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348號
TNDM,103,聲,234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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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嘉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
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崇嘉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扣案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 Y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崇嘉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34號重利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雖 提出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YK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人「微風藥局邱曉婷」, 下稱扣案支票)予以扣案,並於警詢時供稱伊貸放重利予邱 曉婷,而扣案支票係邱曉婷向其借款所交付以供兌領、清償 借款等語(見警卷第4至8頁),惟觀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被告所犯 重利犯行尚未及於該筆借款,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 支票與被告所犯本件重利犯行有何關連性,難認為屬被告為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聲請 沒收扣案支票,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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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