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濱前因兩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 上字第239號、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 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 文濱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林旅社」之 實際負責人,竟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之103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女子鍾幸瑛與男客葉正樹在 上址旅社2樓206號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即由女子鍾幸瑛 與男客葉正樹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800元,由蘇文濱從中抽取200元為利潤,餘則歸鍾幸 瑛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女子鍾幸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 牟取利益。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至上開旅社執行臨 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鍾幸瑛所有之保險套10個及潤滑液1 瓶,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文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女子鍾幸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男客葉正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㈤臨檢紀錄表1張。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
㈦扣案保險套10個及潤滑液1瓶。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 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前曾於102年9
月23日受如「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竟仍不思警醒, 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即再度以相類手法 違犯本案,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足認其不知悔改,未 曾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行為態樣僅係容留 證人鍾幸瑛與男客葉正樹為性交行為,並非大規模從事色情 行業之業者,獲利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保險套10個、潤滑液1瓶均係證 人鍾幸瑛所有乙節,業據證人鍾幸瑛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 卷第13頁),故上開物品即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