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望
選任辯護人 林倩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李望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 德市場內,因不滿吳進昌至其攤位追討賣屋餘款,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掃把木柄毆打吳進昌之頭部、手腳及身體,致 吳進昌受有臉部、左腰部及左大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案 經吳進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李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伊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反面、交查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4 頁),亦與證人黃碧蓮 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及部分等語互核 無誤(見警卷第13頁反面、交查卷第9 頁)。而證人黃碧連 為被告女兒,關係親近,應無誣陷被告之虞,所證應可採信 。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 經醫師現場檢查發現告訴人具鼻部、右側臉部、左側大腿、 左側小腿挫傷、頭皮部腫脹情形,並診斷告訴人受有臉部、 左腰部及左大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102 年12月 20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8頁),而診斷結果 係醫師本於其專業檢視告訴人身體所為之判斷,實可憑採, 是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湛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 毆打告訴人頭部、手腳之數個傷害之動作,係於密接之時、 地內,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傷害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不以理性方式處 理買賣糾紛,僅因細故即手持工具毆打他人,使人受傷而感
到一定之生理、心理痛苦,行為至屬不當,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復否認傷害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亦值可議,惟念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 告犯本案之動機、被告之年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掃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