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孟諺於民國103年1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 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仔」之男子,以新台幣( 下同)1萬7千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 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 ,及以每顆4百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2日21時30分許,其搭乘 不知情之友人李柏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北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實 施交通稽查之員警攔查,警方尚未掌確切證據認定其有持有 槍彈犯行,於命何孟諺打開機車置物箱觀看時,何孟諺即主 動坦承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置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玩具槍1枝,並取出交 予警方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 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 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 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
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 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 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此 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 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從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雖係由查獲槍枝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鑑定,依前揭說明,該鑑定書為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42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孟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 ,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扣案之子 彈4顆,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另1顆子彈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3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20-21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 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警卷第8-12頁、第23-24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 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 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 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 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持有4顆具 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只單純成立一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按刑法 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 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 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 完全相符為必要;又所謂「未發覺之罪」,應指刑事追訴機 關(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此一「知悉」,固 不以確知某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惟如僅為主觀上之單純懷疑或推 測,尚難謂為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 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持 有槍彈而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詹智 能、洪東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其等係執行專案勤務, 在路口編排攔查,其等會攔查這輛機車,是因為該駕駛沒有 戴安全帽,並未接獲有任何犯嫌持有槍枝之情資,因為其有 查過被告何孟諺有前科、有素行,有槍砲部分,這部分請他 配合打開機車置物箱讓其等查看。何孟諺打開機車置物箱, 發現置物箱內有一紅色包包,何孟諺主動告知內有槍枝子彈
後,並打開包包供警檢視,當場並坦承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 等物均為其所有。而在何孟諺打開之前,其等從包包的外觀 並不能看出裡面藏有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64-68頁 ),核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查獲當時錄影光碟之內容大致 相符(本院卷第39-41頁)。是以證人詹智能、洪東南於上 述時、地盤查被告時,因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係藏 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未外露而為員警所不知悉,則在被告 交出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前,員警對於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之犯行,尚 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則被告在警方尚未能 確定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犯行前, 即向警察承認持有該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並交出, 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擁槍自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數量, 持有槍彈期間長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改造 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鑑驗試 射後剩餘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鑑驗試射彈殼已 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之空氣槍玩具槍1支 ,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