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40號
TNDM,103,審易,240,201411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
375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啟輔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吳啟輔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記載「……,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因與上一行即第10行之記載重複,應 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內所記載之「張繼麟」之 姓名均應更正為「張濟麟」。
㈢「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吳啟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反面)」。
三、查被告吳啟輔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 明確表示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曾一度辯 稱:被害人張進居曾告訴伊,隨時可以去他的家裡或工廠找 他,所以伊在103年6月29日到被害人張進居家裡偷液晶電視 機只是普通竊盜罪,不算侵入住宅的加重竊盜罪;至於伊在 103年8月12日至被害人張進居的工廠偷鋼片這一案,被害人 張進居在警局已經表示他不要對伊提告,不追究等語云云。 然查,被害人張進居縱曾告訴被告謂:隨時可以去被害人張 進居的家裡或工廠找他等語,係屬一般社交禮儀用語,指在



邀請被告可在被害人張進居有在家中或工廠期間,可以隨時 至其家裡或工廠進行拜訪、見面交誼之意,非謂被害人張進 居已概括同意被告可利用被害人張進居不在家中或工廠時間 ,任意進入其家中或工廠,甚或竊盜被害人張進居家中財物 ,被告吳啟輔上開關於伊不構成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辯解 ,顯屬任意曲解被害人張進居之意,以圖減輕刑責,自不可 採;又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均非 告訴乃論之罪,是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或曾表示不要追究 被告刑責之意,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因之關於被 告吳啟輔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被害人張進居在警局雖均曾表 示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罪告訴、不要追究等語(見警一卷第 7頁、第10頁、警二卷第6頁),對於被告吳啟輔上開二次竊 盜罪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被告吳啟輔在103年6月29日見被害人張進居住宅之 大門未關而侵入其住宅竊盜液晶電視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被告吳啟輔在1 03年8月12日至被害人張進居工廠竊盜鋼片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吳啟輔有附件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吳啟輔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 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吳啟輔上開在103年6月29日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依被



害人張進居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行竊後之翌日即103年6月 30日7時30分許曾以公用電話撥打其手機,向其坦白液晶電 視是被告偷竊的,請其不要報警,被告並在同日即103年6月 30日19時30分許將該液晶電視歸還(親自送至其住宅)等語 (見警一卷第6頁);被告嗣並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害人張 進居簽立和解書,被害人張進居表示因被告吳啟輔多次道歉 ,單身又需扶養一名五歲之子女,已原諒被告吳啟輔,有被 告吳啟輔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向被害人張進居以公務電話 確認和解真意之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第27頁),審酌被告吳啟輔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 手段,係利用被害人張進居住宅大門未關之際予以侵入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復於犯罪後翌日主動向被害人張進居坦承 犯行,並自行歸還所竊液晶電視機,且與被害人張進居簽立 和解書,被害人張進居表示已原諒被告之意,是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手段及情節,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及危害, 應屬較輕;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被告 此部分所犯經依法加重後,科以最低度刑應屬過重,未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 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所犯普通 竊盜罪犯行部分,既於竊盜後在現場為被害人之子張濟麟當 場發覺而報警查獲,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之情狀;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法提 高30倍即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又構成累犯,經依法加 重其刑後,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亦無猶嫌過重之情事 ,此部分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犯行部 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吳啟輔曾有竊盜、強盜、詐欺、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盜之財 物價值非鉅(液晶電視機價值1萬元、鋼片30片價值1千7百 元,業據被害人張進居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警



二卷第6頁),且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告 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張進居達成和解,被害人張進居表示原諒 被告之意,有被告吳啟輔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向被害人張 進居以公務電話確認和解真意之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修作墳墓的土水工程,每月收入約2、3萬元,現與 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未一名未成年子女(5歲),小孩由 被告自行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