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30號
TNDM,103,訴,230,201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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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崇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947號、103年度偵字第2158號、103年度偵字第
406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800號、103年度偵字第
1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九七三八八二九0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與毛文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毛文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毛文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憲崇前於民國83年間因販賣及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5年及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於92年 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再施用毒品而撤銷假 釋,應再執行未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15日,嗣上開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裁定依法減為有期徒 刑1年9月,與前揭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8月確定,於10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與毛文良(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以毛文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錦墻吳育坤共 4次(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㈡與毛文良(另行審結)另共同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 以毛文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作為聯絡轉讓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錦墻施用(轉讓方式、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二、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



毛文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103年1月23日經警持本院103年度南院刑搜 字第13770號及13771號搜索票,並得毛文良之同意,而在其 臺南市○○區○○里○○00○000號、38之8號住處,扣得毛 文良所有供其與江錦墻吳育坤交易及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憲崇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憲崇毛文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錦墻及 吳育(附表一編號1至4);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 錦墻(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憲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1至4、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李憲崇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李憲崇毛文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已如上述,則參上開說明及被告李憲崇供承「幫李憲崇送毒 品毛文良會給予毒品施用」;毛文良則供承「賺了錢就自己 買毒品吃,另給李憲崇他們大家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176頁),渠等顯不可能以低於 本錢出售毒品,足認被告李憲崇毛文良上開販賣毒品之犯 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 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綜上,被告李憲崇毛文良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江錦墻吳育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錦墻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核被告李憲崇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憲崇販賣及轉讓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李憲崇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計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李憲崇毛文良就上開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被告李憲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被告李憲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各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



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李憲崇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刑,依上揭說明,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 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李憲崇坦 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 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 形,則使被告李憲崇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 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李憲崇為前 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李憲崇各次 販毒之交易情形,尚屬量小而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次數 甚且僅交易4次,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 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被告李憲崇因一時貪念,致 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李 憲崇係單純販賣第一級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 手段,則就被告李憲崇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



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李憲崇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各再遞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 先加後遞減之。
⒋末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李憲崇轉讓之 海洛因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海洛因之淨重為何, 本諸罪疑為輕原則,尚不能逕認其數量已達於上開加重其 刑所定之標準,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憲崇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 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 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與毛文良均年 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 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憲崇犯後已坦 認全部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李憲 崇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不長、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江錦 墻及吳育坤2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而被告李憲崇亦僅受 毛文良之指示交付毒品,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 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李憲崇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交易金額多寡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示之刑及主文所 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宣告: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2張),為同案被告毛文良所有供其本人與被告李憲 崇共同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此據毛 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故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 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在毛文良上揭住處所另扣得之 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5.71公克)及電子 磅秤1台,雖亦據毛文良供承為其犯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



,惟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佐證係毛文良指示被告李憲崇前 往交易本案毒品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迨毛文良所 涉相關案件審結時,再行在其各該罪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 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 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 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8、2670 、2743號、96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 ,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2285、1498、149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憲崇毛文良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販 賣第一級毒品(4次)之各次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合計 :1,3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李憲崇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連帶沒收及連帶以 財產抵償之諭知。
㈤移送併辦部分:
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 947、2158、4062號向本院起訴後,該署檢察官另於103年4 月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800號、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偵字 第10939號移送本案併辦,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李憲 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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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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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號│ │對 象│ │ │ │、交易金│ │、從刑) │
│ │ │ │ │ │ │額(新台│ │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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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毛文良江錦墻│由證人江錦墻│102年10 │臺南市永│價值1000│⒈被告李憲崇於偵查│李憲崇共同販賣第一級│
│ │李憲崇│ │以所持用行動│月22日18│康區勝利│元之海洛│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電話00000000│時26分後│國小附近│因,然江│ 白。(見偵卷6p98│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
│ │ │ │20號撥打被告│某時 │ │錦墻賒欠│ -100,本院卷2p15│號0九七三八八二九0│
│ │ │ │毛文良所持用│ │ │未付。 │ 7)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行動電話0973│ │ │ │⒉證人即被告毛文良│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882903號聯絡│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
│ │ │ │後,約定購買│ │ │ │ 述。(見本院卷1 │ │
│ │ │ │數量、金額及│ │ │ │ p265) │ │
│ │ │ │地點後,由毛│ │ │ │⒊證人江錦墻於警詢│ │
│ │ │ │文良指示被告│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李憲崇前往進│ │ │ │ (見警卷3p352-368│ │
│ │ │ │行交易(交易│ │ │ │ ,偵卷1p99-100)│ │
│ │ │ │金額詳右述)│ │ │ │⒋102年聲監字第000│ │
│ │ │ │。 │ │ │ │ 647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見警卷2p9-10│ │
│ │ │ │ │ │ │ │ ) │ │
│ │ │ │ │ │ │ │⒌監聽譯文內容。(│ │
│ │ │ │ │ │ │ │ 見警卷3p77-78) │ │
│ │ │ │ │ │ │ │⒍扣案之門號097388│ │
│ │ │ │ │ │ │ │ 2903號行動電話1 │ │
│ │ │ │ │ │ │ │ 支(含SIM卡1張)│ │
│ │ │ │ │ │ │ │ (見警卷1p30-3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2 │毛文良江錦墻│由證人江錦墻│102年10 │臺南市永│價值1000│⒈被告李憲崇於偵查│李憲崇共同販賣第一級│
│ │李憲崇│ │以所持用行動│月24日14│康區勝利│元之海洛│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電話00000000│時40分後│國小附近│因 │ 白。(見偵卷6p98│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
│ │ │ │20號撥打被告│某時 │之統一超│ │ -100,本院卷2p15│號0九七三八八二九0│
│ │ │ │毛文良所持用│ │商 │ │ 7)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行動電話0973│ │ │ │⒉證人即被告毛文良│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882903號聯絡│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未扣案與毛文良共同販│
│ │ │ │後,約定購買│ │ │ │ 述。(見本院卷1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數量、金額及│ │ │ │ p265)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毛文│
│ │ │ │地點後,由毛│ │ │ │⒊證人江錦墻於警詢│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文良指示被告│ │ │ │ 、偵查中之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李憲崇前往進│ │ │ │ (見警卷3p352-368│與毛文良之財產抵償之│
│ │ │ │行交易(交易│ │ │ │ ,偵卷1p99-100)│。 │
│ │ │ │時間、地點、│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金額詳右述)│ │ │ │ 102年聲監字第000│ │
│ │ │ │。 │ │ │ │ 647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見警卷2p9-10│ │
│ │ │ │ │ │ │ │ ) │ │
│ │ │ │ │ │ │ │⒌監聽譯文內容。(│ │
│ │ │ │ │ │ │ │ 見警卷3p79) │ │
│ │ │ │ │ │ │ │⒍扣案之門號097388│ │
│ │ │ │ │ │ │ │ 2903號行動電話1 │ │
│ │ │ │ │ │ │ │ 支(含SIM卡1張)│ │
│ │ │ │ │ │ │ │ (見警卷1p30-3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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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毛文良吳坤育│由證人吳坤育│102年10 │臺南市東│價值500 │⒈被告李憲崇於偵查│李憲崇共同販賣第一級│
│ │李憲崇│ │以所持用行動│月24日17│區小東路│元之海洛│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電話00000000│時02分後│某處之便│因,然吳│ 白。(見偵卷6p98│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
│ │ │ │48號撥打被告│某時 │利商店 │坤育僅給│ -100,本院卷2p15│號0九七三八八二九0│
│ │ │ │毛文良所持用│ │ │付300元 │ 7)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行動電話0973│ │ │予李憲崇│⒉證人即被告毛文良│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882903號聯絡│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未扣案與毛文良共同販│
│ │ │ │後,約定購買│ │ │ │ 述。(見本院卷1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數量、金額及│ │ │ │ p265) │物新臺幣參百元與毛文│
│ │ │ │地點後,由毛│ │ │ │⒊證人吳坤育於偵查│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文良指示被告│ │ │ │ 中之證述。(見偵│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李憲崇前往進│ │ │ │ 卷2p138-140) │與毛文良之財產抵償之│
│ │ │ │行交易(交易│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時間、地點、│ │ │ │ 102年聲監字第000│ │
│ │ │ │金額詳右述)│ │ │ │ 647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見警卷2p9-10│ │
│ │ │ │ │ │ │ │ ) │ │
│ │ │ │ │ │ │ │⒌監聽譯文內容。(│ │
│ │ │ │ │ │ │ │ 見警卷3p110) │ │




│ │ │ │ │ │ │ │⒍扣案之門號097388│ │
│ │ │ │ │ │ │ │ 2903號行動電話1 │ │
│ │ │ │ │ │ │ │ 支(含SIM卡1張)│ │
│ │ │ │ │ │ │ │ (見警卷1p30-3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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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毛文良吳坤育│由證人吳坤育│102年11 │毛文良位│價值500 │⒈被告李憲崇於偵查│李憲崇共同販賣第一級│
│ │李憲崇│ │以所持用行動│月04日17│於臺南市│元之海洛│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電話00000000│時07分後│永康區勝│因,然吳│ 白。(見偵卷6p98│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
│ │ │ │48號撥打被告│某時 │利街某處│坤育賒欠│ -100,本院卷2p15│號0九七三八八二九0│
│ │ │ │毛文良所持用│ │之租屋處│未付。 │ 7)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行動電話0973│ │ │ │⒉證人即被告毛文良│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882903號聯絡│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
│ │ │ │後,約定購買│ │ │ │ 述。(見本院卷1 │ │
│ │ │ │數量、金額及│ │ │ │ p265) │ │
│ │ │ │地點後,由毛│ │ │ │⒊證人吳坤育於偵查│ │
│ │ │ │文良指示被告│ │ │ │ 中之證述。(見偵│ │
│ │ │ │李憲崇前往進│ │ │ │ 卷2p138-140) │ │
│ │ │ │行交易(交易│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時間、地點、│ │ │ │ 102年聲監字第000│ │
│ │ │ │ │ │ │ │ 。(見警卷2p9-10│ │
│ │ │ │。 │ │ │ │ ) │ │
│ │ │ │ │ │ │ │⒌監聽譯文內容。(│ │
│ │ │ │ │ │ │ │ 見警卷3p112) │ │
│ │ │ │ │ │ │ │⒍扣案之門號097388│ │
│ │ │ │ │ │ │ │ 2903號行動電話1 │ │
│ │ │ │ │ │ │ │ 支(含SIM卡1張)│ │
│ │ │ │ │ │ │ │ (見警卷1p30-3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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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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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轉讓對象│轉讓方式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禁藥種類│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號│ │ │ │ │ │、數量 │ │、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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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毛文良江錦墻 │由江錦墻以所持│102年10月 │臺南市永│數量不詳│⒈被告李憲崇於偵查│李憲崇共同轉讓第一級│
│ │李憲崇│ │用行動電話0988│22日10時23│康區勝利│之海洛因│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756320號撥打毛│分後某時許│國小附近│ │ 白。(見偵卷6p98│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
│ │ │ │文良所持用行動│ │ │ │ -100,本院卷2p15│九七六六0六五八六號│
│ │ │ │電話0000000000│ │ │ │ 7)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號聯絡後,由毛│ │ │ │⒉證人即被告毛文良│卡壹張)沒收之。 │
│ │ │ │文良指示李憲崇│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
│ │ │ │前往無償轉讓第│ │ │ │ 述。(見本院卷1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p265) │ │
│ │ │ │(轉讓時間、地│ │ │ │⒊證人江錦墻於警詢│ │
│ │ │ │點、數量詳右述│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見警卷3p352-368│ │
│ │ │ │ │ │ │ │ ,偵卷1p99-100)│ │
│ │ │ │ │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 102年聲監字第000│ │
│ │ │ │ │ │ │ │ 647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見警卷2p9-10│ │
│ │ │ │ │ │ │ │ ) │ │
│ │ │ │ │ │ │ │⒌監聽譯文內容。(│ │
│ │ │ │ │ │ │ │ 見警卷3p77) │ │
│ │ │ │ │ │ │ │⒍扣案之門號097660│ │
│ │ │ │ │ │ │ │ 6586號行動電話1 │ │
│ │ │ │ │ │ │ │ 支(見警卷1p30- │ │
│ │ │ │ │ │ │ │ 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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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