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煌
指定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及經鑑定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伯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約於民國84年7月某日(前彰化縣議員何 志栓於85年3月13日遭槍擊前8個月左右)某時許在彰化縣溪 湖鎮糖友街附近某處,因雇主即已故前彰化縣議員何志栓贈 送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嗣 其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攜帶系爭槍彈(置放於 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行駛於道路,於103年4月18 日下午1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前時,因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及請其打開該側背包,又因試 圖逃跑為警逮捕並扣得系爭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 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 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伯煌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其於10 3年4月18日因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嗣員 警盤查其身分時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其乃依員警指示自 願打開機車置物箱供員警檢視,惟其於員警請其打開置物箱 內黑色側背包時即因心虛而試圖逃跑,隨後為警壓制並從該 側背包內取出系爭槍彈(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其因朋友相邀去K TV才會攜帶系爭槍彈出來防身(見警卷第5頁);其曾擔任已 故前彰化縣議員何志栓之司機職務,已故前彰化縣議員何志 栓為了保護他自己及供其防身之用,才會在彰化縣溪湖鎮糖 友街附近送其系爭槍彈(見警卷第6頁);其於103年4月18日 下午10時許騎機車經過永康區新行街時看到警察臨檢,因怕 被警察查獲背包內所攜帶之手槍及子彈就繞道離開,後來手 槍及子彈因其遭警察壓制並同意警察搜索背包而被發現(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5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4頁);其曾幫已故前彰化縣議員何志栓開車大 約8個多月,當時何志栓把系爭槍彈交其帶在身上保護他(見 偵卷第24頁);其因昨晚(103年4月18日晚上)有朋友約其 去有小姐之KTV而將系爭槍彈帶在身上防身(見偵卷第24 頁);其係於前彰化縣議員何志栓被槍擊前8個月左右跟他拿 系爭槍彈(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卷宗第22頁)等 語明確,復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紙、彰化縣歷屆議員名錄 列印資料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 17頁、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屬繼續犯,犯 罪行為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縱繼續持有行為中遇有 法律變更之情形,因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而與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被告最 初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及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惟其持 有系爭槍彈行為繼續至103年4月18日下午10時許始被查獲, 其持有行為之終了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修正公布 施行後,自無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系爭槍彈係一行為觸犯 二種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為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30日出 監)並因未經撤銷假釋(102年1月12日縮刑期滿)而以已執行 所餘刑期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屬繼續犯,犯 罪行為自持有開始至查獲為止均在繼續中,被告所為前揭持 有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於執行後5年以 內故意繼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前 彰化縣議員何志栓擔任司機職務期間,因雇主即何志栓為保 護自身安全贈送系爭槍彈而持有之,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多項前科而素行不良,持有系爭槍彈期間甚久且有攜帶 系爭槍彈外出之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足 生潛在重大危險,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 離婚且仍須扶養分別就讀高中及大學之兩名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係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 示經鑑定試射之子彈2顆因擊發而燃燒彈藥殆盡,所餘部分 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且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不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備 註│
├──┼──┼──┼─────────────────────────────────────┤
│ 一 │手槍│1枝│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
│ │ │ │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二 │子彈│5顆│㈠經鑑定試射2顆子彈後尚餘子彈3顆未經擊發。 │
│ │ │ │㈡鑑定結果: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 │ │ │ 扣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㈢不含扣案其他6顆經鑑定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