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55號
TNDM,103,簡,1655,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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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55號
                   103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755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52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
第9413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君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婷君因生活所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將碗裝泡麵2碗、袋裝 泡麵1包、銅鑼燒2個(各為新台幣23元、32元、18元、15元 及15元,共計103元)等物,放入其攜帶之袋內藏放,未至 櫃檯結帳,即於下午9時50分許走出大門,嗣為店員蘇政棋 當場發現,追躡至外並帶回店內,報警查獲,並經警自其袋 內扣得上開等物(業經發還)。
㈡於103年6月17日下午9時40分許,至前開超商,拿取統一肉 骨茶麵1包、統一肉臊麵1包(各為18元,共計36元),至收 銀櫃檯交予店員刷條碼顯示金額後,尚未付款即帶著二包泡 麵奪門而出,經店員蘇政棋當場攔下並報警查獲,扣得泡麵 2包(業經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婷君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蘇政 棋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警卷1第3頁;警卷2第1至3頁), 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1第7、9至13頁;警卷2第4至6、17至 1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 盜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之素行狀況、為生活所迫之犯 罪動機,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各為103元及36元)、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甚低 (均業經發還)、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有警詢筆錄可考) ,被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離婚、獨居之生活狀 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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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