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具 保 人 陳素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1335號、103年度偵字第1220號、103年度偵字第5503號、
103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陳素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並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嘉臨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3年8月15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陳素蘭出具刑事保證書載明負責書面保證金額5 萬元,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書、具保 人願保事項單等各一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 。茲被告陳素蘭於本院審判程序,再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103年10月16日庭期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09至第1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8日 雄檢瑞萬03助第95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文件在卷可稽,且本院於上開審判程序期日前並已通知 具保人陳素蘭陪同或督促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自應命具保人繳納上 開保證金,並予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