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83號
TNDM,103,易,1083,201411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枝
      曾張蓮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張蓮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金枝無罪。
事 實
一、曾張蓮枝張金枝張佑嘉(原名張金圈)為姊妹,坐落台 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台南市○○區○○段 ○○段00○號,建物門牌為台南市○○路○段000號)建物 原登記為張金枝所有,嗣於民國79年間,變更為張金枝與張 佑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後張佑嘉於90年3月27 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即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 曾張蓮枝,並約定將其原有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數登記 於曾張蓮枝名下,而於91年4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建物所有權狀仍由張佑嘉保管。迄於100年間,地政機關 因地籍重測,通知上開建物共有人曾張蓮枝辦理權狀換發事 宜,曾張蓮枝明知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張佑嘉保管,實際上並 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 ,前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填具切結書,以其所有權狀 不慎遺失為由,辦理申請補發,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建物所有權狀予曾張蓮枝,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佑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曾張蓮枝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 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張蓮枝於偵訊時自承:(問:為 何在91年間張佑嘉會將系爭房屋的二分一登記給你?)因為 張佑嘉欠我錢,自己找我去登記的,登記後權狀都放在張佑 嘉那裡,但我有自己申請了,(問:為何在100年間,明知



系爭房屋權狀在張佑嘉那裡,卻申報遺失重新申請新的所有 權狀?)因為我跟張佑嘉要權狀,她不給我等語(卷宗編號 詳如附表,卷2第55頁),於本院審調查證據時則坦認其於 偵查中確實有為上開陳述,進而為認罪之表示(院卷第45頁 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佑嘉於偵查及本院就事實欄所 載贈與建物持分、登記、權狀保管等過程指證明確,復有雙 方約定贈與及登記事宜之同意書、建物異動索引表、所有權 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重測書狀換發通知書及切 結書等可資佐證(卷2第7、8、11、49、51頁),足徵被告 曾張蓮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曾張蓮枝明知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張佑嘉保管,卻以 遺失為由辦理補發,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 ,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 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 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 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 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 ,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或建物所 有權狀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 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 作之公文書並予公告,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應檢具之文件是 否齊備,至所有權狀有無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是核被告曾張蓮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張蓮枝明知建物所有權狀由張佑嘉保管,仍以 遺失為由辦理換發權狀事宜,影響地政機關對權狀核發之管 理,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 案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年事已高,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曾張蓮枝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不諳 法律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科刑程序,當 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枝明知其共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號(重測前為台南市○○區○○段○○段00○號



,建物門牌為台南市○○路○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 交由其妹張佑嘉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前往台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內,並補發新所有權狀予被告張金枝,足生損 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對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 金枝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 ①被告張金枝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張佑嘉於偵查中之證 述、③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重測書狀換發通知書及 切結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張金枝坦承有於100 年12月6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向台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權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建物所有權狀一直放在3樓書櫃裡,100年間土地重測要 換發權狀時,伊去書櫃找不到權狀,以為權狀不見了,才會 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建物於68年間保存登記於被告張金枝名下,嗣於79年 間,被告張金枝將建物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贈與張佑嘉,並 經公證後辦理移轉登記,而與張佑嘉共有該建物之事實, 業經證人張佑嘉於本院證述無誤,並有贈與書、公證書、 張金枝張佑嘉之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可稽(卷3第11頁, 卷2第76-79、80、81頁)。
(二)被告張金枝因接獲地政機關換發權狀之通知,於100年12 月6日,前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權狀不慎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業據被告張金枝坦承不諱,並有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重測書狀換發通知書及切結 書在卷為憑(卷2第46、48頁)。
(三)又張佑嘉持有張金枝之建物所有權狀一情,固據證人張佑 嘉於審理時提出權狀原本供本院審閱無誤(院卷第18頁) ,堪認該權狀確由張佑嘉持有而未遺失。惟關於張佑嘉



張金枝所有權狀之緣由,證人張佑嘉於本院證稱:所有 權狀一直在我手裡,直到我發現她們(即被告張金枝、曾 張蓮枝)去領新的所有權狀,我才跟她們說這2張所有權 狀在我這邊…我會取得張金枝的所有權狀是父親在83年間 拿給我的…我父親將權狀拿給我時,只有我跟父親在場, 沒有其他人看到,但我母親知道…我拿到權狀時,沒有跟 任何人說,我母親是標準傳統婦女,也不會去說這件事等 語(院卷第15頁反面、20頁反面-21頁反面),足見被告 張金枝自始對於張佑嘉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一情,並不知情 ,迄至換發權狀後,經張佑嘉表明始知權狀並未遺失,又 參酌證人張佑嘉於本院證述被告張金枝原居住於系爭建物 3樓,於90年間搬離等語(院卷第19頁反面),衡情,被 告張金枝自79年間與張佑嘉共有上開建物所有權,迄至 100年間接獲地政機關通知換發權狀,業已相隔20餘年, 期間經歷搬遷及相關人事變化,則被告張金枝因遍尋不著 權狀,誤以為遺失,遂以此為由辦理補發及換發權狀事宜 ,甚符情理,被告張金枝主觀上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張金枝係明知 權狀未遺失而仍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張金枝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參諸 前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1) 102年度發查字第657號 【卷3】
(2) 102年度他字第1678號 【卷2】
(3) 103年度偵字第284號 【卷1】
(4) 103年度審易字第2號 【卷4】




(5) 103年度易字第1083號 【院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