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
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仕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7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HN3-193號機車) ,在原位於臺南市東區大同路與生產路路口之中油生產路加 油站(現已拆除,下稱生產路加油站)加油完畢後,於該加 油站內拾得告訴人洪苙忻所遺失之插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 SIMI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牌手機1支(下 稱本件手機),竟將之侵占入己,並關機離去現場,故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李禹幟、邱國峰、楊林元於偵訊中之證述,附件 所示生產路加油站之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照片2張,0000000 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以及勘驗 HN3-193號機車車籃之筆 錄1份等情,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如附件編號1照 片所示,於102年5月19日17時14分許, 駕駛HN3-193號機車 在生產路加油站加油,且於加油完畢而尚未駛離該加油站時 , 曾有如附件編號2照片所示在往生產路加油站出口方向之
空地上,作出彎腰撿拾地上物品之動作等情,固為坦承,然 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是彎腰從地上撿拾類似面紙 類之物品, 且我將該撿拾之物置於HN3-193號機車之車籃後 ,駕駛該機車返家時,該物可能從車籃破洞處掉落而不知去 向,我並無撿到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01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我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新天地, 以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本件手機,播電話予當時仍為男友之 李禹熾使用之0963…5號(完整號碼詳卷)電話, 與其相約 在生產路加油站會合,我的同學遂駕車載我至生產路加油站 內之空地處等候, 之後李禹熾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其使 用之0963…5號電話播電話予我而告知其已抵達, 我就從友 人之車下車,沿空地直直走向李禹熾之友人所駕搭載李禹熾 而停於大同路邊之車,上車後車子沿大同路往市區方向行走 約5分鐘,我發現才剛買3日之本件手機不在我的包包內,我 遂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李禹熾使用0963…5號電話之 手機撥打至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本件手機,然無人接聽 而轉為語音信箱,我們就折回生產路加油站原本停車之位置 看看,然在我於該加油站下車位置之地上未見本件手機,加 油站員工亦表示沒有撿到手機或不清楚,我們就請加油站員 工撥放可拍攝到我下車地點之監視器拍攝畫面觀看,在附件 編號2照片所示監視器鏡頭所攝畫面, 有看到我從我同學所 駕之車下車時,有一個物品從我身上掉下去,之後雖有多台
機車、汽車經過,該物品仍一直留在掉落處之地面,直至如 附件編號2照片所示被告騎機車經過而彎腰撿拾後, 該物品 才不在地面而不見之過程,我就報警處理,警員也有至生產 路加油站觀得上開過程之畫面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8頁反面、第9頁,審卷第117至137頁、第140至144頁), 且證人李禹熾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102年5月19日下午,告 訴人與其友人出去,我與我的友人出去, 然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 我使用0963…5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相約在生產 路加油站碰頭,我的車抵達該加油站而停在大同路,並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使用0963…5號電話向告訴人通知,告訴人 遂從停在生產路加油站內之車子下車過來我的車上,然後沿 大同路往市區行駛約5至10分鐘, 告訴人表示其發現本件手 機不見了,就向我借使用0963…5號電話之手機撥打0000000 000號電話,但無人接聽, 我們就折回生產路加油站尋找而 未發現本件手機, 該加油站之人員有撥放附件2張照片所示 二個監視器鏡頭所拍攝之畫面予我及告訴人觀看,在附件編 號2照片所示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中, 有看到告訴人下車時 掉了一個反光而類似手機之物,其再走向我停車之方向,而 該反光物一直留在地面,其間有人騎車經過都未停,只有如 附件編號2照片中所見被告騎車經過時, 其有彎腰撿取之動 作,我們就報警,而警員有至加油站觀看上開拍攝畫面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反面,審卷第149至162頁),且證人即警員 楊元林於審理中證稱:於102年5月19日,我與另一名警員開 車執行巡邏任務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遂至生產路加油站 ,告訴人表示其手機遺失,我們就至該加油站之辦公室,由 加油站人員陪同觀看如附件 2張照片所示之監視器鏡頭拍攝 之畫面, 當時只有播放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機車加油而有攝 得車牌之畫面, 而由附件編號2照片所示之監視器鏡頭所攝 畫面, 係有看到告訴人下車而有一個黑黑的、約1支手機大 小之物品掉落,接下來就跳至被告彎腰撿拾此二段之畫面, 該二段畫面之中間過程並未觀看,然前開物品掉落位置與被 告彎腰撿拾之位置係為相同, 我就用照相機拍下附件2張照 片所示之畫面等語(見審卷第200至202頁),惟查: ⑴證人楊元林於審理中尚稱:從附件編號 2照片所示之監視 器鏡頭所攝畫面,無法看出告訴人所掉落者為何物,無法 確認是否為手機,且因中油人員表示須以公文方能調閱整 段監視器拍攝畫面,而公文須由分局處理,我想既然可以 調閱段監視器拍攝畫面,我就未將上揭監視器拍攝畫面所 見告訴人掉落物品之畫面予以照相,也不曉得分局偵查隊 嗣後有無調閱整段監視器拍攝畫面等語(見審卷第202、2
04、208頁), 然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請承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監視器拍攝畫面,該局覆稱經派員向 生產路加油站調閱監視器拍攝畫面,惟因站長表示拍攝畫 面錄影存檔僅保留1個半月, 存檔業已覆蓋並未保留而無 法提供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27日南市○○○○○000000 0000號函、103年4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 103年7月1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 稽(見偵卷第28頁,審卷第35、89頁),則既無所謂攝得 告訴人於生產路加油站內掉落物品之畫面可供比對物品款 式及掉落位置,而由附件所示之照片,亦僅能顯示被告有 騎機車至該加油站加油,並於加油完畢而尚未駛離該加油 站時, 曾有如附件編號2照片所示在往生產路加油站出口 方向之空地上,作出彎腰撿拾之舉動,然所撿拾之物究為 何種物品,依附件編號2照片所示景象,實無法辨識, 無 從據以判認被告彎腰撿拾之物即為本件手機。
⑵又告訴人及李禹熾確有以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本件手 機及李禹熾使用之0963…5號電話之手機, 進行附表所示 之通信,除為渠二人陳述如前外,並有顯示0000000000號 電話於102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9日間通聯紀錄之威寶資料 查詢1份可憑(見偵卷第25頁), 則依前揭告訴人及李禹 熾所稱附表所示3筆通信之內容,附表編號2所示者,係告 訴人在生產路加油站等候李禹熾時,持本件手機接獲李禹 熾來電,立即下車轉搭李禹熾之來車之通信,而附表編號 3所示者,即為告訴人發現其包包內未見本件手機,遂持0 963…5號電話之手機撥至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本件手 機之通信,故配合附表所示之通信時間,顯示告訴人若有 遺失本件手機並已遭人拾取,時點應在102年5月19日17時 6分10秒至同日17時10分33秒之間為是,惟依附件編號1照 片所示被告於同日駕駛機車至生產路加油站加油之畫面, 照片下方電腦顯示之錄影時間為同日17時14分1秒、 畫面 左上角監視器鏡頭顯示之拍攝時間為同日17時13分59秒, 而證人陳壽財於審理中證稱:我從97年3月至102年11月拆 除生產路加油站止,均在該加油站擔任站長,監視器顯示 之拍攝時間係為正確,但未曾校正,每個月會隨機選取監 視器拍攝畫面來測試畫面有無正常、有無閃爍,加油站之 員工從未調整過監視器拍攝時間,我們也未注意拍攝時間 有無誤差,且電腦主機只有設在前鋒路加油站後方之維修 人員才有權進入,我們不會去注意電腦主機顯示之監視器 攝影時間,監視器曾經發生畫面閃爍而通知上開維修人員 前來修理,電腦主機曾因訊號線接觸不良而請維修人員修
理,維修人員、站內員工或客人均未曾向我反應過監視器 拍攝之時間有誤,維修人員也未曾向我表示電腦主機顯示 之監視器攝影時間有問題之情事等語(見審卷第195至199 頁),是以, 就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之監視器鏡頭顯示之 拍攝時間,雖未曾校正,但亦無任何訊息足認存有錯誤之 狀況下, 由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被告於102年5月19日駕駛 機車至生產路加油站加油之畫面,照片下方電腦顯示之錄 影時間為同日17時14分1秒、 畫面左上角監視器鏡頭顯示 之拍攝時間為同日17時13分59秒此等拍攝時間合理推判, 被告應係至少在同日17時13分59秒之後,始有出現如附件 編號2照片所示之彎腰撿拾動作,此時卻已在同日17時6分 10秒至同日17時10分33秒即告訴人遺失本件手機並已遭人 拾取之時點之後,則被告彎腰而撿拾者,是否即為本件手 機,恐非無疑。
⑶又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陳稱:我從臺南市仁德 區保安工業區之工廠下班,順便至生產路加油站加油完畢 後,沿大同路由南往北行駛,再左轉國民路,直行至大成 路,再右轉金華路,左轉至新孝路之佳家自助餐買便當後 ,至位於新興路之黃昏市場逛了一下,約於102年5月19日 18時30分許回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等語,而 依該居處與生產路加油站之相對方位,上開被告所述從生 產路加油站加油後返回居處之行進路線,堪屬合理可信, 然依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發現本件手機遺失, 遂持0963 …5號電話之手機撥至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之本件手機 之通信紀錄,顯示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者提供通訊服 務之基地台位於臺南市○區○○00街0號,有前揭顯示000 0000000號電話於 102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9日間通聯紀錄 之威寶資料查詢1份可參, 足見當時持用本件手機者應位 在臺南市○區○○ 00街0號基地台所能提供通訊服務之範 圍內,惟查該基地台提供通訊服務之範圍,並未涵蓋臺南 市大同路與國民路之交岔路口,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1份可稽(見審卷第91頁), 且若從生產路加油站沿 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駛, 上開設於臺南市○區○○00街0號 之基地台,係位在大同路之東邊,與位在大同路西邊之國 民路係為相反方向,是依前揭被告從生產路加油站加油完 畢後返回居處之行進路線,被告既係沿大同路由南往北行 駛至該與大同路交岔口, 在未進入臺南市○區○○00街0 號基地台提供通訊服務範圍,即左轉沿大同路行駛,被告 實無出現在反方向並因處於臺南市○區○○ 00街0號基地 台提供通訊服務之範圍內,而得以持用本件手機進行附表
編號3所示之通信情形可言, 則本件手機是否確為被告所 拾獲,由此亦容見疑。
㈢再者,在告訴人發現本件手機遺失, 持0963…5號電話之手 機撥至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之本件手機而進行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信之後直至102年6月9日,以及自102年10月22日至 103年4月30日之期間,均未見有何使用本件手機進行通信之 紀錄,有以本件手機之序號查詢之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威寶資料查詢各 1份可憑 (見審卷第7至10、13至16頁), 並無被告因有持用本件手 機而足以顯示其曾獲取該手機之跡象。
㈣又證人楊元林於偵訊中固稱:我有與警員邱國峰至被告住處 ,我們問其說監視器有拍到其撿到一支手機,其答稱其進去 買便當出來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然於審 理中詳稱:我們依據車籍資料至被告住處,按電鈴10分鐘後 ,被告才開門,我問被告有無撿到手機,其一開始不承認有 撿到東西或手機,我向其表示監視器有拍到其撿到手機,其 才表示有撿起東西,但不知道撿到的是手機還是什麼東西, 且撿起之物放在機車之車籃,然去買東西時,該撿起之物就 不見了,我有要求被告至派出所向被害人說明,但其不願意 並說要告就去告,我就返回派出所向備勤人員交代上開至被 告住處之經過及被告之說詞,並交給備勤人員製作告訴人之 筆錄等語(見審卷第203至208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 :警員有去找被告,回來派出所後表示有至被告家看到被告 ,被告說其有撿到東西,但其不知是什麼,其將該東西放在 菜籃,之後好像是去買便當還是買東西出來後,就發現該東 西不見了,被告只有說撿到東西,不是講手機等語(見審卷 第137、145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警員至被告住處向其 詢問有無撿拾手機之時,被告固回稱其有撿到東西之情,但 就其撿拾之物品係為手機一事,顯然未有坦認,無從認為被 告於住處遭警詢問時,即曾有承認拾得手機之情事。 ㈤至於被告所騎HN3-193號機車之車籃,於103年1月8日偵訊中 ,經勘驗認為車籃有以不鏽鋼鐵絲縫補之情, 有該日筆錄1 份可參(見偵卷第47頁),惟勘驗之時日距102年5月19日已 有7個月之遙, 而被告亦稱其嗣後有將車籃底下裂開部分以 不鏽鋼鐵絲修補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且況上開車籃是否 有以不鏽鋼鐵絲縫補,與被告有無拾得本件手機之情,難認 有何必然之關連,尚不能由此即足為認定本件手機係遭被告 拾取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有如附件照片所示, 駕駛HN3-193號機 車在生產路加油站加油,且於加油完畢而尚未駛離該加油站
時, 在如附件編號2照片所示在往生產路加油站出口方向之 空地上,作出彎腰撿拾地上物品之動作,而告訴人及證人李 禹熾、楊元林均陳稱曾由附件編號 2照片所示之監視器鏡頭 所攝畫面,觀得告訴人下車時有物品掉落於地,且該物品直 至如附件編號2照片所示被告作出彎腰撿拾之動作後, 方從 原掉落位置消失之景象,惟並無所謂攝得告訴人於生產路加 油站內掉落物品之畫面可供比對物品款式及掉落位置,而由 僅存之如附件所示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亦無從辨識被告 撿拾之物係為何物,且由附件照片顯示之監視器拍攝時間, 與附表所示之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跡證相互核稽, 又出現被告上開彎腰撿拾動作之時點,已在告訴人遺失本件 手機並已遭人拾取之時點之後,以及依被告從生產路加油站 加油後返回居處之行進路線, 恐不致於會在附表編號3所示 基地台提供通訊服務之範圍內,持用本件手機進行該次通信 之舉動,反而存有足以對本件手機係為被告拾取一事產生質 疑之情況,此外亦未見被告因有持用本件手機而足以顯示其 曾獲取該手機之跡象,則檢察官就其所指被告拾獲本件手機 並予侵占入己之事實,難認業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 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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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信電話 │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基地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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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號撥至0963…5號 │102年5月19日16時│34秒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
│ │ │43分9秒 │ │(即臺南新光三越百貨新天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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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963…5號撥至0000000000號 │102年5月19日17時│37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6分1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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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963…5號撥至0000000000號 │102年5月19日17時│10秒 │臺南市○區○○00街0號 │
│ │ │10分33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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