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00號
TNDM,103,審訴,100,201411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6
號、第1051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彬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有以下犯行:
㈠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自稱「江俊賢」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行 經臺南市○○區○○街0號之3樓下機車停車棚時,竟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江俊賢」負責把風,陳建彬 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 六角板手1支,進入車棚內欲拆卸竊取機車車牌。嗣見傅正 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新車,車牌鎖住 之擋泥板富有彈性,遂徒手將該機車車牌1面扯下而竊取得 手。
陳建彬竊得上開機車車牌後,先在不詳地點,將該車牌換裝 懸掛在自己原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上,再由「江俊賢」騎 車搭載陳建彬,四處尋找搶奪之作案目標。適見駕駛BMW牌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翁淑萍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路上某便利超商停留購物,即從後跟隨,迄至當日晚間9時 20分許,翁淑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國 光八街60巷停車場,嗣步行至國光八街60巷20號前時,「江 俊賢」即駛近翁淑萍右後方,再由陳建彬趁其不及注意之際 ,徒手奪取翁淑萍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1個、零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手機2支 、現金新臺幣1500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逃逸,再將皮包內 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於垃圾桶內。 ㈢103年3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陳建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對面,見該處 路旁停放康來受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置有皮包 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路旁撿拾石塊打破該車



右前座玻璃後,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 、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金融卡、存摺、手 錶1只、鑰匙、印章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本件被告陳建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就前揭事實㈠、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傅正宗翁淑萍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翁淑萍所提供行車記錄器錄影翻 拍照片3幀、蒐證照片18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照片。
㈡就前揭事實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周黃香花、被害人康來受於警詢、偵訊中 陳述。
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 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9幀、蒐證照片5幀. ㈢被告自白。
四、查六角板手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相 當危害,係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被告攜帶六角板手,於前 揭事實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證人傅正宗機車之車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於前 揭㈡所示時間地點,搭乘由「江俊賢」所騎乘機車,趁證人 翁淑萍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皮包,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再於事實㈢所示時間地點,以撿 拾之石塊打破證人康來受汽車車窗後行竊,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㈡之犯行,與 「江俊賢」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前後3次犯行,時間、地點均屬相隔,顯係基於各自獨 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10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之車牌安裝懸掛在自 己機車上,嗣再與他人共同搭乘機車搶奪路人皮包,另單獨 傅正宗翁淑萍康來受之財產權;被告各次犯行所得財物 之經濟價值;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與父母、弟弟、小孩同住 ,已婚、惟現已離婚,原從事機車行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