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壹支、手套叁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寶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各 竊盜行為:
㈠、民國102年11月20日7時前某時,至何俊煌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戴上其所有之手套 後,持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綠色鐵製一字型螺絲起子 (下稱一字型螺絲起子)拆卸廚房鐵窗,由該處進入屋內並 竊取何俊煌所有之白金項鍊1條、觀士音玉墜1只、玉質手環 7只、金錶1只、黃金戒子2只、白金戒子2只(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77,500元)。
㈡、102 年11月28日6 時前某時,至陳良吉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後方空地,戴上其所有之手套後,持 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下稱扳手)破壞住宅 廚房鐵窗,侵入屋內並竊取陳良吉所有之現金12,000元、30 0 元SOGO百貨禮券、白金戒子1 只及銀戒子2 只。㈢、於102 年11月28日6 時前某時,至倪俊賢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後方空地,戴上其所有之手套後, 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廚房鐵窗,侵入屋內並竊得該屋 住戶倪松所有之現金1,200 元,嗣由倪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
㈣、102 年11月28日6 時前某時,至林茂松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後方空地,戴上其所有之手套,持上 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拆卸廚房鐵窗後,由窗戶侵入屋內著手行 竊,因見屋內有人而逃逸,致未竊得財物。
㈤、102 年11月28日7 時前某時,至許惠蓮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後方空地,戴上其所有之手套,持上 開扳手拆卸破壞廚房鐵窗後,侵入屋內並竊得許惠蓮所有之 現金3,000 元。
㈥、102 年11月30日7 時前某時,至李秋芬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後方防火巷,戴上其所有之手套,持 上開扳手破壞廚房鐵窗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7,000 元、洋 酒8 瓶(價值約為8,000 元)後離去。嗣經其夫林書清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嗣陳寶林因另案被通緝,於102 年12月29日0 時15分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00號前為警緝獲,於具犯罪偵查權 限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㈠至㈥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上情,並由員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棉質手 套3 雙。
三、案經何俊煌、陳良吉、林茂松、許惠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俊煌、陳良吉、倪松、林茂松、許惠蓮及 證人林書清於警詢所證住處遭人破壞鐵窗,並進入竊取財物 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1、12、18至20、30、31、44、45、49 、50、63、6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所 製作之財物遭竊案跡證分布圖3 紙、刑案現場勘察、採驗紀 錄表4 紙、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66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各2 張 在卷可考,並有被告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 手套3 雙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 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
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 所破壞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㈥之鐵窗,係設置他人住宅用以防 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均屬鐵 製材質,前端尖端乙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且上開工具既可用以破壞防盜鐵窗,質 地應為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而 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㈢、㈤、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已著手事實欄一編 號㈣之竊盜行為,惟因屋內有人而未竊得財物,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2項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㈡、被告於事實欄一編號㈣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竊 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另案通緝到案時, 自行向員警坦承上開,應有自首規定適用等語。查本件被告 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於102年12月29日為警於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00號緝獲 到案,並於緝獲時之警詢中向員警供承上開各次竊盜犯行, 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緝獲被告現場照片6張及警詢筆 錄各1份在卷可徵(見警卷第5至11頁、73至75、77頁)。而 本件案發後,員警雖曾至證人何俊煌、陳良吉、許惠蓮、倪 俊賢、倪松、林茂松住處勘察採證,惟並未獲得指紋或其他 可信為被告遺留於現場之跡證,有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勘 察採證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員警至李秋芬住宅勘查時,雖曾 於該處酒瓶上採得疑似竊賊指紋2 枚,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可稽,惟於被告102年12月29 日主動向員警供承案情 前,並無鑑驗資料可資認定被告為該案行為人;再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雖於11月28 日曾遭架設於
臺南市永康區豐化橋之路口監視錄影器拍攝,然上開車輛車 主並非被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7 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從得知員警曾依上開車牌號碼查悉被告為 上開車輛之使用人;此外,更無法以被告緝獲所扣得之一字 型螺絲起子、扳手、手套等一般常見、使用用途廣泛之物品 ,對其產生涉犯本件竊盜行為之合理懷疑。是綜觀卷內各相 關事證,本件於102年11月20 日首件案發前至被告於同年12 月29日因另案緝獲並向員警供承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各竊盜犯行,被告於犯罪偵查權限機 關未發覺前,主動表示為行為人並坦承犯案,與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㈥犯行均減輕其刑,併就所犯 事實欄一編號㈣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予以遞減。被告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利益而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方式 行竊,犯案情節非屬輕微,且其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更影 響他人住居安全,法紀觀念薄弱。所竊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更值非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 承犯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月入2 萬 餘元之經濟狀況、育有4 子之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之求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四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 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末以,扣案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手套3雙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行為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所處之罪刑
┌───┬────┬─────────────────┬─────┐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罪刑 │備註 │
├───┼────┼─────────────────┼─────┤
│ 一 │ 一㈠ │陳寶林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自首減輕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綠色一字│ │
│ │ │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叁雙均沒收。 │ │
├───┼────┼─────────────────┼─────┤
│ 二 │ 一㈡ │陳寶林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自首減輕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 │
│ │ │、手套叁雙均沒收 │ │
├───┼────┼─────────────────┼─────┤
│ 三 │ 一㈢ │陳寶林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自首減輕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綠色一字│ │
│ │ │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叁雙均沒收。 │ │
├───┼────┼─────────────────┼─────┤
│ 四 │ 一㈣ │陳寶林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自首、未遂│
│ │ │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減輕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綠色一│ │
│ │ │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叁雙均沒收。│ │
├───┼────┼─────────────────┼─────┤
│ 五 │ 一㈤ │陳寶林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自首減輕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 │
│ │ │、手套叁雙均沒收 │ │
├───┼────┼─────────────────┼─────┤
│ 六 │ 一㈥ │陳寶林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自首減輕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 │
│ │ │、手套叁雙均沒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