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356號
TNDM,103,簡,2356,201411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堂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羅永堂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 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有竊盜、侵占遺失物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 ,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長祐,事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復表示同情被告處境,希望輕判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度, 然本院斟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 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 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