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婷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2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邵婷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 上午9 、10時許,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4號案件審理期日 ,在本院第六法庭接受公開審理時,於該庭期多次以挑釁、 侮辱性之言語侮辱承審法官、蒞庭檢察官及其等所執行之職 務,核被告邵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及同條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被告同 時辱罵2 以上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乃侵害國家法益,仍 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一行為觸犯侮辱公 務員罪及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於承審法官、蒞庭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出言加以辱罵,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挑戰執法公權力, 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