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忠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證物之情節相符」更正為「 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補充證人羅仕煜及陳威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 ㈢補充證人蔡季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
㈣補充授權書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古董文物照 片14張為證據。
㈤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 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 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有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告訴人陳卋聰雖認被告賴 正忠與證人陳宗元等人共犯搶奪罪,惟被告否認其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證人陳宗元到現場時告知 欲搬運古董係朋友羅先生(指羅仕煜)所有,並有出示委託 書及古董證明文件給大家看等語,核與證人陳宗元、羅仕煜 、賴啟明、吳威明、蔡季芳之下述證詞相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在 此僅指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證人陳 宗元等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搶奪罪,仍須由檢察 官再依具體事證認定是否涉犯搶奪罪嫌),本院自難率認被 告該當於搶奪罪之要件而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茲悉述證 人陳宗元、羅仕煜、賴啟明、吳威明、蔡季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宗元於警詢中證述:「(承上,本案搬運陳卋聰古 董《筆錄誤載為骨》是何人交付?而賴正忠等人是何人教 唆而犯下本案?)就是本案筆錄所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寄 件人羅仕煜所交代。是我叫賴正忠等人做的。」等語(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
⒉證人陳宗元於偵查中證述:「(這些東西《按:指本案搬
運之古董》是從哪裡搬的?)都是在鄉城陽光鎮的圖書館 搬的。(先搬到哪裡?)先搬到我家,我再請羅仕煜載回 去。(怎麼知道要搬什麼東西?)羅仕煜有委託書、相片 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15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8頁)。 ⒊證人羅仕煜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於102年3月19日授權委 託陳宗元先生代表本人向本案陳卋聰催討積欠我之借款新 台幣12萬元及我所有之『古戰國青銅劍』等86件古董(詳 如我提供之證據一)」等語(見警卷第13頁)。 ⒋證人賴啟明於警詢中證述:「(陳宗元叫你在陳卋聰住處 搬運時,你是否知道是古董財物?是否知道是何人所有? )我到現場就知道了。到現場時陳宗元告訴我所搬之古董 財物是他朋友羅先生所有,且有委託書拿給陳卋聰看。」 等語(見警卷第35頁)。
⒌證人吳威明於警詢中證述:「「(陳宗元叫你們在陳卋聰 住處搬運時,你是否知道是古董財物?是否知道是何人所 有?)我到現場就知道了。到現場時陳宗元告訴我所搬之 古董財物是他朋友羅先生所有,且有委託書拿給陳卋聰看 ,後來陳宗元叫《筆錄誤載為交》我們搬我們才搬。」等 語(見警卷第38頁)。
⒍證人蔡季芳於偵查中證述:「(羅仕煜是否認識?)認識 。(他是否曾委託你在協會賣過古董?)他自稱有高檔的 古董,因為陳卋聰另外有成立信託公司,羅仕煜就把他的 古董信託在陳卋聰名下,藉此來增加古董的價值,當時他 們還有簽訂信託契約。」(見偵卷第68頁)。二、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多項刑 事案件紀錄而素行不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受證人陳宗元委託而共同前往搬運告訴人管 領之古董財物,於告訴人試圖阻攔時竟徒手抓抵其胸口衣襟 而不讓其阻止搬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保護管 領物品之權利,惟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且手段尚 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