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鵬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鵬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第11列「鐵材1 批」增為「重100公斤之鐵材1批」;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鵬程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 背面、21頁背面)、證人即全紅資源回收場員工張家慶、證 人即全紅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朝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一 卷第5至7頁)、本院10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暨附 件證據清單編號3 之「現場照片16張」增為「現場照片11張 、買賣交易記事簿冊照片3張、張家慶指認照片3張及林鴻彬 指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 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思踏實 工作以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踰越牆垣竊盜財物,造成 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受有損失,漠視他人權益,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被害人之損失(參警一卷第1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 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被 告 呂鵬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鵬程前因先後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又 15日、3月又15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99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嫌,經同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嫌,經同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2時許,踰越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工地圍牆,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林鴻彬所 有、放置於工地內之鐵材1批,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上手推 車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9時許將前開物品搬運至全紅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920元後花用殆盡。嗣警方接獲檢 舉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呂鵬程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林鴻彬於警詢之指│伊管領之工地內放置的鐵│
│ │述。 │材一批遭竊之事實。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有竊取鐵材之事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現場照片16張 │ │
└──┴───────────┴───────────┘
二、本件核被告呂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本院按下略)