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390號
TNDM,103,簡,2390,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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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將第二級毒品 」部分,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 第4行「該公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部 分,分別更正為「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4月7日 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杜嘉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 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之物及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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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