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03號
TNDM,103,訴,403,201411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維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呂仲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
2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維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鴨舌帽壹頂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仲翔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鴨舌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吳宸維因缺錢花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 」(或稱「春哥」,下均稱「小春」)之成年男子探詢有無 賺錢之機會,「小春」乃與吳宸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搶奪犯意聯絡,由「小春」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前1週內 之某時,提供裴氏艷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款式、顏色、停 放位置等資訊予吳宸維吳宸維復邀集與其及「小春」有犯 意聯絡之呂仲翔(綽號「奇異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102年3月20日1時43分許, 由「阿偉」提供並駕駛真實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作案車輛)搭載吳宸維呂仲翔,至臺南市北區金華 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小北百貨金華店」購買2頂米 色鴨舌帽,供掩飾身分用。吳宸維與「阿偉」為逃避警方事 後查緝,於「小春」、呂仲翔不知情之情況下,另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偉」在上開「小北百貨 金華店」附近之某巷道內,提供為不詳人士所偽造、非金屬 材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予吳宸維,由吳宸維將 該車牌懸掛在上開作案車輛車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小春」於同日3至4 時許間,以電話告知吳宸維將有2名贏錢之女子前往其先前 所述之停車處,吳宸維呂仲翔即搭乘「阿偉」所駕作案車 輛,依「小春」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文成 路交岔路口附近,埋伏在裴氏艷停放於該處路旁之馬自達廠 牌、車身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669 -K5號小客車)後方人行道上等候。俟同日4時40分許,裴



氏艷偕同友人陳氏花(均為越南籍人士)返回前述停車處欲 駕車離去時,吳宸維呂仲翔即共同上前行搶,由呂仲翔開 啟1669-K5號小客車左前車門,趁乘坐於該車駕駛座上之裴 氏艷驚愕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裴氏艷所持之皮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行動電話2支等物】得手 ,並隨即與吳宸維搭乘「阿偉」所駕駛在旁接應之上開作案 車輛逃逸,「小春」隨後以電話與吳宸維相約於臺南市歸仁 區某處朋分贓款,所得贓款38萬元由吳宸維呂仲翔各分得 10萬元,「阿偉」分得5萬元,「小春」則分得13萬元,其 餘皮包、行動電話等物品則由吳宸維分別棄置於臺南市安南 區及歸仁區某處路旁。嗣警方獲報後,對現場所遺留之吳宸 維所有供其前揭犯行搶奪所用鴨舌帽1頂、地上丟棄之菸盒 、菸蒂及裴氏艷所駕1669-K5號小客車進行採證,於鴨舌帽 1頂上採得吳宸維之DNA、於菸蒂上採得吳宸維呂仲翔之DN A,於菸盒上採得呂仲翔左食指指紋,並在1669-K5號小客 車右前車門門把上方玻璃採得吳宸維之左手手掌掌紋,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裴氏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經被告吳宸維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0頁 ),查上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 經公訴人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規定所列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認對被告吳宸維無證據能力。至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 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裴氏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呂仲翔、被告吳宸維 及其選任辦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 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 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 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 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前 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案發現場所遺鴨舌帽、菸蒂上 DNA型別及菸盒、車窗玻璃上之指紋、掌紋,係由司法警察 依前述情形分別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 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9日 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4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當屬 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呂仲翔部分:
訊據被告呂仲翔對上開搶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南地 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03號卷第15頁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裴氏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至20頁,臺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3245號偵查卷宗第26至2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遺留於案發現場之菸蒂上DNA型別與被告吳宸維DNA型 別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遺留於案發現場之菸盒上採得之指 紋與被告呂仲翔左食指指紋相符,自1669-K5號小客車右前 車門玻璃上採得掌紋與被告吳宸維左手掌掌紋相符)各1份 、案發現場照片72張、小北百貨金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張、臺南市西門路、中華北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證物清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3至34、 40至80、85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偵查卷宗 第5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呂仲翔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裴氏艷雖於警詢、偵訊時,指 稱其遭搶之皮包內有現金45萬元,惟依被告呂仲翔自白及同 案被告吳宸維所證稱之搶得現金金額,均僅有38萬元,又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裴氏艷所述情節為真,基於罪證有 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呂仲翔搶得之 現金為38萬元,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呂仲翔搶奪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宸維部分:
訊據被告吳宸維對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是「小春」拿2張 本票叫我去討債,我們是要去討債,不是要行搶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吳宸維辯稱:被告吳宸維因不諳法令,誤以為已 涉犯強盜罪或搶奪罪,始於警詢、偵訊時承認有強盜、搶奪 犯行;惟本案實際經過,乃被告吳宸維受「小春」之委託, 持「小春」於前1日所交付之2張票面金額合計52萬元之本票 ,邀同呂仲翔、「阿偉」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積欠「小 春」之欠款;被告吳宸維因不知2名女子中何人才是欠債之 人,因此將本票拿給要上副駕駛座之該名女子看,該名女子 以被告吳宸維聽不懂之語言向駕駛座之另1名女子說了什麼 ,被告吳宸維感覺駕駛座之女子要駕車離去,才要呂仲翔將 她拉住,因呂仲翔拉下另1名女子之袋子時後方即出現警察 ,被告吳宸維因有多件訴訟糾紛,即驚慌逃離現場,故呂仲 翔拉下被害人手上袋子之目的,是要阻止被害人離去,並非 出於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意圖,且被告吳宸維事先完全不知呂 仲翔有搶奪行為,係在回到車上才發現呂仲翔拉下被害人手 上之袋子,並無搶奪之不法意圖及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吳宸維對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仲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阿偉」或被告吳宸維有1個人下去更換「阿偉」所提供 之車牌乙情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偵 查卷宗第26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臺南市西門路、 中華北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攝得作案車 輛先後懸掛不同車牌之情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牌照狀況為「正常」,並 無遭竊或遺失情況,且車身顏色為白色,與上開道路監視



器畫面攝得懸掛7S-5089號汽車車牌之黑色作案車輛不同 )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卷第1436號偵查卷宗第5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偵查 卷宗第35頁),足認被告吳宸維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訴搶奪部分:
1.被告吳宸維因缺錢花用,向「小春」探詢有無賺錢機會, 並於「小春」提供被害人裴氏艷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款 式、顏色、停放位置等資訊後,邀集同案被告呂仲翔及「 阿偉」,於102年3月20日1時43分許,由「阿偉」提供並 駕駛上開作案車輛,搭載被告吳宸維呂仲翔,至臺南市 北區金華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小北百貨金華店」 購買2頂米色鴨舌帽供配戴掩飾身分用,復由吳宸維於附 近某巷道,將「阿偉」所提供為不詳人士所偽造、非金屬 材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作案車輛車尾 ;嗣「小春」於同日3至4時許間,以電話告知被告吳宸維 將有2名贏錢之女子前往其先前所述之停車處,被告吳宸 維、呂仲翔即搭乘「阿偉」所駕之作案車輛,依「小春」 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文成路交岔路口附 近,埋伏在被害人裴氏艷停放於該處路旁之1669-K5號小 客車後方人行道上等候;俟被害人及其友人陳氏花於同日 4時40分許返回前述停車處欲駕車離去時,被告吳宸維即 與呂仲翔一同跑向1669-K5號小客車,由呂仲翔開啟該車 左前車門後,趁乘坐於駕駛座上之被害人不備,徒手搶奪 被害人所持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8萬元(關於此部分現 金金額之認定理由,同前開被告呂仲翔部分所述)、行動 電話2支等物】得手後,隨即與被告吳宸維一同搭乘「阿 偉」所駕車輛逃離現場,並於臺南市歸仁區某處交付所得 現金中之13萬元予「小春」,其餘現金則由被告吳宸維呂仲翔各分得10萬元,「阿偉」分得5萬元,其餘皮包、 行動電話等物分別丟棄於臺南市安南區及歸仁區某處之事 實,業據被告吳宸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至12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28號 偵卷第24至26、48至50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 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裴氏 艷、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仲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 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偵卷第26至28頁、10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105至11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遺留於案發現場之菸蒂上DN A型別與被告 吳宸維DNA型別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遺留於案發現場 之菸盒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呂仲翔左食指指紋相符,自16 69-K5號小客車右前車門玻璃上採得掌紋與被告吳宸維左 手掌掌紋相符)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72張、小北百貨金 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西門路、中華 北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物清單1紙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31、33至34、40至80、85頁,臺南地檢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 ,堪予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同案被告呂仲翔係為阻止被 害人駕車離開,始取走被害人之皮包,並非搶奪云云,惟 呂仲翔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取走被害人皮包之原因明確 證稱:我當下想說如果這些錢有拿到,我可以分到一些; 我拿走包包後馬上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 面);且自呂仲翔於取走被害人皮包後,旋即攜帶該皮包 逃離現場,更顯見其係為獲取財物而搶奪被害人皮包,並 無阻止被害人離去之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先予敘明。
2.被告吳宸維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吳宸維係代「小春」向 被害人討債,不知呂仲翔搶得被害人皮包云云為辯,惟查 :
⑴證人即被害人裴氏艷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雖有對外 欠款,然並未開立本票,亦不知有名叫「春哥」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66頁),而否認其有 積欠「小春」債務及開立票據之情。況一般人如受託代 人索討債務,應先確認債務人之姓名、人別,以俾特定 催討對象對之追索,且應向債務人表明代債權人催討債 務之意,始能遂其督促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目的。然據被 告吳宸維於102年12月8日偵訊時供稱:「小春」說本票 是這2個女人去賭博欠「小春」的錢(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偵卷第24頁反面);於同年12月12 日偵訊時則稱:我沒有注意看(本票是誰簽的),簽名 寫得像畫一樣,「小春」跟我說是開白色馬3的女生簽 的,我案發時還不確認債務人是誰等語(見臺南地檢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第48頁反面);可知其就債務人 之人數究為1人或2人,及其姓名、身分為何,均屬不明 。又被告吳宸維雖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案發當日向被害 人及其友人陳氏花催討債務之情形為:當天我們先站在 那邊講本票的錢,她們好像不是臺灣人,是越南人,講



臺語她們聽不懂,她們講的話我也聽不懂,我拿本票給 女孩子看,她很緊張要往後跑,跑上車子的副駕駛座, 2張本票都是我拿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第 928號偵卷第24頁反面、第49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 稱:呂仲翔拿本票給裴氏艷看,裴氏艷反應很大,想要 閃走,呂仲翔就將裴氏艷的包包搶過來等語(見本院10 2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第9頁)。就案發時係由其本人 或呂仲翔出示本票、及係向被害人裴氏艷或乘坐於副駕 駛座之陳氏花出示等節,前後所述歧異,已難採信。況 證人即被害人裴氏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日有人載我 和我1個女生的朋友去開車,我看到有2個男生站在我車 子後面的路邊,我看他很奇怪,我就趕快跑到車上,他 們也跑過來,他們來的時候我已經上車了,我關上車門 ,還來不及上鎖,1個男生來開我的車門,打開了以後 他壓我後退,把我的包包搶走,他是壓我就搶走,我沒 有反應過來,時間很快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3245號偵卷第26至28頁);於本院則證稱:102年 3月19日晚上約11點,我把車停在那邊,有人帶我和陳 氏花去裡面,陳氏花叫我帶她去裡面玩牌,差不多早上 4點多有人開車載我回去停車的地方,然後看到有2個男 生怪怪的在我車後,陳氏花叫我趕快上車,我上車後門 還沒有鎖,正在發動車子,有1個男生打開我的車門, 我有用手拉住車門,但是力氣比他小,他還是把門打開 了,我本來斜背著包包,把包包拿起來想放在腳下,但 還來不及放,那個男生就爬上來用身體壓住我(證人做 出身體往後靠之動作),我就放手了,他就拿走包包, 拿我包包的人和他的同伴沒有對我或陳氏花說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7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 仲翔於偵訊時證稱:當日由吳宸維帶頭,「阿偉」開車 ,大概半小時之前就在那邊等,車輛停在越南女子車的 後面,「阿偉」在車上等,我跟吳宸維下來搶,我沒有 看到債權憑證或票,過程中沒有跟越南女子表達說今天 是來討債的就直接動手,我跟吳宸維一起衝過去等語( 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偵卷第25至26頁反 面)。證人裴氏艷呂仲翔上開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 互核均屬相符,均堪憑信。是被告吳宸維及同案被告呂 仲翔於案發當時,均未有向被害人及其友人陳氏花催討 債務之言詞或出示票據等債權憑證之行為,已堪認定。 則被告吳宸維辯稱其係受「小春」之託,代為向被害人 裴氏艷索討債務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已難憑信。



⑵再者,向債務人追索所欠款項之行為,並無不可告人之 處,反觀搶奪或強盜等財產犯罪,因係非法犯行,欲為 此等犯行之人,往往以各種方式掩飾其身分、行蹤,以 為避免事後遭執法機關追緝。查被告吳宸維與同案被告 呂仲翔、「阿偉」於前往被害人停車處之前,先行購買 2頂鴨舌帽配戴,並更換所乘作案車輛之車牌,以掩飾 其身分、行蹤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渠等事前即有為不 法犯行之謀議;另自被告吳宸維警詢中所述:案發當日 3、4時左右,「小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臺南市北區 西門路4段小北附近加油站,有1部白色馬自達3,等一 下會有人載2個女生過去,她們贏錢,我們就將車子停 放在該白色馬3自小客車右後方等候她們來等語(見警 卷第3、4頁),顯見其與「小春」聯繫時所著重者,僅 係該2名女子「贏錢」而攜有財物此節甚明,亦非在詢 明應向何人催討債務,益徵渠等意在被害人所攜財物, 並非單純欲前往討債而已。又倘被告吳宸維本意僅在代 「小春」追討債務,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意,則其於見 呂仲翔搶奪被害人皮包,事態超乎預期之際,依常情應 會對呂仲翔之行為有所質疑,然被告吳宸維呂仲翔搶 得被害人皮包並與其一同乘坐「阿偉」所駕作案車輛逃 逸後,隨即與「小春」、呂仲翔、「阿偉」等人朋分所 得贓款,更將現金以外之被害人皮包、行動電話等物棄 置滅跡。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吳宸維主觀上就本件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搶奪犯行,自始即與「小春」、呂 仲翔、「阿偉」等人存有犯意聯絡甚明。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參照)。被告吳宸維雖非實際動手搶得財物之人,然其 依「小春」所提供之情報,邀集同案被告呂仲翔及「阿 偉」,前往被害人停車處埋伏等候,待被害人前來取車 時,由呂仲翔動手搶奪被害人財物得手,其與「小春」 、呂仲翔、「阿偉」等人間,就本件搶奪犯行,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結果共同



負責。其辯稱不知呂仲翔搶得財物,無搶奪意圖及犯行 云云,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呂仲翔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吳宸維是 要去那邊討債,我有看過吳宸維有拿本票,吳宸維應該 有帶本票過去,討債沒有帶票要怎麼討,應該是有,我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惟其關於被告吳宸維是否持有本票乙節,除與其前開 於偵訊中之供述不符外,更與其於同一審理期日之證稱 :「吳宸維沒有拿出本票給女孩子看」、「不記得什麼 時候看到吳宸維有拿本票」、「吳宸維沒有帶本票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全然相違;而其 所述「係欲前往討債」乙節,亦其及被告吳宸維等人事 前掩飾身分行蹤、奪得被害人財物後旋即逃逸分贓等客 觀情形相違,已難脫欲使共犯吳宸維脫免罪責之嫌,無 足採信,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吳宸維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吳宸維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貳、論罪科刑:
一、按搶奪罪以趁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 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 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證稱案發當時情形為「被告呂仲 翔打開車門後壓我後退,把我的包包搶走,我沒有反應過來 ,時間很快」等情,前已述及,足認本件被告呂仲翔係於拉 開被害人所駕車輛車門後,趁被害人驚愕不及防備之際,欺 身向前搶奪其皮包,其行為顯然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復按刑法之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所稱之「3人」,應以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在 場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 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查本件被告吳宸維、呂 仲翔與「阿偉」等3人,依「小春」提供之作案目標前往案 發現場,由被告呂仲翔吳宸維負責下手行搶,「阿偉」則 在旁駕車接應,是被告呂仲翔吳宸維與「阿偉」3人,均 屬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甚明,已合於刑法第326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又汽車牌照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宸 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呂仲翔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被告吳宸維呂仲翔



與「小春」、「阿偉」,就所犯結夥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呂仲翔雖陳稱其知 悉被告吳宸維與「阿偉」有於案發前更換作案車輛車牌之事 ,然亦表示該車牌和正常車牌看起來一樣,感覺車牌是真的 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偵卷第26頁正、 反面),查被告呂仲翔並非提供偽造車牌或實際更換車牌之 人,則其能否查覺被告吳宸維所更換之7S-5089號車牌係偽 造,實屬有疑;另「小春」雖為提供搶奪目標情報與被告呂 仲翔、吳宸維及「阿偉」之人,然案發當日並未到場實際參 與搶奪犯行,則其對被告吳宸維及「阿偉」為逃避追緝,另 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等實施犯罪之細節是否知情,亦 非無疑,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仲翔與「小春」就 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得將其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認被告吳宸維就其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僅與提供偽造車牌之「阿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102年 度偵緝字第928號)記載被告呂仲翔與被告吳宸維及「阿偉 」間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屬誤載,蒞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誤載(見本院卷第 147頁反面),附此敘明。被告吳宸維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結夥搶奪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仲翔吳宸維均正值 青壯年,本可自食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希求不法所 得,共同謀議犯罪,結夥為上開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深,且搶得之財物價值非低,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 產損害,被告吳宸維另為免事後遭追緝,將偽造之汽車車牌 懸掛於作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另考量被告呂仲翔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吳宸維雖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然對結夥搶奪犯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宸維自「 小春」得知作案對象情報後邀集呂仲翔、「阿偉」共同實行 犯罪、被告呂仲翔則為實際下手搶得財物之人等各自犯罪參 與程度,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利益、年齡、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吳宸維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戒。
三、扣案之鴨舌帽1頂,為被告吳宸維所有供其犯本件結夥搶奪 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吳宸維呂仲翔所犯結夥搶奪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7S-5089號車牌1面及被告呂仲翔案發時 所戴之該頂鴨舌帽,並未扣案,且現所在不明,無從證明其 現仍存在及是否為本案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