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丁
被 告 王文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儀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 10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 月8日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住 處前,就其住處冷氣機氣體排放問題,與鄰居王文儀、王文 德發生口角爭執,王文儀因而出言辱罵高丁並揪住其胸口 衣服,高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王文儀臉部1下 ;王文儀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亦出拳毆打高丁頭部、臉 部(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2人進而互相拉扯扭打, 造成高丁受有頭皮挫傷、第5、6頸椎挫傷、胸壁挫傷、臉 挫傷、頸部擦傷、牙齒斷裂3顆、眩暈等傷害;王文儀則受 有腦震盪、左側口腔黏膜輕度裂傷、嘔吐等傷害。嗣高丁 之妻出面制止,且王文德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丁、王文儀互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高丁被訴傷害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王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即告訴人)高丁無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告訴人) 王文儀業於103年7月4日死亡,無從傳喚到庭詰問,本院審
酌其先前於警詢時筆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並無外力介入,應 出於被告王文儀之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 聞之事,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是其 於警詢時指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認被告王文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對被告高丁有證 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王文德、許珮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 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 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查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其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 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 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 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告王文儀所提出之文賢內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份,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所與告訴人王文儀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
患關係,與被告高丁間亦應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下引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文儀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王文儀等人向其表示 冷氣機吹到他們那邊,其回說會找師傅來看一下後,側身欲 進入屋內,但王文德就先拉住其褲頭,王文儀則辱罵並拉扯 其衣領後一拳揮過來,其抬手擋,但沒有擋到,王文儀便一 拳打到其額頭,之後其將雙手放下,任被告王文儀左一拳、 右一拳近距離毆打,王文儀邊打還邊說「我死你也要死」等 語;其並沒有出拳毆打王文儀,因為其一手拿肉燥飯,而且 褲頭被抓住,其只是一直閃,手想撥開王文儀的拳頭,但都 沒有撥開,其有舉起雙手擋住頭部,但都沒有碰到被告王文 儀的手及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丁與王文儀2人於102年8月8日10時10分許,在被告 高丁住處前,因冷氣機廢氣排放及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高丁先出手毆打被告王文儀之頭、臉部1下,被告 王文儀遂出手還擊,毆打被告高丁臉部,後來兩人近距離 正面互毆,證人王文德便將兩人隔開等情,業經告訴人王文 儀於警詢指述及甚詳(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且 :
1.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文儀之胞兄王文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時被告王文儀叫被告高丁「冷氣機用下來」,被告高丁 不理會而走進屋內,被告王文儀便拉住被告高丁的手,被 告高丁轉身就打被告王文儀的鼻樑,被告王文儀也回打被 告高丁,並抓住被告高丁的領口,此時被告高丁沒有 動手,只有伸手擋住而已,後來兩人拉扯,伊便去把被告高 丁拉開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及與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被告王文儀當時站在被告高丁家門口旁,跟高丁 說「老闆、老闆,你怎麼不把冷氣機拔下來」,被告高丁 進門後又出來,轉頭就先出手往被告王文儀鼻子打1拳,被 告王文儀便用兩手抓著被告高丁也打1拳,後來兩人雙手 動來動去,互相拉扯對方胸口,伊便去將被告高丁拉開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大致相符。證人 王文德雖係被告王文儀之胞兄,且因本案遭被告高丁提起 傷害告訴,具有利害關係,然渠亦證稱被告王文儀確有揮拳 毆打被告高丁並與之互毆拉扯,足見證人王文德並無一味 迴護被告王文儀之意,渠所為證述當無偏頗或誣指之虞,而 係出於渠等親身見聞甚明。另證人王文德就其將被告高丁 拉開時有無拉扯其手等細節,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 後不符,然證人王文德就被告王文儀與高丁間互毆經過等 重要情節,歷次之證述則尚屬一致,應認證人王文德上開證 述中之細節出入,無非係因案發過程現場情形混亂,回憶細 節時難免有所錯亂,或係因時間經過後記憶自然淡化所致, 尚無礙於渠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2.又被告兩人於上開時地互為拉扯、扭打乙情,亦據證人即當 時路過之許珮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要到土城市場買 菜時騎車經過時,看到被告高丁、王文儀兩人在扭打,互 相拉扯對方衣領、互打臉頰,兩人都有伸直手互相揮拳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證人許珮瑜與被 告2人間未有任何糾紛、仇怨等利害關係,堪認渠尚無故意 虛構事實以入被告高丁、王文儀於罪,並自陷於偽證罪責 追訴風險之必要,渠上開所述應較具客觀性而堪以採信。雖 證人許珮瑜於本院審理中改結證稱:當時遠遠看到被告高 丁、王文儀兩人在拉扯衣服,拉扯當中有時候會將手伸出, 是否在打臉頰也不確定,應該只是拉扯衣服,其餘情形沒有 特別留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惟 觀證人許珮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間(103年10月24日 )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02年8月8日)已超過1年,而案發當 時證人許珮瑜僅因無意間路過而短暫目擊被告兩人衝突之經 過,自有因時日已久而記憶模糊或錯誤之可能,反觀其於偵 查中作證時間(103年5月1日)較案發時間為近,自應以偵 查中作證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故證人許珮瑜之證詞,應以偵 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3.綜上,被告高丁先出手毆打被告王文儀後,被告王文儀憤 而出拳毆打被告高丁,兩人並進而互相拉扯扭打乙情,應 堪認定。
㈡而被告王文儀於案發後之同日11時46分許及翌日,旋即兩度
前往文賢內科診所就診,主訴嘔吐、頭痛,並自述與人爭吵 、爭鬥後才不適,而該病患雖有糖尿病、高血壓、洗腎等疾 病,但病情穩定控制中,平日無上述不適,故無法完全排除 外力原因,醫師之診斷證明遂記載腦震盪、左側口腔黏膜輕 度裂傷、嘔吐等情,亦有文賢內科診所103年9月15日函文及 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 頁、第16頁,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頁)。由被告王文儀提出 之上開驗傷診斷書,可知其所受傷勢集中於頭臉部,核與被 告王文儀自述及證人王文德、許珮瑜指述遭被告高丁毆打 之位置吻合,且所受傷勢程度亦與一般人遭他人揮拳毆打頭 臉部可能產生之情狀相符。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8月8日1 0時10分許,而依上開病歷資料,被告王文儀於同日11時46 分許及翌日即至文賢內科診所就診,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本件案發時間與就醫時間極為接近,益徵被告王文儀所受 之上開傷勢,係與被告高丁間之肢體衝突所致無訛。綜上 ,被告高丁毆打被告王文儀頭、臉部,被告王文儀回擊, 毆打被告高丁頭、臉部,之後兩人互為扭打拉扯,因而造 成被告王文儀受有腦震盪、左側口腔黏膜輕度裂傷、嘔吐等 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高丁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周春桂、林錦雲為證。 惟查:
1.被告高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遭被告王文儀抓住衣服 時,僅剛開始抬手抵擋,有揮動,但沒有擋到,也沒有碰到 被告王文儀的手及身體,後來其將手放下,都沒有揮拳云云 ,惟核與其於102年8月9日警詢時自承:本件案發當時,被 告王文儀兄弟罵伊三字經,伊不理,返身回店內時,被告王 文儀就揪著伊胸前的衣服,伊出手回擊但沒有打到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參以 其提出告訴之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上亦記載:「我要進入屋 內他就抓我胸前,我回頭一拳就向他臉部打去,但沒有打到 」等情,有上開言詞告訴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正 面),被告高丁亦承認該告訴紀錄表上手寫文字為其筆跡 (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則其於被告王文儀伸手拉扯其 衣領時是否如其所述僅抬手阻擋,而無揮拳攻擊動作,已屬 有疑。況被告兩人發生衝突當時,被告高丁雙手既未受制 ,業據其自承在卷,其雙手應可活動自如,然其卻辯稱僅於 被告王文儀一開始揮拳相向時抬手抵擋後,便將雙手放下任 由被告王文儀毆打,而再無絲毫舉手回擊或防衛之動作,實 與一般人突遭他人毆打時之反應不同,且如被告高丁曾抬 手抵擋,依照兩人所站之距離,應不致絲毫未曾碰觸到被告
王文儀之手或身體,是堪認被告高丁上開所辯,應屬迴避 卸責之詞,遽難採信。
2.又證人周春桂、林錦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高 丁並未出拳毆打被告王文儀,而係被告王文儀單方面揮拳 毆打被告高丁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高丁之前妻周春桂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證稱: 伊在住處內聽到外面有爭吵聲,一開門便看到王文德站在高 丁後面拉住褲頭,王文儀兩手左右揮拳毆打高丁頭部, 當時高丁一手拿裝肉燥飯的袋子、一手垂下沒有動作,伊 趕緊出來阻止,將他們拉開;當時被告王文儀站在最前面、 高丁在中間,王文德在後面,三人所站位置在伊住處與隔 壁二房東住處中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正面、第31頁正 面),所述情節核與證人即當時於被告高丁開設之牙科診 所治療牙齒之林錦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做牙齒 到中途,被告高丁出門買肉燥飯時,被告王文儀等人就在 看冷氣機,後來被告高丁回來時,被告王文儀說「老闆、 老闆,你看你們冷氣的熱風都跑進我們家來了」,被告高 丁說要叫師傅來看,證人王文德抓住被告高丁後面褲頭, 王文儀便邊毆打高丁臉及額頭,邊說「我死你也要死」; 王文儀左右手輪流出拳毆打高丁,高丁兩手都護住額頭 擋在前方,手在動,後來周春桂就出來了;當時王文德站在 最前面、中間是高丁,王文儀站在最後面,三人一直往高 丁住處門靠近,邊打邊稍微移動到隔壁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核對證人周春桂及林錦雲之證述, 就被告高丁、王文儀及證人王文德3人所佔前後位置、被 告高丁當時手部動作係舉起或垂下等細節,所述已互有出 入。
②再者,就被告王文儀何時向被告高丁稱「我死你也要死」 等語乙節,證人周春桂於偵查中先證稱:伊從家中出來看到 被告王文儀在毆打被告高丁,便去拉開被告王文儀問說為 何打人,渠就講「我死你也要死,不然我跟你說對不起」, 被告高丁不要,渠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面);於 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王文儀先邊打邊說「我死你也要死 」,後來道歉時又說了1次,當時還沒有回去渠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面);證人林錦雲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王文儀在毆打過程中沒有講什麼話,是打完後 向被告高丁道歉,被告高丁不接受,被告王文儀返回其 住處後再跑出來講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證稱:被告王文儀是邊打邊說「我死你也要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則證人周春桂、林錦雲
兩人前開所述,互核亦非一致。
③況證人周春桂係於聽聞被告高丁、王文儀爭吵聲後,於衝 突過程中始從屋內走出,亦據被告自承及證人林錦雲證述甚 明,顯見證人周春桂並非自始在旁見聞兩人衝突全程;再者 ,證人周春桂為被告高丁之前妻,現仍同住一處,證人林 錦雲則與被告高丁為朋友關係,並於被告高丁開設之才 牙科診所治療牙齒,又為證人周春桂之小學同學,業經渠等 證述在卷,證人周春桂、林錦雲與被告具相當情誼關係,所 述難免夾雜主觀評價而有袒護被告高丁之可能,故僅依上 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高丁有利之認 定。
㈣又互毆之雙方於刑法上均應評價為傷害罪,至若一方死亡時 ,僅因該部分罪行已無刑罰權對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然 尚生存他方之刑責並不因此受影響。綜上所述,被告高丁 上揭所辯屬犯後飾卸刑責之詞,洵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高丁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高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 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丁為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思以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與被告王文儀間 之糾紛,竟於爭執中,一時衝動與被告王文儀相互毆打,致 彼此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有未當,另考量被告高丁傷害 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王文儀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高丁迄 今未能與被告王文儀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高 丁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 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牙科診所,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4萬元,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王文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儀於102年8月8日10時10分許,在 高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拳毆打高丁頭部、臉部數下,並與高丁互相 拉扯,造成高丁受有頭皮挫傷、第5、6頸椎挫傷、胸壁挫 傷、臉挫傷、頸部擦傷、牙齒斷裂3顆、眩暈等傷害。因認 被告王文儀涉有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文儀業於103年7月4日死亡,此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15頁)在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王文儀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