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振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銘前於民國89年間,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再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因戒治期滿而 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內之95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就前開毒品案件所宣告之刑 分別減刑為4月15日、2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槍砲案宣告 刑3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振銘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 於103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隨後再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另案偵查汪佳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實施通訊監 察,查知張振銘涉嫌與汪佳偉聯繫購買毒品,因而進行傳訊 ,張振銘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供承有前 開施用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 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 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 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 ,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 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 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 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 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 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查本件被告張振銘於89年間,即曾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而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因有繼續施用 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 年7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被告於5年內之95年2月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被告於本件 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第一次強制 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 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8月22日之尿液檢 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 表。
㈡被告自白。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六、次查被告於95年間,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 以96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就前揭因毒品案件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9月、5月,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後, 再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查緝汪佳偉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被告有電話聯絡汪 佳偉購買毒品之情,因而傳訊伊進行調查,被告則於警詢中 ,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經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警卷第4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