○○○ 四八0號、含SIM卡一張)一具;胡有義所有與販賣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號門號行動電 話(廠牌:三星、序號:○○○○○○○○○○○○○○○ 號、含SIM卡一張)一具、電子磅秤一台、削尖吸管一支 、塑膠軟管三條及分裝袋五個等物,始查獲上情。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胡有義、黃錫槐、陳玟宇、韋炳煌、莊 建、吳一龍、黃展祥、陳世潔、陳育微及蔡仁傑於警詢之供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李元裕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 將證人胡有義、黃錫槐、陳玟宇、韋炳煌、莊建、吳一龍、 黃展祥、陳世潔、陳育微及蔡仁傑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 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證人胡有義、黃錫槐、陳玟宇、韋炳煌、莊 建、吳一龍、黃展祥、陳世潔、陳育微及蔡仁傑於警詢之證 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李元裕雖辯稱:伊之所以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製作調查筆 錄時坦承犯行,是因為詢問之警察徐嘉君在偵辦之過程中, 叫伊幫胡有義擔下來,說胡有義還有一條二十五年的罪,會 關到死,說伊頂多關二、三年就出來了,所以伊就擔下來, 且徐嘉君騙稱其與承辦檢察官關係很好,會請檢察官給伊判 輕一點,伊係受騙才會扛下罪名,伊警詢中之自白係受騙,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李元裕所辯上情為證人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小隊長徐嘉君所否認,證人徐嘉君於一 0三年十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供證:伊於一0三年四 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被告李元裕 ,但伊並沒有要被告李元裕為胡有義扛下罪名,伊只有在被
告李元裕要求抽菸,伊與被告李元裕到外面抽菸之過程中, 向被告李元裕陳稱已經有其他藥腳指認其販毒,被告李元裕 也就承認了,另伊在為被告李元裕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 包括在外面抽菸之期間,並未向被告李元裕陳稱胡有義還有 一條無期徒刑假釋中,如果有罪可能會被撤銷假釋關很久, 要被告李元裕把罪擔下來,亦未對被告李元裕施以強暴、脅 迫請其認罪,且伊之前並不認識胡有義,與被告李元裕及胡 有義均無恩怨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二頁)。 再參以被告李元裕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偵查庭及本院一0 三年四月十八日之羈押庭,均未提及其上揭警詢筆錄,係在 受騙之情況下所製作,此觀上開偵訊及訊問筆錄即明(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七號偵查㈠ 卷〈下稱偵㈠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本院一0三年度聲 羈字第八六號聲請羈押卷〈下稱聲羈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一 頁),復佐以被告李元裕在上開偵查中,於檢察官最後詢及 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被告李元裕明確答稱:「我講的都 是事實」等語(詳偵㈠卷第二八頁),另證人徐嘉君之前既 不認識胡有義,復與被告李元裕及胡有義二人無恩怨關係存 在,衡情其實無要被告李元裕為胡有義扛下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重罪之理。基上,堪認被告李元裕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其於警詢之自白,自得採為證據。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 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上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黃錫槐、陳玟宇、韋炳煌、莊建、吳一龍、黃展祥、 陳世潔、陳育微及蔡仁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 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 ,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 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黃錫槐、陳玟宇、 韋炳煌、莊建、吳一龍、黃展祥、陳世潔、陳育微及蔡仁傑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李元裕固坦承與胡有義為朋友關係,其自一0二年 十一月起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經警查獲時,與胡有義一同住 在胡有義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之住處,且自 一0二年十一月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經警查獲時,其持 用○○○○○○○○○○號行動電話;另上揭犯罪事實,除 附表三編號、所示與胡有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蔡仁傑,及附表四編號4共同轉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蔡仁傑部分,最後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 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時、地,因胡 有義在賭博沒空,才叫其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仁傑 各一次,並向證人蔡仁傑各收取一千元再交與胡有義,及有 附表四編號4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次胡有義 有叫其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仁傑外,餘均矢口否認 有何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與胡有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與胡有 義共同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犯行,其各次之辯稱如 後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被告李元裕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李元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錫槐部分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黃錫槐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結證:0九七六七
四0八六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伊本身沒有被告李元裕 之行動電話號碼,且伊知道被告李元裕住在胡有義家,伊打 電話給胡有義,再去胡有義家向被告李元裕買毒品;伊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胡有義持用之○○○○○○○○○○號行 動電話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五十八秒之 通話譯文,是伊與胡有義之對話,當天好像送蕃茄去給胡有 義,後來順便以三千元向被告李元裕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確實有把三千元交給被告李元裕,被 告李元裕也有收下,打完電話後大約三十分鐘進行交易,交 易地點為胡有義柳營區南湖村的住處,譯文中提到要過去聊 天的話,就可以碰到被告李元裕,伊就可以順便向被告李元 裕購買安非他命;又前揭兩行動電話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二十五分三秒之通話譯文,亦是伊與胡有義之對話 ,因為胡有義常不在家,所以伊去他家都會先打電話給胡有 義,這一次通話之後伊有跟被告李元裕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 ,
金額為三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打完電話後大約三十分 鐘進行交易,交易地點亦為胡有義柳營區南湖的住處等語明 確(詳偵㈠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
2、證人黃錫槐於一0三年十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本件 案發前約一年前,在胡有義家認識被告李元裕,也知道被告 李元裕有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上揭於一0三年四月 十七日偵查中證述係按照事實去陳述,一0三年一月間伊確 實持用○○○○○○○○○○號行動電話,且不知道被告李 元裕之行動電話號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伊以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先撥打胡有義持用之○○○○○○○○○○號行 動電話看他是否在家,後來伊有送水果去給胡有義,發現被 告李元裕在家就順便以三千元,向被告李元裕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被告李元裕有收下三千元;一0三年一月二 十三日伊以持用之上開電話與胡有義持用之0九二一一三四 八九八號行動電話連繫之目的,是要找胡有義聊天,之後到 胡有義家後,伊就背著胡有義順便以三千元,向被告李元裕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李元裕也有收下三千元等 語(詳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二頁)。
3、又證人黃錫槐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於 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五十八秒,發話與 胡有義持用之○○○○○○○○○○號行動電話,其通訊監 察譯文為:A(下指胡有義):喂?。B(下指證人黃錫槐 ):喂~義兄喔。A:嗯。B:阿跑去那?A:在睡。B: 蛤?A:在睡啦。B:在睡喔~?A:嗯。B:喔~我過去
找你聊天。A:你誰?B:西瓜啦。A:蛤?B:西瓜啦。 A:喔。B:喔好好好。另證人黃錫槐與胡有義持用之上開 兩行動電話,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三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喂?。B:嘿~老大哥~阿有在 忙嗎?A:在這阿跟人說話~你誰?B:蛤?A:你誰阿? B:西瓜啦。A:在家阿。B:嗯。A:嗯~要來嗎?B: 說要是有在家我就過去坐一下~聊天。A:好阿。B:喔~ 好好好。有該二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存卷(詳偵㈠卷 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足參,可知證人黃錫槐證述,其 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兩次,去胡有義住處送 水果給胡有義及找胡有義聊天時,順便向被告李元裕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確有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胡有義連 繫,確認胡有義是否在家等情,應非虛妄。
4、此外,再參以被告李元裕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供承 :「(問:據證人黃錫槐指稱,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九 時五十七分,以其手機○○○○○○○○○○行動電話,撥 打胡有義○○○○○○○○○○行動電話,購買一小包價值 新臺幣三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臺南市○○區○○里 ○○鄰○○○○號,由你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 錫槐,是否屬實?)屬實,但是他每次都拿新臺幣一千元的 毒品,但很多次都沒付清,有無跟胡有義結算我就不知道。 」、「(問據證人黃錫槐指稱,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 六時二十五分,以其手機○○○○○○○○○○行動電話, 撥打胡有義○○○○○○○○○○行動電話,購買一小包價 值新臺幣三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臺南市○○區○○ 里○○鄰○○○○號由你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 錫槐,是否屬實?)屬實,但是他每次都拿新臺幣一千元的 毒品,但很多次都沒付清,有無跟胡有義結算我就不知道。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九 八七號偵查㈡卷〈下稱偵㈡卷〉第七九頁、第八十頁);其 復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供承: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二十三日,證人黃錫槐確實有至胡有義臺南市○○區○ ○里○○○○號之住處,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兩次證人 黃錫槐都打給胡有義,兩次均由其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黃錫 槐等語(詳偵㈠卷第二六頁正面)。
5、綜上,再佐以被告李元裕又於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本院羈押 訊問時,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於一0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在胡有義臺南市○○區○○ 里○○○○號之住處,二次各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各 三千元與證人黃錫槐之犯行(詳羈押聲請書附件載稱「李元
裕、胡有義」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供陳實在等語(詳聲羈卷第四頁、第七頁、第十六頁), 堪認證人黃錫槐前揭偵審中不利於被告李元裕之證言,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李元裕辯稱:其不認識證人黃 錫槐,亦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錫槐云 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黃錫槐於一0三年 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 時五十五分許,至胡有義上揭住處找胡有義時,各順便以三 千元,向被告李元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李元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玟宇部分 (附表一編號3、4):
1、證人陳玟宇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結證:0九八七三 七八0一八號行動電話與○○○○○○○○○○號行動電話 ,於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四十一秒、同年 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 伊要向被告李元裕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兩次伊均有給 被告李元裕五百元,被告李元裕亦均給伊一包的量,至於要 買多少毒品是到了後直接跟被告李元裕講,伊過去被告李元 裕就知道伊要做什麼等語(詳偵㈠卷第五九頁);其又於一 0三年六月六日偵查中結證: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二 月十八日之通聯均是伊要過去被告李元裕那裡,向他各買一 千元的毒品,伊均大概二、三十分鐘到,均由被告李元裕直 接與伊交易,上次說各買五百元應該是伊記錯等語(詳偵㈠ 卷第三四0頁)。
2、證人陳玟宇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 一0三年一、二月間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且使用0九八 七三七八0一八號行動電話,另伊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 同年六月六日偵查中確為前揭1之證述,就伊向被告李元裕 購買毒品之金額以偵查中第二次證述之一千元為正確等語( 詳本院卷第三五六頁、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二頁)。又證人 陳玟宇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0三 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四十一秒,發話與被告李元 裕
持用之○○○○○○○○○○號行動電話,其通訊監察譯文 為:A(下指被告李元裕):怎樣。B(下指證人陳玟宇) :裕兄,你有打給我嗎。A:沒有啊。B:你不是二點多有 打給我。A:沒有沒有,好啦。B:這樣按錯了。A:在忙 啊。B:啊你現在家喔。A:對啊。B:喔喔。另證人陳玟 宇與被告李元裕持用之上開兩行動電話,於一0三年二月十
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喂。 B:裕兄。A:對。B:阿你有在嗎。A:有啊。B:我待 會過去喔。A:好啦。有該二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存 卷(詳偵㈠卷第四三頁)可參,堪認證人陳玟宇上揭偵審中 不利於被告李元裕之證言,要屬有據。
3、另證人陳玟宇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許,經警採尿( 尿液檢體編號103D083)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一0三年五月二日報告編號R14-1639-015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詳偵㈠卷第五四頁;警卷第一九四 頁)可憑,堪認證人陳玟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惡習無訛,是其證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向被告李元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理無違。又被 告李元裕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許,經警採尿(尿液 檢體編號103D087)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一0三年五月二日報告編號R14-1639-019號 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詳偵㈡卷第一0九頁;警卷第三 九之一頁)足參,堪認被告李元裕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無誤。再者,施用毒品 之人,為籌措購毒之資金,因而將其所購得之毒品再分裝販 售,從中賺取量、價之利潤,亦與常情無違,準此,證人陳 玟宇指訴被告李元裕確有販售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相 當之可信性。
4、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元裕與證人陳玟宇之通話內容 雖甚簡短,內容僅提及被告李元裕是否在忙、在家及證人陳 玟宇要去找被告李元裕等情。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法定本刑最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警方 嚴厲查緝,警方又多以通訊監察之方式蒐證。故而,販毒者 為避免警方以通訊監察之方式查緝,於與購毒者之對話,多 甚為簡短,且甚少以暗語提及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多以人是 否有空、現在何處等語連繫後,待雙方見面時再確認購買毒 品之數量及金額,是尚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以暗語 提及毒品之數量與金額等情,即遽認證人陳玟宇上開不利於 被告李元裕之證言不足採憑。況倘如被告李元裕所辯證人陳 玟宇為吳一龍之女友,其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透過 吳一龍向胡有義購買取得即可,不可能向其購買乙情屬實, 上揭證人陳玟宇與被告李元裕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衡情應
非如上述一般販毒與購毒者間為怕警方查緝,而隱密、簡短 通話之理!綜上,足認被告李元裕上開所辯,應係犯後圖卸 之詞,要不足採。是被告李元裕於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二十分許、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胡有 義上揭住處,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一包與證人陳玟宇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李元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韋炳煌部分 (附表一編號5、6、7):
1、證人韋炳煌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結證:伊自一0二 年底開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伊稱「裕 仔」之被告李元裕購買的,而伊是透過伊稱「阿義」之胡有 義認識的,胡有義是伊三十年的老朋友,0九七九0五六七 八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伊都是直接撥打電話給被告李 元裕約定地點碰面後,向被告李元裕購買安非他命,錢也是 交給被告李元裕;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元裕持用 之○○○○○○○○○○號行動電話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二 十時二十二分、三十八分之通話譯文,是伊與被告李元裕間 購毒之對話,當天二十一時許,伊親自拿一千元給被告李元 裕,被告李元裕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伊,交易地點在官田陸軍 第八中心紅綠燈旁的某自助餐店;伊與被告李元裕持用之上 開二門號行動電話,於一0三年二月六日十三時四十三分、 十四時六分之通話譯文,是伊與被告李元裕間購毒之對話, 當天十四時三十許,伊親自拿一千元給被告李元裕,被告李 元裕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伊,交易地點在麻豆區新生北路與中 正路口的7-11超商前;伊與被告李元裕持用之上開二門 號行動電話,於一0三年三月二日十一時三分之通話譯文, 是伊與被告李元裕間購毒之對話,當天十一時三十許,被告 李元裕有拿一包一千元量的安非他命給伊,交易地點在官田 陸軍第八中心紅綠燈旁的某自助餐店,價金當時李元裕有先 讓伊欠著,嗣於同年四月初伊有在該交易地點交付一千元給 李元裕等語明確(詳偵㈠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正面) 。
2、證人韋炳煌於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 稱:上開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六日、三月二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確為伊與被告李元裕之通話,其通話之目的均是要 向被告李元裕要毒品,而不是要向被告李元裕購買毒品,後 來於前揭時、地,被告李元裕均有交付伊各一包安非他命, 且於第一、二次時,伊有當場各交付一千元貼補被告李元裕 ,第三次伊雖未當場交付一千元貼補被告李元裕,但嗣後於 一0三年四月初伊有在原交易地點交付一千元貼補被告李元
裕,被告李元裕均有收下一千元,嗣後也未還伊等語(詳本 院卷第二四五頁至二四七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五頁)。 惟證人韋炳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否認其係向被告李元 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改稱係「貼補」被告李元裕 ,然就其於前揭時、地,共計三次,確由被告李元裕各交付 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且其並因此各交付被告李元裕一 千元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供證 明確,且其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一0三年四月十 七日偵查中確為前揭1之證述,又遍觀證人韋炳煌上開偵查 中之證言,未有其嗣後改稱之「貼補」說法,是證人韋炳煌 此一「貼補」之證詞,誠有疑義。
3、又⑴證人韋炳煌持用之○○○○○○○○○○號行動電話, 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二分三十七秒,發話與被 告李元裕持用之○○○○○○○○○○號行動電話,其通訊 監察譯文為:A(下指李元裕):喂。B(下指證人韋炳煌 ):你在哪裡。A:在六甲へ。B:我現在麻豆,我從渡子 頭兵營那裡,啊你從那裡開過來,在那裡相等喔。A:哪裡 兵營。B:第八中心渡子頭兵營那裡,就你直直駛,要來西 庄那裏有一個兵營。A:甚麼。B:你知道嗎。A:渡子頭 那裡喔。B:你那裡出來不是有個賣便當的紅綠燈。A:喔 喔。B:那個兵營。A:好。B:我從這裡開過去。A:好 。⑵證人韋炳煌與被告李元裕持用之上開兩行動電話,於一 0三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八分二十二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A:喂。B:你還沒來了。A:要到了。B:我在自助 餐這裡,紅綠燈這裡。⑶證人韋炳煌與被告李元裕持用之上 開兩行動電話,於一0三年二月六日十三時四十三分十三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喂。A:我二十分鐘到,啊你現在 哪裡。B:我在那天來這裡。A:好好。⑷證人韋炳煌與被 告李元裕持用之上開兩行動電話,於一0三年二月六日十四 時六分二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我在這裡了。A: 喔喔。⑸證人韋炳煌與被告李元裕持用之上開兩行動電話, 於一0三年三月二日十一時三分三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A:喂。B:喂你來第八中心自助餐那裡。A:自助餐。 B:公路再過來自助餐,要去第八中心那裡。A:對對。B :你來那裡,我從那裡過去。A:喔這樣喔。B:啊你多久 會到。A:十幾分。B:啊我差不多這樣。A:好。B:喔 。有該五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存卷(詳偵㈠卷第一六 八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四頁)足參。
4、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韋炳煌前揭偵審中不利於 被告李元裕之指訴,確有所據。此外,再參以被告李元裕於
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供承:「(問:據證人韋炳煌〈 貓仔〉指稱,於一0三年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以其手機0 九七九0五六七八0行動電話,撥打你所有之0九一六一二 二四七三行動電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與中正路口之 7-11便利超商前,向你購買一小包價值新壹幣一千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問:據證人 韋炳煌〈貓仔〉指稱,於一0三年三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以 其手機○○○○○○○○○○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所有之0 九一六一二二四七三行動電話,在臺南市官田區第八中心紅 綠燈下之自助餐店,向你購買一小包價值新臺幣一千元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你如何認識 韋炳煌及交易毒品?)是胡有義直接叫韋炳煌打電話與我聯 繫交易毒品,亦是經由胡有義介紹才認識的。」等語(詳偵 ㈡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其復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偵 查中供承: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三月二日、二月六日,證 人韋炳煌打電話給伊後,確實分別在臺南市官田區第八中心 紅綠燈旁下自助餐店及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與中正路口的 7-11超商前,與證人韋炳煌交易三次各一千元毒品安非 他命,三次證人韋炳煌均有給錢,也是伊親自交付安非他命 給證人韋炳煌的等語(詳偵㈠卷第二六頁正面)。5、綜上,再佐以被告李元裕又於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本院羈押 訊問時,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於一0 三年一月二十日、三月二日,在臺南市官田區第八中心紅綠 燈旁下自助餐店,一0三年二月六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 路與中正路口的7-11超商前,三次各販賣毒品安非他命 一小包、各一千元與證人韋炳煌之犯行(詳羈押聲請書附件 載稱「李元裕、胡有義」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 地一覽表),供陳實在等語(詳聲羈卷第四頁、第七頁、第 十六頁),及被告李元裕於一0三年八月七日羈押送審及一 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承:證人韋炳煌叫伊向胡 有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拿給他,伊有替證人韋炳煌買過二 次,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韋炳煌,也有向證人韋炳煌 收過錢,這二次都在官田區第八中心紅綠燈旁下的自助餐店 前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一頁、第四0四頁),堪認證人韋炳 煌前揭偵審中不利於被告李元裕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認,證人韋炳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貼補」之說法,應 係迴護被告李元裕之詞,要難採認。是被告李元裕辯稱:是 證人韋炳煌拿錢請其向胡有義買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 給證人韋炳煌,且只記得在官田區第八中心紅綠燈旁下的自 助餐店這二次,其他已沒有印象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李元裕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 、同年三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第八中心 紅綠燈旁下自助餐店,及於一0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與中正路口的7-11超商 前,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 與證人韋炳煌,惟其中一0三年三月二日該次之價金一千元 ,證人韋炳煌係嗣後於一0三年四月初某日,在原交易地點 始交付與被告李元裕收受等犯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李元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建部分( 附表一編號8、9):
1、證人莊建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結證:伊於一0二年 間偶爾會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阿 裕」(臺語)買的,○○○○○○○○○○號行動電話為伊 所持用,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李元裕持用之0九一六一 二二四七三號行動電話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 八分五十八秒至同日二十時五十三分二十五秒之通話譯文, 是伊與被告李元裕間購毒之對話,當天二十一時許,在臺南 市麻豆區麻豆分局旁邊的麻豆加油站,伊當面將一千元交給 被告李元裕收取,被告李元裕則當面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伊, 伊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李元裕購得一包安非他命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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