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壹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張國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 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晚 間1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上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 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與中華北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 盤查,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及其所有吸食器1組扣案,並承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國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條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 市政府第五分局調查張國鎮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核交卷第2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經過,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查證,該分局實踐派出所巡官詹智能、警員林雄男提 出職務報告略稱:103年4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執行路檢勤 務,因張國鎮行車違規而予以攔查,經查證張國鎮為毒品治 安人口且神色慌張,遂詢問張國鎮是否同意打開機車置物箱 以供查看,張國鎮同意自行打開置物箱後但尚未開啟前,即 馬上由自身褲子後方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 丟在地上稱不用找了毒品在這裡等語,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4頁 ),可見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為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另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3年6月16日高 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見核交卷第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外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 器1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29頁反面、本 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