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51號
TNDM,103,撤緩,151,201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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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道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道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道晟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3年9月12日 確定。而受刑人並應向被害人黃如淳等人支付損害賠償新台 幣(下同)180萬元(其中黃林芳枝為120萬元,黃序文、黃如 璽、黃如淳各20萬元),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 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 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 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 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 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 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 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 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 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 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道晟前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因於10 3年4月2日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 0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3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即向 被害人黃如淳等人支付損害賠償新台幣180萬元(其中黃林 芳枝為120萬元,黃序文、黃如璽、黃如淳各20萬元),支 付方式為:㈠於103年4月1日支付黃林芳枝100萬元,黃林芳 枝餘款20萬元部分,於103年6月2日前給付。㈡黃序文、黃 如璽、黃如淳60萬元部分,自10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3年9月 12日確定。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就黃林芳枝120 萬元部分履行完畢,餘款60萬元部分僅於103年7月20日繳納 第一期後,自103年8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經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張德清聯絡,據其表示被告張道晟不知去向,無 法與其聯絡,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依約履行仍置之不理等情 ,有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 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存證信函、103年11月4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足稽。準此, 顯見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 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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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