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2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育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育森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同 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 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85年間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 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1年確定,搶奪案件部分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6年1月確定,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二、杜育森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1年11月28日9時許,向林秀鳳所僱用之員工佯稱要購買寶 田牌電熱水器15台,並約定於101年11月28日16時許(林秀 鳳無法向銀行照會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先行交付熱水器8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4,000元 ,其餘7台則約定隔日再交貨,杜育森並給付其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所取得、明知無法兌現之發 票日101年11月28日、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票號BM0000000、面額82,500元、發票人為鈊宇國際有限 公司、林玉雲之支票1張(俗稱「」芭樂票),嗣翌日林秀 鳳持該支票至銀行照會後,得知該支票無法兌現,復經電話 聯絡杜育森無著,始知受騙,杜育森因此詐得上開熱水器8 台得逞。
三、案經林秀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杜育森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育森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頁、偵一 卷第36-38頁);且有遠東國際銀行支票影本1紙(票號BM00 00000、面額82,500元、發票人為鈊宇國際有限公司、林玉 雲)(見警卷第11頁);登美企業總代理銷貨認帳單(見警 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杜育森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已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杜育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杜育森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 以詐騙手段,侵害告訴人權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惡性非 輕,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另 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 為44,000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補校畢業,先前曾從 事鋪設地板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不一定,旺季約2、3萬元 ,淡季約1、2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獨居生 活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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