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德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德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高德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 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 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 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德利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刑,雖於103 年11月1 日縮短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引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亦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3 年4 月14 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 揭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尚 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 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刑即尚非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