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黃正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郭睦萱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被 告 彭逸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具狀就前揭聲明㈠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943 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7,943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 意見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公司)仲介,以買賣總價金15,650,000元向被告購 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房 屋(含頂樓即5 樓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兩造並於103 年1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並於系爭契約屋況說明書中勾選系爭建物無
滲漏水、無龜裂傾斜,且無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等 瑕疵,藉此保證系爭建物屋況良好,原告已付清價金,兩造 並已於103 年3 月22日交屋。因永慶公司前稱系爭建物尚出 租予他人而不方便讓原告察看,故原告於交屋之日將屆,始 前往察看,發現系爭建物有「位於4 樓之2 間房間天花板漏 水滲漏、4 樓及5 樓樓梯間之天花板漏水滲漏,造成樓梯地 板積水」;經結構技師檢測後,亦有「臥室區樓地板東西向 傾斜至少1/863 ,前臥室樓地板南北向傾斜率至少1/2700及 東西向傾斜至少為1/163 」、「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4460kg /m3、0.6644kg /m3、0.6830kg/m3 」之瑕疵。至於系爭契 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就氯離子含量0.6kg/m3之約定,僅係 兩造之意定解約條件,並無排除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 用,故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已超過0.3kg/m3之標準,已屬瑕 疵甚明。又兩造因系爭建物瑕疵曾於103 年3 月22日另簽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3 年12月31日前所發 生之任何滲漏水情事均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所出 售之範圍既包含頂樓5 樓加蓋部分,則對於4 、5 樓樓梯間 天花板之共用部分自應同負瑕疵擔保之責。系爭建物因前揭 瑕疵,業經鑑定所損減之價值為2,177,943 元,故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瑕疵擔 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減少 之價金2,177,943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77,943 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7,943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 見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看過現場,明確知悉 系爭建物4 、5 樓樓梯間有漏水情事,且系爭契約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無何被告保證屋況良好之字樣存在, 是被告並無保證系爭建物屋況良好。被告從未拒絕原告看屋 ,且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豈可能未實際查看屋況即決定購 買逾千萬元之房屋,原告主張仲介表示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不 方便看屋,顯然無稽。而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被告已於10 3 年3 月22日交屋時修繕完畢,兩造並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 明文確認之;雖被告曾承諾103 年12月31日前之漏水,均會 負責,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指之漏水瑕疵係於103 年12月31 日前已存在。至系爭建物4 樓及5 樓樓梯間之天花板屬公寓 大廈之公共設施,原告應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權利, 而非依買賣瑕疵擔保向被告主張之。況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
時即已知悉4 樓及5 樓樓梯間有漏水情況存在,被告亦未曾 保證無此漏水瑕疵,亦無故意不告知有此漏水瑕疵之情況。 至原告所指之傾斜瑕疵,鑑定報告亦載明「在正常使用情況 下,並無安全上之顧慮」,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建物有因傾斜 而構成任何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況 。系爭建物並非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因系爭建物係69 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 氯離子含量之檢測點係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3 個樣本為 準,並應以3 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超過0.6kg/m3作為認 定是否構成氯離子過高之瑕疵標準;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5363kg/m3 , 未超過兩造所約定之標準數值,尚不構成瑕疵;原告復未舉 證系爭建物所含之氯離子含量已達影響結構安全之程度,而 認已構成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又系爭建物縱有瑕疵,土地 亦無瑕疵可言,不動產估價師之報告認為「建物成本價格為 1,045,925 元」,惟卻又稱瑕疵減損為2,177,943 元,竟超 過系爭建物價格,顯不合常理。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經永慶公司仲介,於103 年1 月11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以15,65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及基地,並 已付清價金,於103 年3 月22日交屋。系爭建物有漏水狀況 ,兩造復於103 年3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103 年12 月31日前所發生之滲漏水情事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就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檢測點 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3 個樣本為準,如3 個樣本檢測結 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84年 6 月30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m3(不含)以上 ;該日期以後者,約定為0.3kg/m3(不含)以上,除甲乙雙 方另有約定外,甲方(按即:買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 」;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陽臺 樑、主樑、後房間樑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766kg/m3、0.473k g/m3、0.370kg/m3,平均值為0.5363kg/m3 ;系爭建物建築 完成日為69年4 月24日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見 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第70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1月5 日(104 )省土技字第562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2,177,943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 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73 條亦有明文。因此,有無瑕疵,應以交付時之狀 況為準,至於交付前是否有瑕疵,並非所問。次按民法關於 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 、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 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第550 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民法關於出賣人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 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 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⒈建物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 ,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易造成水泥塊剝 落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亦會減短,因此,於建物預拌混 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該建物即 難維持通常效用。至於有關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水溶性 氯離子容許含量,於83年7 月22日前則無規範,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7 月22日修訂「新拌 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預拌混凝土之氯含量容許值為 0.6kg/m3以下,嗣經該部標準檢驗局於87年6 月25日修正為 0.3kg/m3以下。按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國 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之 ,為建築技術規則第4 條所明定。故有關鋼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之標準,當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布之國家標準為據 。
⒉系爭建物係被告於103 年3 月22日交付原告,依前述,其氯 離子含量是否超過標準,自應以交付時之標準決之,原則上 即應以其是否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7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 之0.3kg/m3為準據;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 1 款就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 共取3 個樣本為準,如3 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 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84年6 月30日(含)當日 以前者,約定為0.6kg/m3(不含)以上;該日期以後者,約 定為0.3kg/m3(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 (按即:買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顯然兩造就系爭 建物氯離子含量係以特約約定為「0.6kg/m3以下」,至該約 定,究僅屬原告主張之「意定解約條件」,或被告抗辯之「 約定瑕疵標準」,則應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交易 上之習慣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不應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而誠如前述,早期對於建物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 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較為寬鬆,而建物興建完成後, 倘氯離子含量過高,一般並無事先修補之方式,僅得於混凝 土塊剝落等現象發生後方得進行,此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意見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是建物所有權 人於出賣前,依現今技術,尚無任何方法得以「全面」修復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改變氯離子含量數值,故倘出賣 人認其所出售之建物,有可能僅符合當時建造時之氯離子含 量標準,而未必能符合交付時之氯離子含量法規要求時,由 於出賣人根本無修復此等瑕疵之可能,故其未免徒增日後爭 訟負擔,當欲以特約約定該買賣標的物之氯離子含量數值, 而就該範圍內負瑕疵擔保責任,尚符常情;倘該特約僅在保 障買受人之「意定解約條件」,對出賣人並非公平,如係約 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並同時做為兩造之意定解約條件,對 契約雙方當事人始為公允。本件系爭契約既已就氯離子含量 數值約定如上,雖該約定文字記載為「…平均值符合約定解 約條件」、「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然如前述,不應拘泥 字面文義,從而,應認被告主張該約款係約定氯離子含量在 0.6kg/m3 以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可採。 ⒊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陽臺樑、 主樑、後房間樑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766kg/m3、0.473kg/m3 、0.370kg/m3,平均值為0.5363kg/m3 ,有系爭鑑定報告附 卷足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縱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 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所材料試驗室報告,其各樑柱數值分 別為0.4460kg/m3 、0.6644kg/m3 、0.6830kg/m3 ,平均值
為0.5978kg/m3 (見本院卷第30頁)。均未超過兩造約定之 平均值0.6kg/m3,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 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系爭建物是否有傾斜、漏水之瑕疵:
⒈系爭建物經本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傾斜部分認「 地面水準測量,系爭建物各房間確有傾斜情況,且各房間傾 斜率不同,無同一方向一致性,傾斜率最大者為左下角房間 7/1000,上向下傾斜,傾斜率最小者為左上角房間1/1000, 左下向右上傾斜;立柱垂直測量,傾斜最大者測點5 ,傾斜 率1/104 ,向右。次之測點2 ,傾斜率1/142 ,向右。均大 於標準值1/200 。其餘3 測點傾斜率小於標準值1/200 ;… …若無受基礎影響,傾斜率將來應無隨時間增加之可能性; 室內地面及立柱傾斜,多少會影響空間使用。本件傾斜情況 對居住安全影響較小。室內地面傾斜一般使用拆除及墊高地 面裝修處理,立柱傾斜一般使用加厚外層粉刷層處理。修補 可能會影響室內空間使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 至漏水部分,則認「系爭建物屋頂露臺地面防水失效,導致 4 樓房間之天花板有8 處漏水跡象;屋頂露臺地面防水失效 ,導致4 樓樓梯間之天花板漏水;樓梯間屋頂防水失效,導 致5 樓樓梯間天花板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是顯見系爭建物確有傾斜及漏水之 狀況。其傾斜狀況雖無影響居住安全,惟已影響室內空間使 用;而漏水狀況已造成室內油漆粉刷剝落,亦有系爭鑑定報 告卷附之照片可佐,確已影響居住品質。是系爭建物傾斜及 漏水之狀況,確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漏水部分,業於屋況說明書記載,且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看過現場,知有漏水情形,故屬買受人 明知之瑕疵而無庸負責等語。惟查:兩造於103 年1 月11日 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3 年3 月22日交屋,並於同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約定除該協議書附件1 已修繕,被告願將該協議 書附件2 所列修繕工程修繕完畢,並記載如系爭建物於103 年12月31日前再有漏水情事,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顯然原告並未有 知該漏水瑕疵而無條件買受系爭建物之情事,且兩造復於交 屋之同日,為如上約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103 年12月31 日前發生之漏水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節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故被告主張原告 於簽約前已知漏水,其無庸就漏水情事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 辯,尚有誤會。
⒊至被告復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瑕疵,原告未能證明
係發生在103 年12月31日之前,故其無庸負責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8 月12日提起本訴,起訴狀第2 頁明確 記載系爭建物有「位於4 樓之2 間房間天花板漏水滲漏,4 樓及5 樓樓梯間之天花板漏水滲漏」(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 ),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位置一致,堪認系爭鑑定報 告所述之漏水瑕疵,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起訴時即已提及 ,而為103 年12月23日之前所發生之漏水瑕疵無誤。 ⒋被告並抗辯4 樓及5 樓樓梯間屬共用部分,若有瑕疵應找管 理委員會修繕等語,然查: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共用部分 係併同移轉,故仍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一,被告自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且本件原告並非要求被告為修繕行為,係請求 減少價金,如該社區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亦與該管理委員會 之修繕義務無涉,附此敘明。
㈣系爭建物存在傾斜及漏水之瑕疵,則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及其數額:
⒈本件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359 條前段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又買受人之價金減少 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買受人向出賣人為此表示,即生效 力。按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意思表示向被告表示 減少價金,被告業已收受繕本,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見本 院卷第42頁),從而系爭買賣價金因之減少。 ⒉就系爭建物因上開傾斜及漏水之瑕疵所致價值減損,經本院 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傾斜狀況」價值 減損415,801 元、「漏水」價值減損963,964 元,合計1,37 9,765 元,有該事務所105 年9 月5 日105 估字第090502號 法送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經查,系爭估價報告就正常屋況之 價格評估部分,係採比較法及收益法兩種估價方法,以其所 蒐集近鄰及類似地區之不動產交易比較標的,採比較法與勘 估標的予以比較、分析、調整,求取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 採收益法求取勘估標的之收益價格,最後考慮市場現況、各 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決定勘估標的正常屋 況下之合理價格。至其就勘估標的於傾斜或漏水之瑕疵下之 價格減損比率評估部分,係以其所蒐集近鄰及類似地區市場 上有傾斜或漏水瑕疵之不動產交易案例做為比較標的,採比 較法求出其正常屋況下之合理價格,再與其交易價格相比, 計算其價格減損比率,再與勘估標的進行比較修正,以求出 勘估標的於傾斜或漏水時之價格減損比率,將勘估標的正常 屋況下之評估價格乘以上述價格減損比率,而得出勘估標得 於傾斜或漏水狀況下之價格減損額,分別如前所述。而系爭
估價報告係由執業多年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見系爭估價 報告最底頁),而我國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之估價業務, 專屬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 是其鑑定之專業性、適格性應可認定。又其採用比較法評估 系爭建物無瑕疵條件下之之價格,蒐集類似之建物瑕疵案例 ,採比較法評估系爭建物因上開瑕疵可能之價額減損比率, 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亦屬無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 條、第29至30條),應具參考價值。是本院認系爭建物因傾 斜及漏水之瑕疵而減損之價值,分別為415,801 元及963,96 4 元,合計1,379,765 元。
⒊又兩造於訂約時並未就房屋與土地分別約定價格,且土地一 經建築房屋,二者已不可分離,系爭建物為集合住宅,並非 獨棟獨戶之透天厝,亦無法單獨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是該 土地之價值即由房屋彰顯,交易習慣上亦以房屋坪數及單價 而計算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因此,上開報告就減損之價值 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合併計算,尚非不合理;被上訴人抗辯不 得將土地部分合併計算,不足為採。
⒋復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於前開本院認定之1,379,765 元 之範圍內,因原告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致被告受領給付 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自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3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79,765 元, 及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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