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08號
TNDM,103,易,808,201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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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31日凌晨1時5分至凌晨4時50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 永康區中正路217巷之路旁,持木塊破壞李睿家所有,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窗玻 璃後,進入車內竊取無線電對講機、衛星導航裝置、行動電 視、藍芽、手電筒各1台,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李睿家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本院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溫瑞文被訴竊盜 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溫瑞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睿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溫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 424號、第2706號、第3122號及99年度易字第341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9月、11月確定,嗣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於101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恣意打 破李睿家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竊取上開財物,該等財物價 值新臺幣38,700元乙節,業經李睿家於警詢證述明確。參以 被告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102年5月9日在臺中 市南屯區以相同之手法行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查 ,短時間內,被告再度犯下本案,已彰顯出被告素行欠佳。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審理時自承 :高中畢業、入所前幫人家送菜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 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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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