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398號
TNDM,103,簡,2398,201411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 又竊取前雇主即告訴人蔣奇青所有之電工鉗1支,惡行非輕 ,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 據告訴人陳稱僅新臺幣500元,且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警卷第6頁、第24頁、第29頁),所生 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