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原記載 「並扣得陳加星委由閃春福(另案偵辦)購買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及使用過之錫箔紙1 張」更 正為「並扣得閃春福(另案偵辦)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0.2 公克)及使用過之錫箔紙1 張」;另證據 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 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為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於88年間因 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再分別於89、93年間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再於103 年間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本次施用毒品 案件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已間隔約10年,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 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及使用過之錫箔紙1 張 ,被告陳加星供稱均係閃春福所有,且否認係作為其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其所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係其拿新臺幣(下同)500 元委託閃春福購買後,閃春 福要求一半之安非他命要給他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 ,與閃春所稱上開毒品是其二個星期前去購買後所留下,沒 有跟被告陳加星收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20 頁)有所不同,然其等均稱上開毒品係閃春福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是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錫箔紙1 張既 均與本件被告陳加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得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