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誼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育誼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2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殺人未 遂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列祐民、曾湘婷、曾 湘晴之證述可證,足認被告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殺人未遂 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平日居住於車行,居住處所不固定,且其所陳報之兄 長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0○0號,曾經本院送達 遭退回,並註記「無此人」,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並於民國103年7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嗣本院再於103年9月29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分別自103年10月4日起延長2月。二、茲經本院依法於10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對其殺 人未遂、預備殺人之犯行表示認罪,況被告業經本院依本件 卷內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自白供承其確有於案 發時、地,預備殺害謝念錦及殺害列祐民未遂等情,認其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條第3項、第1 項之預備殺人罪,而於103年11月1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8月。參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 認知,被訴重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 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故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堪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後,認其患有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建議需規則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以協助被 告控制其情緒行為,本院因認被告若無為妥善之治療,難以 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益見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3年12月4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