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正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正益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正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 ,並諭知郭正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 、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 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百零二年 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一日確定。茲因受刑人郭正益並未依前開判決所示支 付前開款項,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該當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受刑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百 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並諭知受刑人郭正益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 黃介逸支付共計三十五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受刑人郭正益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諭知支付簡金 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前開款項一 節,業有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 逸所撰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而受刑人郭正益於本院調查時
亦坦承目前無法支付三十五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一0頁 )。依此,應認受刑人郭正益業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該當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