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31號
TNDM,103,易,53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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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南宏李媺蘋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宋南宏於民國102年7月 21日2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龍成 飯店」找李媺蘋,隨後由宋南宏騎乘李媺蘋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搭載外出購買宵夜,迨其等返回「龍成飯店」後 ,因李媺蘋不願宋南宏進入該飯店其投宿之房間內,兩人遂 在「龍成飯店」前發生爭吵,後李媺蘋即逕自返回其投宿之 房間內,詎宋南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李媺蘋未索 回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駛離該處。迄於 翌日上午,李媺蘋始發現其機車不見蹤影。
二、案經李媺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媺蘋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宋南宏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 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機車 騎走,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與告訴人交 往期間購買贈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若告訴人與前男 友仍有聯繫,伊即將該機車收回,案發當日伊發現告訴人與 前男友在龍成飯店,認為告訴人仍與前男友在一起,故告知 告訴人要將該機車取回丟棄,伊將該機車騎走後停放在龍成



飯店附近路邊,將海沙灌入該機車油箱內,直到2、3個月後 始告知告訴人姑姑機車停放位置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係伊購買贈與告訴人,但為告訴人否認, 被告亦自成該機車均係告訴人使用,且無論系告訴人自行購 買或被告購買贈與告訴人,該機車均歸告訴人所有,於未經 告訴人同意之下,被告並無該機車之占有權限。㈡、被告雖辯稱伊贈與該機車予告訴人時,與告訴人約定若告訴 人與前男友見面,則將機車取回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否認, 況案發當日告訴人是否與前男友見面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供 本院調查,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稱伊將該機車騎走目的是為將該機車丟棄,事後並將 該機車油箱灌滿海沙停放路邊。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 提及將機車騎走之目的係為丟棄、破壞,甚且於偵訊中自承 伊寧願死也不願將機車交還告訴人,是本院仍認被告應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毀損意圖 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機車後又將機車 油箱灌滿海沙才返還告訴人,質告訴人支出2萬餘元修理費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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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