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富
林偉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
18、9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久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切割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及扣案砂輪切割機壹台,均沒收。
林偉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切割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及扣案砂輪切割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久富及林偉文修復元統企業商行遭竊之白鐵門 等之照片及證人林庭旭即元統企業商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 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未扣案扳手1 支及扣案砂輪切割機1 台,既可用以取下白 鐵製之門及欄杆或用以切割鋼筋,顯係堅硬物品,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 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林久富、 林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兇器竊取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2 人所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 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久富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2 人於犯後已修復元統企業商行遭竊之白鐵門等物 ,有照片在卷可證,雖修復結果有未盡完善之處,然元統企 業商行告訴代理人林庭旭在庭表示願給被告等一次機會(本 院審易卷第42頁)及被告又已賠償另一被害人王士文之損失 新臺幣3 萬元並獲其諒解(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認縱 對被告林偉文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 對被告林久富依累犯加重後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7 月) ,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 林久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 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 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本案均由被告林偉文起意 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在犯罪過程中被告林偉文係 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林久富係把風之人、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回復被害人之損失,修復物品或以金錢賠償之真摯努力, 體現悛悔之意,並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2 人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扳手1支及扣案砂輪切割機1台,各為被告林久富及被 告林偉文所有,且分別供本案2 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偉 文供承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頁、103年度偵9318號卷第75頁反面),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通原則,分別於所犯竊盜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被告林久富所有之發電機1 台,雖係上開砂輪切割機之 供電設備,惟係被告林久富平日工作所用,與竊盜犯行關聯 性甚低,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第5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2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