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414號
TNDM,103,簡,2414,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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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
年度偵字第9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忠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二○三○九號)、子彈肆顆及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炳南(通緝中,待到案另行審結)因買賣名鴿而與謝憲明 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91年6月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委請邱俊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派人擇日前往謝憲明 位於台南縣麻豆鎮○○里○○○00○0號住處開槍示警,以 迫使謝憲明屈服。邱俊雄答應後,隨即聯絡陳永森、張家榮 (均經另案判決確定)、鄭忠仁等人參與持槍恐嚇謝憲明之 事。邱俊雄陳永森、張家榮及鄭忠仁等人即承上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子 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不得未經許 可持有,先由邱俊雄於91年6月25日,在原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向戴禾稼借得而持有具殺 傷力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發 ,並於同年月26日將該等槍彈交予陳永森,且為避免南下途 中為警攔查,另由陳永森於同(26)日臺北市松山路與永吉 路口附近,轉交予從事計程車司機之鄭忠仁,再由鄭忠仁駕 駛車牌號碼00─980號計程車攜帶前開槍彈前往台南縣麻豆 鎮「阿蘭碗粿」前會合,陳永森則自行駕駛吉普車南下麻豆 鎮,並於91年6月26日下午,在原臺南縣麻豆鎮(現已改制 為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與張家 榮會合後,由陳永森駕駛該吉普車搭載張家榮前去麻豆交流 道附近「阿蘭碗粿」前,張家榮再轉搭在該處等候之鄭忠仁 所駕駛之計程車,而於是(26)日下午2時45分許,由陳永 森駕駛吉普車引導鄭忠仁上開計程車前至謝憲明上址住處, 鄭忠仁即取出上開霰彈槍並將子彈上膛後交予張家榮,張家 榮隨即接過槍枝並搖下車窗,瞄準謝憲明住處頂樓之鴿舍射 擊一發霰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憲明,致謝憲 明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事成之後,張家榮隨即將槍



彈交還鄭忠仁,並由鄭忠仁駕駛該計程車前去麻豆省道某橋 邊,張家榮再換搭在該處等候不知情之王小俠(無罪確定) 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703號計程車逃逸,而鄭忠仁及陳 永森則分別駕車返回台北。途中鄭忠仁並以其持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森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陳永森已依計畫進行完成,再由陳永森以前開行動電話撥 打邱俊雄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事情辦好了 」。又於91年6月27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松山路捷運站 附近,鄭忠仁將上開槍彈交予陳永森,再由陳永森轉交予 邱俊雄歸還戴禾稼。嗣謝憲明發覺住處鴿舍遭槍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及通聯紀錄等,而循線查知上情。 前開槍彈後來輾轉由江建興賴賢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等人持有,而於91年7月27日,在原臺北縣八里鄉(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358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霰彈槍1枝及子彈4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忠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 經共同正犯邱俊雄陳永森、張家榮等人於警訊、偵查、及 另案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憲明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52至 55頁、第70、71頁)、同案被告邱俊雄所持有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陳永森所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鄭忠仁所持有0000000000號等之通聯紀 錄(見警卷第112至12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8張(見 警卷第141至149、152至172頁)、鴿舍槍擊現場照片9張( 見91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第49至54頁)等附卷可稽,及霰彈 槍1枝、子彈4顆、行動電話3支等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 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 送鑑霰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 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槍身上具『SLD12 ─U2B32─5465』字樣,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力。(2)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12ITALY12』, 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1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91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第55至61頁) 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 ,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月28日生效,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 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等條文。觀諸此次修法,其 中第11條之規定全數刪除,將原條文所規定「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之部分,移至於第8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 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條文內。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核關於持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槍枝者,修正前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 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被告等持有第8條第1項所列 槍枝之部分,應適用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先予敘明。
(3)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新舊法之規定各有



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 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 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再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是行為時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係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 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是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原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持有前開『制式霰彈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罪,惟嗣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此部分之 起訴法條為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並 經本院依法對被告為權利告知事項(本院訴緝卷第143頁 參見),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被告邱俊雄陳永森、張家榮及楊炳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 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 持有獵槍罪處斷。又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與恐嚇危安罪間, 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被 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持有制式霰彈槍及子彈,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甚大,復共同使同案被告張家榮持槍射擊鴿舍以 恐嚇被害人,亦足以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重創,惟念本件 主要策劃之人為同案被告邱俊雄,執行者則為同案被告陳 永森,實際開槍者則為同案被告張家榮,被告則負責運送



、將槍彈交給張家榮、撥打電話予陳永森等,其所為之分 工及惡性均較為輕微,又被告犯後雖潛逃至對岸,然經通 緝到案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違犯本案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要件,然因被告前經 本院於95年4月26日發布通緝,迄至103年9月2日始經撤銷 通緝,此有院內通緝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 17、18頁參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 之規定,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 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 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按。經查,被告前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現因顏面、頸部、腹部、背 部、胸部、四肢等,佔體表面積45%燒灼傷2至3度,甫於 103年8月22日經急診入燙傷病房住院,於103年8月25日行 傷口清創手術,並陸續進行各部位之植皮手術,於103年 10月3日出院,惟仍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乙情,有長更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9月12日函所附之 病情說明暨病歷影本各1份、及辯護人於103年10月31日準 備程序書後附之診斷證明書暨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 院訴緝卷第40至109頁、第117至118頁參見),是認其經 本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以其身體情狀,亦應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併基於人道之考量,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另扣案之制式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之槍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為共犯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8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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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