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00號
TNDM,103,簡上,200,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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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 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明都因不滿其前妻白佳平洪榮華交往,遂於民國102 年 11月13日晚上9 時11分許,前往洪榮華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盛利機車行」內,徒手毆打洪榮華,在 場之盛秀珍則橫隔於該2 人中間阻攔,謝明都明知於此,仍 繼續出手毆打洪榮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行內之金 屬製坐椅朝盛秀珍與洪榮華丟擲,致盛秀珍則受有頭皮撕裂 傷、臉部擦撞傷、右前臂與腹壁及左肩挫傷併瘀腫、左肩扭 傷等傷害(謝明都涉嫌傷害洪榮華部分,業據洪榮華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盛秀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謝明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 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正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均係以電子科 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1 之調查 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明都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盛利機 車行」與洪榮華理論,出手毆打、持金屬製坐椅投擲,並因 此致洪榮華、盛秀珍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要 丟洪榮華,不是要打盛秀珍,是誤傷到盛秀珍,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認為自己是過失傷害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謝明都確有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洪榮華,並持金屬製坐



椅朝洪榮華、盛秀珍處丟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坦承:當時我與白佳平同居,洪榮華曾傳LINE訊息給白佳 平要求白佳平搬離,白佳平告知我後,我一時氣憤之下去洪 榮華機車行找他理論,發現洪榮華站在店內牆角,我本來要 出手打他,但因盛秀珍從中攔著,並抓傷我的臉頰和毆打我 胸部,經過拉扯無法把洪榮華拉,我一氣之下隨手拿椅子往 洪榮華處丟擲,所以有丟到他們2 人,傷害的部分我承認犯 罪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56頁正面)。告訴人 盛秀珍於偵訊時指訴:102 年11月13日謝明都進來後就直接 徒手打洪榮華的臉部,我就從中阻攔,叫他不要打,之後謝 明都就朝洪榮華丟椅子,丟到我和洪榮華等語明確(見他字 卷第55頁背面)。證人洪榮華於偵訊時證稱:謝明都進來打 我,先徒手打我頭部、臉部、胸部,後來又拿椅子丟我的手 ,也丟到盛秀珍的頭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即被告謝 明都自始不否認當日有在「盛利機車行」出手欲毆打洪榮華 ,嗣持金屬製坐椅丟向洪榮華、盛秀珍等情,核與被告謝明 都此部分之供述與告訴人盛秀珍、證人洪榮華證述之事發經 過相符,復有盛利機車行一樓樓店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下方至第9 頁)。 ㈡再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依職權勘驗「盛利機車行」一樓店 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係:被告謝明都於【11月13 日21時11分30秒】許進入機車行後,於【21時16分33秒許】 持椅子丟擲,此間近5 分鐘被告謝明都多次試圖毆打洪榮華 ,盛秀珍則自始於間隔在被告謝明都洪榮華之間。【21時 16分33秒許】,被告執起辦公桌尾端之鋁管質椅子丟向辦公 桌另一端、身處牆角之洪榮華與盛秀珍,當時洪榮華仍緊貼 盛秀珍身後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正面),亦與告訴人 盛秀珍、證人洪榮華證述被告謝明都有徒手毆打、丟擲椅子 之經過一致。此外,告訴人盛秀珍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擦 撞傷、右前臂與腹壁及左肩挫傷併瘀腫、左肩扭傷之傷害等 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11月14日中文診 斷證明書、邱外科診所102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㈢被告謝明都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盛秀珍之故意,辯稱此事和 盛秀珍沒有關係,伊係針對洪榮華云云。惟依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謝明都持椅子投向洪榮華、盛秀珍之際, 洪榮華、盛秀珍身處在辦公室牆角,其等與被告謝明都之間 ,僅隔一張辦公桌之距離,且上開爭端、拉扯之間,盛秀珍 均自始以身體保護緊貼在後之洪榮華。而被告謝明都於本院



審理時以手勢比出該處辦公桌之長度,經測量紀錄約為195 公分(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背面)。衡以被告謝明都當時與 洪榮華、盛秀珍之距離僅約2 公尺,洪榮華、盛秀珍均無處 可躲,此時被告謝明都持體積非小之金屬製坐椅對洪榮華、 盛秀珍處投擲,依一般通常經驗,實無可能在不傷及告訴人 盛秀珍之情形下擊中洪榮華,甚至有可能僅擲中告訴人盛秀 珍一人,而應具有告訴人盛秀珍將因此受傷之認識。另參以 被告謝明都警詢時所述:我要找洪榮華理論,盛秀珍出面阻 擋,並動手抓傷我的臉頰及毆打我胸部,我一氣之下隨手拿 店內椅子往前擲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謝 明都原意雖在毆打洪榮華,但當時亦因告訴人盛秀珍在中間 隔阻擋、防衛之舉動,對之心生不滿,始持椅子丟擲。倘依 被告謝明都所辯:伊是要丟洪榮華而無傷害告訴人盛秀珍之 犯意,在丟擲時亦應採取迴避告訴人盛秀珍之角度,但觀卷 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盛秀珍受傷之部位係在頭部、臉部 、肩部、腹部等身體之正面部位,足徵被告謝明都在丟擲椅 子時,係朝告訴人盛秀珍之正面直接攻擊,難見其有迴避告 訴人盛秀珍專以攻擊洪榮華之意思。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謝 明都具有傷害告訴人盛秀珍之犯意,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甚明。被告謝明都辯稱其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盛秀珍云云,與 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有違,並無足採。末查,告訴人盛秀珍 所受之傷害係「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撞傷、右前臂與腹壁及 左肩挫傷併瘀腫、左肩扭傷」,此等外傷均與重物鈍傷所造 成之傷勢相符,與被告謝明都上開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謝明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原審以被告謝明都罪證明確,並審酌其不滿前妻與洪榮華交 往,前往告訴人盛秀珍與洪榮華共同經營之機車行,徒手毆 打洪榮華,經在場之告訴人盛秀珍出面橫隔於該2 人中間阻 攔,仍持該機車行內之椅子朝盛秀珍與洪榮華丟擲,致盛秀 珍受有頭皮撕裂傷6 公分、臉部擦撞傷3 ×2 公分、右前臂 與腹壁及左肩挫傷併瘀腫、左肩扭傷等傷害,且被告謝明都 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盛秀珍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審漏引第1 項、第2 項前段,應予 補充),判處被告謝明都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刑 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狀後而為,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謝 明都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傷害犯意否認故意犯罪、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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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