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宥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7128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宥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 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宥助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5 所示之罪,分別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103 年度簡字第1121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 年確定,有上開裁定、 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宥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附表編號3 至5 之偵查機關案號原記載「臺南地檢 103 年度營毒偵字第35號等」補充為「臺南地檢103 年度 毒偵字第137號、第505號、103年度營毒偵字第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