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自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補充:許自福①於民國(下 同)96年間,因犯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 6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撤 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 於98年9月4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9月3日。另其於98至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③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上開③至⑤所示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並接續前開甲罪執行期滿日後,自101年9月4日起執行,而 於101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其後 上開假釋經撤銷,許自福復於103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 刑7月28日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許自福於103年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竊取 被害人劉小慧之手提包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被害人劉小慧 之父親發現後攔阻,倉皇間所竊得之手提包遺落現場逃逸,
並無礙其竊盜罪既遂之成立。核被告許自福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前述甲案、乙案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雖於上開乙案執行中經假釋,且假釋嗣後復經撤銷,然被 告所犯前揭甲案,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係以101年9月3日為 甲案執行期滿日,則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超過甲案之刑 期,甲案即屬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仍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猶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自身所需,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取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 被害人邱南榮領回(詳警卷第8頁),其竊得被害人劉小慧 之手提包後因被害人劉小慧之父親攔阻,倉皇間該手提包遺 落現場(詳警卷第5頁反面),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有 限,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詳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