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505號
TNDM,103,簡,2505,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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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鶴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
、一○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七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鶴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鶴田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且綽號「榮仔」、「莊仔」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邀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久揚恩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久揚恩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 並可預見提供久揚恩公司及自己名義支票帳戶供他人任意使 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 人持以久揚恩公司及自己名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 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榮仔 」、「莊仔」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代價同意擔 任久揚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出售久揚恩公司及自己名義支 票帳戶,先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將久揚恩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戴鶴田,嗣由「榮仔」、「莊 仔」指示邱博祥陪同戴鶴田以久揚恩公司名義及戴鶴田名義 於95年5 月26日、95年6 月26日、95年5 月24日分別向臺灣 銀行三多分行、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第一銀行前鎮分行申 設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 號支票帳戶後,接續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榮仔」、「莊 仔」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戴武彰、洪 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 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人(均 為同案被告,下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久揚恩公司及戴鶴田名義支票後,明知為無法兌現之空頭 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 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 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0,00 0 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未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 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謀利。



二、李桂明(為同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 字第18號審理中)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借款,且明 知其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6日及97年2月1日,以每張8, 000 元至11,000元之價格向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 成員中之陳建光所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稱編 號1至3支票,僅編號1、2支票為戴鶴田名義支票)均係無資 力之個人或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 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6年11月間某日及97年2 月間某日,在 翁榮助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工廠,持編號1至3支 票向翁榮助調借現金,並訛稱該支票均為合法取得之客票, 致翁榮助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 之支票,因而陸續借款合計481,700元予李桂明,詎編號2、 3 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其餘支票亦未兌現,翁榮助始知 受騙。
三、莊一誠(為同案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8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明知自己財 務困窘,無力清償貨款,且明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 下稱編號4 支票)係無資力之個人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 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前某日,持編 號4 支票向陳文隆佯稱上開支票係合法取得之客票,而向陳 文隆購買面膜1 批,致陳文隆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 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收受支票後,載運面膜1 批 至莊一誠指定之處所。因陳文隆當時與林黛玲合夥投資經營 芷園商行(負責人為林黛玲),遂將編號4 支票持交林黛玲林黛玲嗣以該支票交付吉昌不鏽鋼工程行,以支付芷園商 行向該工程行購買機器之價金,嗣編號4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林黛玲遂以現金向吉昌不鏽鋼工程行換回編號4 支票 ,陳文隆始知受騙。
四、朱文勤(所涉詐欺取財罪未據起訴)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 力清償借款,且明知其於96年10月11日,以4,000 元之價格 向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中之戴嘉霖所購入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5支票)係無資力之公司所 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 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 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間某日,持編號5 支票向黃素雅佯稱 上開支票係合法取得之客票,而清償前所積欠黃素雅之借款 債務200,000 元,另再向黃素雅借款,致黃素雅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支票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依票面金



額扣除200,000元後交付借款予朱文勤。詎編號5支票屆期提 示遭退票,黃素雅始知受騙。
五、林正合(為同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 字第18號審理中,現由本院通緝中)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 力清償貨款,且明知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 6至8支票,僅編號7、8支票為久揚恩公司名義支票)均係無 資力之個人或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 銀行帳戶內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間某日,持編號6至8 支票向加泓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泓公司)業務員潘明雄佯稱上開支 票均係合法取得之客票,而向加泓公司購買H型鋼1 批,致 加泓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 之支票,因而交付價值1,205,634元之H型鋼。詎編號6至 8 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加泓公司始知受騙。
六、張文勇(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借款,且 明知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9至11支票)均 係無資力之公司或個人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 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6年5月間某日,持其前以30,00 0元之價格購得之編號9支票向陳桂璋佯稱上開支票係合法取 得之客票,而清償前所積欠陳桂璋之借款債務220,000 元, 並要求陳桂璋找還200,000 元,致陳桂璋陷於錯誤,誤以為 上開支票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交付200,000 元 予張文勇張文勇復於96年6 月10日,持另1紙面額900,000 元支票向陳桂璋佯稱上開支票係合法取得之客票,而清償前 所積欠陳桂璋之借款債務500,000元,並要求陳桂璋找還400 ,000元,致陳桂璋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善意取得可 獲兌現之支票,因而交付400,000 元予張文勇,詎上開支票 屆期提示遭退票。張文勇嗣於96年7 月間某日,再持編號10 、11支票向陳桂璋換回前揭遭退票之支票2 紙,並向陳桂璋 佯稱其所交付編號10、11支票保證兌現,張文勇復在編號10 、11支票背面簽名及蓋章,遂使陳桂璋不疑有他,而收受編 號10、11支票。詎編號10、11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與 張文勇聯絡,亦未獲其出面解決,陳桂璋始知受騙。七、連秀兒(原名連秀娥,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 定)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借款,且明知如附表編號 12至15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2至15支票,僅編號12支票為



戴鶴田名義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公司或個人所簽發,若無自 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 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6年間某日 ,持其前所購得之含編號12至15支票在內共5 紙支票向張僑 楚佯稱編號12、13支票均係其出售房屋所取得之客票上開支 票係合法取得之客票,編號14係其親戚連文進返還合建房屋 之押金,編號15支票係其包銷房屋所得客票,而清償前所積 欠之債務及調借差額部分之現金,致張僑楚陷於錯誤,誤以 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自96年10月 25日起至96年12月4日止,陸續匯款合計4,695,000元至連秀 兒之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詎編號12至15支票屆期提示 遭退票,張僑楚始知受騙。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高雄市 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及潘金德訴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 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 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 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 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 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本件被告戴鶴田涉嫌詐欺取財罪,前經加泓公 司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為罪嫌不足,於本案起訴前之98年3 月18日以97年度偵緝字 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97、98頁),然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支票



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並 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係經檢調人員於97年6 月18日對同 案被告戴嘉霖蘇騰達、謝志明、陳建光等執行搜索,查獲 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蘇騰達帳冊資料、謝志明筆記本及 陳建光帳證資料,其內詳載所屬集團販賣支票之支票明細、 購買人名稱、聯絡電話、銷售日期等資料,因而循線查獲, 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杜吾駿、謝志明、郭 士榮、邱博祥尤東遊蘇騰達吳天勝陳建光蘇銘弘沈富堅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8至 164 頁),並有戴嘉霖營運雜記簿、蘇騰達帳冊資料、謝志明筆 記本及陳建光帳證資料扣案可佐,則戴嘉霖洪士益、杜吾 駿、謝志明、郭士榮邱博祥尤東遊蘇騰達吳天勝陳建光蘇銘弘沈富堅該等自白之供述與上述扣案物既未 曾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斟酌,揆 之前揭說明,戴武彰等20人販賣久揚恩公司及被告名義支票 之事實,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 新證據與新事實,是本案檢察官據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 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 上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鶴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因當時生 活困苦,與「榮仔」、「莊仔」議妥以150,000 元代價同意 擔任久揚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出售久揚恩公司及自己名義 支票帳戶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本院卷㈣第 40頁)。經查:
㈠被告自95年4 月14日起擔任久揚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久 揚恩公司名義及自己名義分別於95年5月26日、95年6月26日 、95年5 月24日申設上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永豐銀行南高 雄分行、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帳戶,上開臺灣銀行三多 分行、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支票帳戶自 96年12月12日、96年10月29日、96年9 月18日起即遭退票, 有久揚恩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46頁)、上開臺灣 銀行三多分行(見本院卷㈠第156-240 頁)、永豐銀行南高 雄分行(見本院卷㈠第78-99 頁)、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見 本院卷㈠第38-76 頁)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 請領支票紀錄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10 -36頁)在卷可參。
㈡「榮仔」、「莊仔」指示邱博祥陪同被告申設上開臺灣銀行 三多分行、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 帳戶,上開久揚恩公司名義及被告名義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



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明 知所取得之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 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 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 每張6,000元至20,000 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等情, 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杜吾駿、謝志明、郭 士榮、邱博祥尤東遊蘇騰達吳天勝陳建光蘇銘弘沈富堅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8-164頁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8月2日96南檢瑞平 監(續)字第1538號、96年8 月31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 第1749號、96年9 月28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952號、 96年10月25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146號、96年11月22 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369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 嘉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洪士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建光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蘇騰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戴武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尤東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沈富堅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吳天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邱博祥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謝璋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謝志明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郭士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王一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㈢第143-152 頁)、通 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67-194 頁)及渠等販售支票報 紙廣告(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等附卷可稽。另經檢調人員 於97年6 月18日對同案被告戴嘉霖蘇騰達、謝志明、陳建 光等執行搜索,查獲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蘇騰達帳冊資 料、謝志明筆記本及陳建光帳證資料,均有記載出售上開久 揚恩公司名義及被告名義支票之紀錄,有各該扣案物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67-84頁)。
㈢同案被告李桂明接續持編號1至3支票向翁榮助詐取財物,嗣 所交付之編號2、3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其餘支票亦未兌 現等情,業據李桂明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55-16 6頁),核與證人翁榮助於調查(見本院卷㈣第1、2 頁)、 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60、161、167、16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建光於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66、167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編號1至3支票及編號2、3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㈣第3頁)。又編號1至3 支票係同案被告陳建光 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6日及97年2月1日所販出,有扣案 陳建光所有帳證資料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㈣第4、5頁),



足證李桂明交付翁榮助調現之編號1至3支票均為同案被告陳 建光所販賣之空頭支票無誤,李桂明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交付翁榮助,以取信翁榮助,俾得向翁榮助借得款項,是李 桂明以編號1至3支票持犯詐欺取財之用,殆無疑義。 ㈣同案被告莊一誠持編號4支票向陳文隆詐取面膜1批,嗣所交 付之編號4 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陳文隆於調 查(見本院卷㈢第170、171頁)、偵查(見本院卷㈢第 174 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87-191 頁);林黛玲於調查( 見本院卷㈢第179、180頁)、偵查(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 、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84-186頁)證述綦詳,並有編號4支 票(見本院卷㈢第199 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26頁)在卷可稽。莊一誠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200-20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㈤朱文勤持編號5 支票向黃素雅詐取財物,嗣所交付之上開支 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黃素雅於調查(見本院 卷㈡第165、166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23、124頁)證 述綦詳,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1頁)、編號 5 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頁)在卷可稽。又編號5 支票係同案 被告戴嘉霖於96年10月11日所販出,有扣案戴嘉霖所有營運 雜記簿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4頁),足證朱文勤交付 黃素雅調現之編號5 支票為同案被告戴嘉霖所販賣之空頭支 票無誤,朱文勤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交付黃素雅,以取信 黃素雅,俾得向黃素雅借得款項,是朱文勤以編號5 支票持 犯詐欺取財之用,殆無疑義。
㈥同案被告林正合持編號6至8支票向加泓公司詐取H型鋼1 批 ,嗣所交付之編號6至8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 證人潘明雄於偵查指述綦詳(見本院卷㈣第10、11頁),並 有加泓公司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本院卷㈣第7 頁反面)、 編號6至8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8、9頁 )。上開支票中,除編號7、8支票發票人為久揚恩公司外, 另編號6 發票人李傑超之支票亦為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 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且同案被告李傑 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0 3、204頁)。是林正合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 成員所販售之空頭支票持向不知情之加泓公司購買H型鋼,



林正合顯以編號6至8支票持犯詐欺取財之用。 ㈦張文勇接續持編號9 至11支票向陳桂璋詐取財物,嗣所交付 之編號10、11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張文勇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87號詐欺案件偵查供承不諱 (見第1131號偵卷第28-30 頁),核與證人即該案告訴人陳 桂璋於警詢(見第2842號偵卷第17-19頁)、偵查(見第248 06號偵卷第2、3、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編號10、11 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第2842號偵卷第4-7 頁)。張 文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7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㈧連秀兒接續持含編號12至15支票在內共5 紙支票向張僑楚詐 取財物,嗣所交付之編號12至15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 業據證人即該案告訴人張僑楚於偵查(見第20092 號偵卷第 246-249頁)、臺中地院(見臺中地院卷第231-235、270、2 75、276頁);證人連文進於臺中地院(見臺中地院卷第271 、272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合建草約(見臺中地院 卷第281 頁)、切結書(見第20092號偵卷第3頁)、連秀兒 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臺中地院卷第 167-171 頁)、編號12至15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 第20092號偵卷第8-11 頁)。連秀兒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79-28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㈨綜上,被告以久揚恩公司名義及自己名義申設支票帳戶後, 將該支票帳戶提供「榮仔」、「莊仔」請領支票使用,上開 久揚恩公司名義及被告名義支票嗣為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 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後販賣予不特定人謀利,其中 編號1、2、4、5、7至12 之久揚恩公司名義及被告名義支票 ,嗣分別為李桂明、莊一誠、朱文勤、林正合張文勇、連 秀兒持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殆無疑義。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 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 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明知支 票為支付證券,具有流通功能,支票發票人應依票載內容負 兌付責任,則其在明知自己無資力兌付票款,且無法掌控對 方如何使用支票之情況下,竟未詳加查證即將上開久揚恩公 司及自己名義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任意請領支票使用,顯見主 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久揚恩公司及自己名義支票從事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論處。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 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 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 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惟經檢察官以 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支票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翁榮助陳文隆黃素雅、加泓公司、陳桂璋、張僑楚受害,侵害數 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被 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即將 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 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意提供支票帳戶予來 歷不明之人,致為犯罪集團持以販售而為財產犯罪之用,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所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翁榮助



陳文隆黃素雅、加泓公司、陳桂璋、張僑楚所受財產損 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迄未與被害人翁榮助、陳 文隆、黃素雅、加泓公司、陳桂璋、張僑楚達成民事和解, 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永豐銀行 南高雄分行、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之支票帳戶 ,經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販售他 人,造成編號1、2、4、5、7至12 支票以外其餘退票部分, 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 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必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物之交付或使得不 法利益者,始得以該詐欺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久揚恩公司名義及被告名義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顯示 ,上開久揚恩公司名義及被告名義支票帳戶固有大量簽發支 票且退票情形,惟交付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清償舊債 ,或係資為擔保,收受支票者未必因此而交付財物,交付支 票者亦未必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未必均有犯罪行 為牽涉其間。檢察官並未就編號1、2、4、5、7至12 支票以 外久揚恩公司名義及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其餘退票部分舉證 證明有何被害人因收受上開久揚恩公司名義及被告名義支票 ,遭詐騙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事,本院自無 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 。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行使上開久揚恩公司名義及 被告名義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既無正犯存在 ,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罪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987 號移送 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以自己名義所申設上開臺灣銀行三 多分行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即俗稱之芭樂票),竟與明知買受該支票係屬無法如期兌現 且無支付能力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面額330,000元支票1紙,交予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 團成年人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支票予以出售流通在外, 最後輾轉作為支付告訴人潘金德施作之應收工程款,惟告訴 人潘金德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載明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且與本案上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始克當之。如若交付財物,非因 陷於錯誤,即難論以詐欺罪責。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 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之 處分為要件。另按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惟民 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 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 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 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 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072號、86年 度台非字第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潘金德係以吳宏志交付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給 付工程款,然該支票嗣未兌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及吳宏志提出詐欺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㈣第15頁),惟吳宏志於該案偵查中否認向他人購買票 號AP0000000 號支票,辯稱:該支票係客戶交付抵償工程款 債務,當初找潘金德施作工程時並無詐騙之意,本來有打算 付款,但因本件工程賠錢才無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



、30頁),核與證人潘金德於該案偵查中指稱:其承包吳宏 志之工程時未先收取定金,待工程進度約80﹪左右,吳宏志 才拿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支付工程款,其覺得吳宏志後來 沒有給付工程款是因為經濟狀況出問題,且承包該工程賠錢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30頁),即難認吳宏志有何對潘金 德施用詐術使潘金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況亦無事 證足資證明吳宏志係向販賣支票集團成員購入或其他非善意 方式取得票號AP0000 000號支票,自不足僅憑事後退票之事 實遽以推斷其事前知悉所持該支票無法兌現,欲以該支票詐 取金錢。潘金德告訴吳宏志詐欺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8年度調偵字第66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㈢第205頁)。此外,吳宏志交付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予潘 金德之目的,既在清償先前已發生之工程款債務,縱認該支 票非吳宏志善意取得,甚或隱匿其為空頭支票之事實,然潘 金德並未因之交付財物或免除吳宏志之工程款債務,即潘金 德並未因吳宏志交付該支票而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即難謂 吳宏志因而獲有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尚與刑法第 339 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令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㈢依上說明,上開併辦部分既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事 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就此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被告戴鶴田) │
├──┬───┬─────────────┬───┬───────────────────────────────────────┤
│編號│行使支│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支 票 明 細 │
│ │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臺幣)│
├──┼───┼─────────────┼───┼────┼──────┼─────┼──────┼──────┼───────┤
│1 │李桂明李桂明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翁榮助│臺灣銀行│戴鶴田 │AP0000000 │97年2月29日 │未提示 │185,900元 │
│ │(為同│力清償借款,且明知其於96年│ │三多分行│ │ │ │ │ │
├──┤案被告│11月2 日、96年11月6 日及97│ ├────┼──────┼─────┼──────┼──────┼───────┤
│2 │,所涉│年2月1日,以每張8,000元至1│ │同上 │戴鶴田 │AP0000000 │97年3月10日 │97年3月10日 │117,300元 │
│ │詐欺案│1,000元之價格向戴武彰等 20│ │ │ │ │ │ │ │
│ │件現由│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中之│ │ │ │ │ │ │ │
├──┤本院以│陳建光所購入編號1至3支票(│ ├────┼──────┼─────┼──────┼──────┼───────┤
│3 │98年度│僅編號1、2支票為戴鶴田名義│ │華南銀行│元登實業有限│FC0000000 │97年4月17日 │97年4月17日 │178,500元 │
│ │重訴字│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個人或公│ │松山分行│公司法定代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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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